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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客观方面先相关关系后因果关系规则辨析的归位性思考
发布日期:2016-03-1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在刑法判断客观方面导入先相关关系、后因果关系的规则是刑法理论从传统走向理性的趋势,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责任唯一判断程式的终结,也是司法实践规律的理论升华。
【关键词】刑法客观 先相关关系 后因果关系 归位思考

一、总论
  刑事法律的进步是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关的。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关系律反映的是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人权问题。刑法因果律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⑴自然人或特定的法人只能对其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法律适格的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涵盖了:范围的特定性、内容的法定性、客观的联系性、时空的顺序性、相对关系的耦合性、关系形态的复杂性、证据的闭合性等实质要素;鉴于此,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律的理论导入表明:属于提前设定“先人为主”的法理判断的唯一性的构架模式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直接根源。传统的刑事因果关系正是借助演绎推理模式,从纷繁复杂的案件痕迹的表象,通过犯罪构成的梳理,即案件的相关证据普遍联系中抽取行为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种特定的现象加以“孤立”,“排他性”、“唯一性”确定犯罪嫌疑人逻辑轨迹的;其实,案件事实中的“原因”和“结果”形态关系实际上是呈现:“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单独犯和共同犯的犯罪形态,与此同时,还必须考量若干的介入因素和条件因素。仅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目前存在着五种理论学说: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刑法理论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非规律性的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关联的因素是条件。二是两个因果关系并存说。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又有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基本形式;偶然性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补充形式。三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统一说,又称折衷说。所谓必然性,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一定危害结果的确定性。所谓偶然性,是指行为人行为及行为实施条件的特殊性所加诸危害结果的某些不确定性。⑵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指出:“最重要的是人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和使用上。”⑶刑法中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直接关联的是相关关系,何谓相关关系?即彼此关联的关系。⑷是两个变量(X和Y)之间相对关系。相关关系分为直线相关(称正相关)和曲线相关(称负相关);相关关系只说明两个变量在数量上的关系,不表明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相关关系却为进一步探求因果关系提供重要线索和基础条件。由此可见,相关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确实存在的,但在数量不是严格对应的依存关系。从司法实践而言,相关关系的某些现象可以表现为因果关系,即某一或若干现象的变化是引起另一现象变化的原因,它是可以控制、给定的值,将其称为自变量;另一个现象的变化是自变量变化的结果,它是不确定的值,将其称为因变量。由此得出如下结论,相关关系应然地显现出两大特点:第一,是案件现象之间客观确实存在着数量上的依存关系;第二,是案件现象之间的数量依存关系值是不确定的。按相关关系的方向不同分为:正相关和负相关(相对应或相反);按相关关系的形式不同分为:线性相关(均等性)和非线性相关(非均等性);按相关关系的程度分为:完全相关、不完全相关和不相关(程度划分);按相关关系变量的多少分为:单相关、复相关和偏相关(条件因素的变化)。相关关系内涵的两个基本内容:第一,是测定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的密切程度,称为相关分析;第二,是根据变量之间的关系形式,来反映有相关关系的变量之间的数值变化关系。四是实质性联系说。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其实质的理论脉搏趋同,即强调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直接性和必然性的主观意念的等式意思联络。“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人为法律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点;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需要进行两次二级跳,即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特定结果的事实原因;然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上述转移性的判断过程,无疑掺杂了主观意识的成分。在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中,毕克迈耶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对于单独犯的情形,其行为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情形,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据此,不难看出,单一的因果关系是复杂事实因果关系转换为简单的法律因果关系,转换的过程隐含着人为的积极取舍;而复数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趋同于复杂的事实和复杂的结果或复杂的法律事实和复杂的法律结果,一定具备着复杂的事实和法律行为以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结果,这说明上述纷繁的、交叉的、重叠的关系是相关关系;而不能必然地得出显现的、直接的刑法意义上客观行为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相互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独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按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事实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有些情况,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证明但被认为是非常可能的,这类因果关系被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⑸李光灿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原因有等级、层次之分,即除了根据之外,条件也是原因,尽管是非根本性、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⑹综上所述,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及刑事责任之间在司法证明实然性地法逻辑判断的终极结论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此之前,即刑法客观方面初始的事实行为和事实结果或法律事实行为和法律事实结果,客观地表现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

二、相关关系在刑事法律中的理论沉淀
  逻辑学将涵摄推理理解为“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将前者涵摄于后者之下”的一种推演。⑺在刑法理论中,隐性的相关关系与显性的因果关系之间,隐性的相关关系属于视阈外延较宽的概念;而显性的因果关系属于视阈外延较窄的概念;故,相关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上位概念;因果关系是相关关系的下位概念。即相关关系包含了因果关系。拉伦茨指出:法律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之不同在于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而是根据价值判断进行具体化的取舍,这一过程是“在从事——须符合规范或准则意旨的——价值判断。⑻无论是相关关系还是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不是用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以法律规定的特征“类型”涵盖的内容即行为特质来反映的。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强调实然性地相关关系“模型”,使刑事证据的收集范围导入理性的穷尽视阈;即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矛盾证据、瑕疵证据、冲突证据、辩解证据的有机集合。而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或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应然性地适用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体现了执法主体在法定“自由心证”上的适格标准的——排他性、唯一性、闭合性的“内心确认”价值趋向。魏德士、恩吉施和王泽鉴共同认为,法律推理的基础就是涵摄,涵摄意指将具体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结论的思维过程。⑼刑法中客观行为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在刑事诉讼理论发展过程中,是符合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人的概念并不是不动的,而是永恒运动的,相互转化的,往返流动的;否则它就不能反映活生生的生活。”⑽“错误的前提导致错误的结论。”相关关系就是犯罪行为的诸多前提的客观存在。相关关系的关联物是相关关系的诸多因素涉及:情绪、意识、信仰、理想、宗教、文化、教育、经历、环境、技能、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方面面。鉴于此,刑事相关关系是犯罪案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首位规则”⑾或“先行规则”、“基础规则”;而刑事因果关系则属于“次位规则”⑿或“后行规则”、“衍生规则”。借助法理学理论,上述两种关系是“实质性法律有序化”表现形态。⒀刑事从统计学的角度进行解析,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称为相关关系,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现象之间确实存在着数量上的依存关系;二是现象之间数量上的关系是不确定、不严格的依存关系。依据“灰色关联分析”的基本理论,是根据序列曲线几何形状的相似程度来判断其联系是否紧密。曲线越接近,相应序列之间关联度就越高,反之则越小。“灰色关联分析”作为一种有效的模式识别方法应用广泛,分析了其取值大小对关联度分析结果的影响,得出了分辨系数取值应该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结论。⒁传统科学认为,系统某一复杂的行为只能是复杂原因的结果,简单行为是简单原因的结果,即复杂原因产生复杂结果,简单原因产生简单结果。《混沌学》研究表明:简单系统可以产生复杂的混沌行为,复杂系统也受简单性支配,简单性和复杂性相互包容,相互整合。著名的逻辑斯蒂方程(非线性)表明在某种情况下简单系统成为复杂运动的基础。⒂《混沌学》将必然性和偶然性、确定性和非确定性得到了充分的统一和整合。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关关系为基础的,这是因为,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是由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因此,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的特殊主体、刑事责任的犯罪客观行为的罪状表现形态是否适格是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依据;而上述的事实都需要法定证据的支撑;反之,“犯罪行为人”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成立。从刑事案件的成立要素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涵盖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述都是由案件的相关事实和相关证据体现的,确认或采信刑事案件的证据因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延续,存在着“损耗性”、“递增性”、“递减性”等特质。“损耗性”因为刑事证据是定案的“佐证”,犯罪行为人行为的复杂性、证据遗留的暂短性、灭失性;犯罪现场的杂乱性、无序性;搜集证据的选择性、遗漏性、排除性;以及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人因性;实物证据的鉴定性、比对性、可采性等因素的变化,导致了犯罪案件遗留痕迹的“人为变异”,即刑事证据的“损耗性”;由于“损耗性”常态的客观存在,即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呈现“递减性”的特质;鉴于案件侦查的选择性执法和执法主体人为因素的偏移及索证的取舍,使案件证据在“递增性”和“递减性”两个取向之间徘徊。这就涉及刑法中的相关关系的核心问题:量化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相关关系强是指一个数据值增加时,另一个数据值很有可能也随着增加;相关关系弱就意味着当一个数据值增加时,另一个数据值几乎不会发生变化。⒃在侦查索证过程中,对刑事证据穷尽性的收集,将会出现三种结论性倾向,即有罪证据的闭合性、无罪证据的开放性、有罪无罪证据混同的矛盾性。第一种结论的得出,是通过相关关系的证据集合,反映出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应然性的必然,且契合于特定犯罪四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客观行为由原先本体数量特征和质量特征的相关关系向因果关系数量法律特征和质量法律特征转化的过程的规定性。第二种结论的得出,从查实的案件证据相关关系上看,尚未达到和基本排除嫌疑人系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主体倒错)、故意犯罪的“事实”是虚拟的(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或者犯罪事实成立,但,犯罪嫌疑人待定;而目前圈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是不适格的。第三种结论的得出,刑事有罪或刑事无罪证据和犯罪事实确定的“两难”状态。上述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法律表现形态,无疑传导出的法律判断信息是:案件侦查终结前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载体是以相关关系为基本元素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规则是以因果关系体现规定性的。所以,相关关系的“边界效应”决定了因果关系的“边界效应”。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之间是哲学意义上的属种关系。相关关系是属概念,涵盖了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是相关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果关系是种概念,依附于相关关系;在刑事法律中,相关关系解决的是什么的问题,而因果关系则解决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线性的静态关系;而相关关系则呈现出非线性的动态关系。刑法相关关系的认知模式:贯入数学微积分的“极限理论”,实际上就是庄子《天下篇》所论述的“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世不竭。”即案件存在的所有相关关系都要在审查时进行穷尽,才能作出依法科学的判断。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法律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的法律秩序。”⒄依据统计物理学的方法论中的“耗散结构理论”,探寻刑事案件形成的条件、机理和规律,无论何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均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即行为人通过不断地与外界交换物质和能量,在系统内部某个参量的变化达到一定阈值时,通过涨落,系统可能发生突变即非平衡相变,由原来混沌无序转变为一种在时间上、空间上或功能上的有序状态。刑法相关关系包含了时间关系(作案的时间要素)、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关系的确定(是否具有犯罪行为的排他性)、犯罪行为的过程关系(犯罪的预谋、犯罪的预备、犯罪的实施、犯罪的教唆、共同犯罪、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环境、犯罪的现场、犯罪的相关人。)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关系:(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损害);刑法的犯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刑法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关系,除渎职犯罪属过失心态外,一般行为人的心态均为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是例外。相关关系体现在刑事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依法依程序获取的合法证据、违法违反诉讼程序获取的非法证据、证据复杂性而出现的矛盾证据、由于求证的疏漏而产生的瑕疵证据、鉴于证据形成的渐进性和散见性及灭失性导致的刑事证据不可再生性,刑事证据的刚性结构体系出现断裂,故,刑事证据的非闭合性引发证据采信上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侦查对案件证据之间的相关关系的认知是极易被忽略的,因为,相关关系的复杂性、动态性、变异性、隐含性,必须通过体系化规则整体结构同一判断。霍姆斯法官指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该经典格言,是引导执法者关注、运用如何“确定人们应当受其支配的规则”问题。⒅然而,刑事理论相关关系的现实存在性,其规律的探寻无外乎刑事案件中相关关系的成熟性曲线的论证,基于证明的“肯定之否定”判断公理,决定了相关关系间的不同曲线表现形态即:一是实然性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二是间接性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偶然性联系;三是波浪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重叠和交织,这说明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由刑法相关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理性成熟度曲线。⒆刑法相关关系的理性成熟度曲线是通过排列法的方式架构的,主体构架是: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要件,剥离其他意外性事件的可能性;以犯罪主体的确定为先决条件,排他性为辅助;以犯罪客体的实质侵害为载体,符合于罪刑法定原则;以行为人主观犯意形态为切入点,凸显犯罪客观方面印证依据及关联度。在排列的犯罪构成相关关系中,犯罪主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相互对应、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侵害的客体相互依附;从刑事证据理论的角度而言,上述相关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相互重合,体现出刑法因果关系“直线性”和刑法相关关系的“隐含性”。从传统的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审判的诉讼过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犯罪构成理论的机械性、僵化性、框架性与实际发生的案件的个性的差异性是在所难免的,据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期盼达到案件处置理想的法治效果具有方法论的实质缺憾和视阈范围上的盲区;由此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体系的建立已经成为一种前瞻性的必然。刑法的因果关系强调精确性;而刑法中的相关关系则关注全面性和高度盖然性。因此,刑法中的相关关系较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溢出效益”。刑事相关关系理论的摄入或引入放大了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视阈范围,反映出“广泛的采样等于案件证据的闭合的理论”,由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单一性、片面性、失误性是显而易见的。借鉴“渗流理论”,依法、理性、客观、全面地评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治效应:移除弱关系而非强关系,反而会导致快速破碎成为若干小碎片。⒇故,在刑事案件侦查的初期,直接运用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刑法客观方面判断规则的法治结论是“欲速则不达”。通过相关关系的理论解析,得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就是把来自不同的认知域的信息以框架的搭建有机地组合起来完成一系列的认知活动。通过运用相关关系的判断规则,我们可以比以前更容易、更快捷、更清楚地分析案件事实;相关关系的核心是量化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相关关系就是我们判断案件原因和结果或行为和结果的关联物。(21)以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的变化可以得出: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往往在侦查的初期只存在有些可怀疑的若于线索,然而,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资金账号资金流的走向的延伸分析、一定期间的话单分析判断、本人或关系人银行存款的频繁往来、固定资产及金融理财衍生产品和股票基金的投入等数据的综合分析及判断,梳理出犯罪所得的概数及运行模式,由此确定侦查方向和匡正侦查的视阈范围,上述的若干信息流体现了相互关联的相关关系。而在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判定上,则显现出无能为力的态势。由此可见,相关关系解决了“是什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节点;而因果关系则是滞后的解决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为什么”的规律性问题。

三、刑法理论相关关系的层级梳理
  (一)以刑法相关关系为轴线植发出若干条相关关系的子系统,形成完整的相关关系群,犹如一幅环环相扣的、彼此联系的、点面结合的,具有立体感的画面。在案件事实方面将因果关系无法解释的犯罪嫌疑人性格扭曲、权力运行、外界影响、个人偏好、思维模式、犯罪动机、犯罪方式等均能在相关关系中寻觅到未知的答案。在侦查环节、检察审查环节、审判环节借助刑事相关关系规则,实现了对刑事证据的全面性收集,使案件犯罪事实得以固定,为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先决条件,一方面准确定位找法是依据特定罪名的规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构成契合性理性判断。首先,法律适用范围视阈的搜索即:基本性法律规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个案司法批复、公告案例横纵比对、全域性和地域性刑事司法执法政策的统一;用法律性规制的条件契合收集到案的相关关系证据,去伪存真、竞合证据能力、聚合证据证明力,明晰刑事证据适格要素,通过证据相关关系的整理,勾勒出定罪量刑的主线——刑事因果关系。其次,案件刑事证据的梳理:用法律规则判断、采信合法证据;剥离、剔除非法证据;强化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转换置换传来证据、甄别鉴定证据、补强陈述证据、规范视听证据、还原电子证据。
  (二)鉴于我国认定犯罪的“四构成要件”之间是平行关系,无内外之别,无表象与内涵之分,故,总体称之为:“横向重合关系”、“齐合填充关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故,认定犯罪使用的是“加法”的逻辑。(22)有学者提出:运用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对行为进行评价,把论证的结论想当然地当作论证的前提,通过先入为主地把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使之成为前提条件,再反过来运用四构成要件证实犯罪确实是成立的,是一种有罪推定,逻辑荒谬。(23)从刑事案件的实物性考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判断审查思维模式的“平流性”(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平衡性”、“均匀性”的收集和甄别)和“对流性”(冲突性证据及矛盾性证据的判断性规则的运用)的有机统一。从诉讼风险的评估及冤假错案的防范的角度出发,解决“入罪”、“出罪”的难点课题。“犯罪构成模式如果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的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24)刑事相关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思维判断模式、是诸多关系的集合体,其性质上的混杂性,决定了相关关系过程中的冲突性、判断的复杂性、剥离的矛盾性;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是静态的思维判断模式,形式具有固化性、标准具有规制性、判断具有僵化性。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我们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25)
  (三)刑事相关关系中是否存在必然相关关系和偶然相关关系、主观相关关系和客观相关关系、主要相关关系和次要相关关系、直接相关关系和间接相关关系、条件相关关系和非条件相关关系、事实相关关系和法律相关关系、客观归责的相关关系和主观归责的相关关系?恩格斯指出:“不起作用的原因就绝不是原因。”笔者认为:由于刑事相关关系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及介入因素的不同,导致了相关关系的多样性存在形态。我们所说的因果律,就是指的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总览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何秉松指出:“原因和结果之间只是一种可能的确定性。这种原因和结果间的对应的可能确定性,造成了因果关系的或然性、非决定性。这一点在量子力学、耗散结构论、现代生物学等科学领域里被作为规律而得以确认。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条件说和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用条件说。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指出:“条件也是一种原因,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和条件关系。”张绍谦教授指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张绍谦教授认为:“所谓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就是指作为刑法责任客观根据的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或要求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联系特征。”其他观点认为:“法律因果关系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已经从归因向归责转化。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对刑法因果关系采取了“条件说”,提出了六种特殊情形:(1)因果关系的断绝。(2)假定的因果关系。(3)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4)二重的因果关系。(5)重叠的因果关系。(6)可替代的因果关系。周光权教授在《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四个与因果关系有关的问题:(1)假定的因果关系。(2)择一的竞合。(3)重叠的因果关系。(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要考虑(1)被害人的特殊特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2)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提出了因果关系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结构。在事实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而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则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是一个客观归责理论得到认可的过程”。综上,刑事因果关系的特质在刑事相关关系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因为,因果关系是以相关关系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的法逻辑脉络是从相关关系中提炼、梳理、归纳得出的;没有相关关系即没有因果关系;相关关系不穷尽,因果关系就会发生变异;故,相关关系是先规则,而因果关系是后规则,所以,相关关系对因果关系实然性地发挥着“滋扰”的功能。(26)
  (四)刑法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是,“法律的规范”还是“法律的规则”?凯尔森区分了“规范”和“规则”的实际的意义,认为有权创造法律的机关所作出的规定性陈述可以称为“规范”,而法律科学对规范作出的叙述性的陈述则只能称为“规则”。(27)在英语中,“规范”和“规则”涵义是近似的,只不过规则更加具有命令和强制的特点;而规范则带有较强的标准、准则的特征,强制程度要低一点。(28)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在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都进行了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部分犯罪的客观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也进行了规范。但遗憾的是对刑法客观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言而喻,我国刑法中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当然的法律规范;而反映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关系的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不是法律性规范,应然性的归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的媒介,通过法律原则规定了法律规则蕴涵的价值取向,并通过这种反映使法律规则在适用过程中达到价值合理性的目标。所以,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价值体现和适用的一般性准则。(29)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德沃金认为:“一个规则和一个原则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则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映;而一个原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映时,指导我们对特定的因素的思考。”(30)因此不难看出,刑法客观方面的相关关系是属于法律原则性(共生性的活动)的范畴,而刑法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是属于法律规则特定性(决疑式的活动),故,对于特定的事实,能够适用的最后一定是通过“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选择出的那个规则;(31)因果关系论恰好满足了法律规则选择性的要求。法律原则所蕴涵的精神的诠释要比规则的解释有更大的空间和灵活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只能发现问题,而法律规则最终被用来解决问题。(32)法律体系是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动态的法律实践的集合体;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归属于静态的法律判断原则的范畴,具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系统性的基本属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归属于法律实践的判断规则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主观判断的印记。刑法相关关系的集合体凸显了整体性的特质;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相关关系的集合体一般性关系的特定性,具有事实和证据上的关联性的等级结构。刑法相关关系应然性的体现出开放性的“O型”结构;而刑法因果关系则显现出“闭合型”结构,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用“线型”的方式联系起来。
  (五)哈特“反对把所有的法律规则还原为一些简单类型的变体,……强调法律的多样性。(33)他把法律规则分为基本的两大类。“第一种类型的规则科以义务;第二种类型的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第一种类型的规则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第二种类型的规则的运用方式不只是导致了具体行为或变动的规则,也产生了责任或义务的创设或改变的规定。”(34)从刑法意义客观行为的司法实践上讲,犯罪客观行为的相关关系分析:当一个或几个相互联系的变量取一定数值时,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变量的值虽然不确定,但它仍然按某种规律在一定的范围内变化。变量间的这种相互关系,称为具有不确定的相关关系。相关关系法律规则在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相关案件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依存,即证据数量相互依存、证据质量相互依存、客观证据与法律证据相互依存、矛盾证据与非法证据相互依存;据此,案件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由此推断,相关关系在刑事侦查阶段中,根据案件线索,在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围绕恢复案件客观犯罪事实的本来面目展开,相当于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诚然,该种不确定状态不能否认客观的已存的犯罪事实确定的规律性,只在于侦查人员通过案件相关关系证据的穷尽性收集,自后通过去伪存真的分析、判断、推理等法律的理性甄别,还原案件事实本来的基本脉络,遵循“罪刑法定”、“罪责一致”、“罚当其罪”的法律原则,才能引发出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责任主体——犯罪嫌疑人的依法确定;毋庸置疑,确定刑法客观方面的真正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和基础是相关关系的法律规则;而后续的报捕、审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至之实体审判,才能运用因果关系这一法律规则。可见,相关关系是法律判断规则的第一层级;因果关系是法律判断的第二层级,又称先规则和后规则。法律规则判断模式、程式规则的科学设计解决了侦查“先人为主”、“求证选择”、“忽略矛盾”、“主观臆断”的诟病;实质性的法律效应是降低了“冤假错案”的犯错几率。换言之,在刑法客观方面判断法律规则中,相关关系是查清犯罪事实的客观规则、是收集犯罪证据的客观规则、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客观规则,故,具有客观性的特质。而因果关系是查清犯罪事实的主观规则(由案件客观犯罪事实向案件法律事实演变的必然取向)、是收集犯罪证据的主观规则(由案件客观犯罪证据向案件法律证据演进的应然过程)、是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或称闭合规则。哈特认为:“法律规则只有在主体将该规则内化为个人的习惯性行为,并且同时内化为评价他人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前提下,才实现了该法律规则的效力。(35)这一观点被称为规则的“内在方面”理论,该理论被认为是哈特法律方法的核心。(36)
  (六)法律规则的效力包括应然效力和实然效力两个部分,法律规则的应然效力是指通过法律规则的实际存在而表现出来的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的能力,这种效力只是表明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的集中化的社会权力的实际存在。法律规则的实然效力则是应然效力的实现,它是一个形态的概念表述,表明了法律规则应然效力的实现状态,同时也是一个程序化的概念表述,表明法律规则效力从应然效力向实然效力、从形式实效向实质实效运动的动态过程。(37)因此,刑法客观方面的相关关系体现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应然性效力;而刑法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则反映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实然性效力。法律规则的应然性效力是实然性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应然性效力,实然性效力就成为了无源之水;实然性效力是应然性效力的目标,不能达到实然性效力的应然性效力是没有意义的“纸上效力”。(38)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静态的规则,表现在合理的存在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动态规则,表现在法律判断上的“主观确认”。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客观性规则,体现在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不可逆转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主观性规则,体现在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由客观存在向主观存在理性判断的思维过程,不是选择性的判断,而是排除性的判断。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事实规则,揭示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不可回避性和不可忽视性因素;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同一性规则,揭示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契合性、排他性、唯一性的特质。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视阈规则,意味着案件证据收集的范围和采信证据的数量参数;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筛选规则,意味着案件证据收集的范围的科学收缩和采信证据的质量的确定;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周延性规则,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逻辑性规则,在因果关系的刑事判断上,往往应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推理方法的广泛应用,则集中地说明了因果关系动态性的合逻辑性。
  (七)“规则怀疑主义法学”主张,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都是高度不确定的。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的直觉、价值判断、个人偏好和政治取向才是最关键的决定因素。(39)“规则通常是由原则证成的。”(40)刑事相关关系法律规则无疑涵盖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闭合性的规定性;符合于刑法适用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一致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正因为如此,对刑法中的客观行为的判定,特别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应然性地应当从传统的因果关系调整为相关关系,然后再由相关关系转化为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相关关系是界定案件客观犯罪事实、客观犯罪行为、客观犯罪结果、客观犯罪证据的“边缘地带”,具有“开放性”“预测性”;而因果关系是通过刑事诉讼的审查的推进,在针对性地确定法定犯罪事实、法定犯罪行为、法定犯罪结果、法定犯罪证据的“核心范围”的基础上,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份认证”及“核心范围”,具有“闭合性”、“确定性”。

四、冤假错案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从侦查到检察审查再到审判直至宣判无罪,存在着规律性:即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不论嫌疑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如何,均使用了违法的取证手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所谓“有罪证据链条”,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延续。究其上述冤假错案的原因,除了违背了法律程序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等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在刑事侦查环节,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客观行为方面,由于超前适用了“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而忽略或放弃了“相关关系”的先行索证规则,故为产生“冤假错案”埋下了隐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解决的是刑事责任问题,要求被告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特殊形式的联系。果关系可能只不过是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之间在经验上可以观察到的“固有联系”;因果关系可以描述为当下促成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判断、推定案件的终极结论的思维模式,这种“司法任性”的冲动似乎是执法者的本能;虽然我们依法判断一个行为必然引起另一个结果,但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我们的大脑中已经“根深蒂固”。(41)然而刑法中的相关关系在执法者的内心确认则没有完全形成,为了实现客观公正义务,执法主体依法应当全面地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涵盖了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矛盾证据、瑕疵证据、合法证据、非法证据等,只有本案的全部证据到位,即相关关系的证据闭合后,才能运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在法律层面查明因果关系不是要揭示物质世界的本质或其运行的某种基本的或经验的真相。法律层面因果关系查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公正的根据;因此,因果关系查明的目的就是要奠定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提供一种一般性的因果关系解释;故,因果关系的解释却没有最终的认识论地位。(42)简言之,运用因果关系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刑事责任的过程联系。而相关关系则是提供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刑事责任的过程联系的各个要素。因果关系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在条件,并非所有的犯罪都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43)如:“危险驾驶罪”只需要具备危险驾驶行为,而不需要危险驾驶结果的发生;此类案件在收集相关关系证据和因果关系判断上均不强调刑法意义上的“可归因性”元素。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如果没有作为或不作为,就没有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不论行为人是否实施行为,结果都会产生,那么行为人之行为就不是原因。原因在本质上是在一般会发生的事件的过程中起到干涉或阻碍作用的因素。(44)犯罪客观行为的判断,特别是不作为的犯罪,虽然不显现行为人积极地行为表示,然而,恰恰是客观上反映出不作为的形态,按因果关系的理论“无因可考”,即“不存在原因”的前提,结果的联系性将会被“人为”地切断;其实不然,刑法中的作为型的犯罪行为未必能够索取到犯罪原因的证据(其证据被掩盖或被灭失);不作为的犯罪未必就不存在犯罪原因的证据(职务和职责的规定性),正因为如此,在侦查环节首先应当获取的是案件相关关系的证据;滞后才能轮到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的运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为这种评价判断设置令人信服的标准;危害结果究竟是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还是他人所为还是自然事件。(45)从一般意义上讲,对犯罪案件和自然事件的判定仅用刑法因果关系是难以确定的,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证据不到案或自然事件的相关证据遗忘收集,都会影响案件性质的抉择和结论的偏移;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在所有案件行为人追责诉讼中都必须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媒体曝光的诸多案例恰恰不尽人意。然而,刑法的相关关系恰当地弥补了这一缺憾。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因果序列构造模式”或“因果序列构造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正是因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必须创造出一种方法,从所有的单纯事实原因中识别出造成刑事危害结果的“最近”的原因,对这一结果负有责任,要求制造危险的行为与实质化危险之间具有相互的一致性。(46)犯罪行为指向的原因客观上存在着“多因性”、“前后关联性”;由于因果序列可能被某种不能预见的非正常偶然事件所阻断,形成“原因阻隔中断”达到危害结果欠缺“一致性”要素,上述的“因果序列”的硬伤,自然而然地必须由刑法相关关系证据体系得以完成。“因果序列”是由暴力行为引发的场合,“效力类比”能够完成可预见性等概念所不能完成的解析工作,暴力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他们能够引起不可预料的“因果序列”,(47)在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行为人确认极易导错,如:人为地或失误性的张冠李戴、冒名顶罪的情形时有发生;通过因果关系理论的验证,“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然而实质上则大相径庭,故,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显而易见,解决的方法:将刑法相关关系导入索证规则,依法、客观、全面、整体地穷尽个案证据,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一个明显的差别是前者依赖于其他的因果作用,不作为干预违反了反映在现存法律义务中的社会期待时,不作为可以构成结果犯;确定不作为因果关系,在刑事审判中更为复杂,涉及因果联系的证明问题,因为不作为发生效力一般是在还有其他因果影响的情况下出现的,所以证明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比证明积极作为与结果之间联系更难。(48)由此不难看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在实践的功能上是有限的;解决的路径是先相关关系的基础性预断,后因果关系的定性司法判断。

五、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探究
  无论国内和国外有关刑事相关关系索证规则的创制和系统论述尚未形成,亟待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实务性整体性验证。通过对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探究,窥视因果律理论和实践阻隔诱因及完善路径,以便钢化刑事基础理论结构体系。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乃指行为与结果间必要之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49)在刑法理论上展开近代因果关系论的,首推布黎——提出条件说,其中条件关系被当作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础。巴尔用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限制自然意义的因果关系,从而促成了原因说。宾丁格提出了优势条件。克里斯提出了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卢梅林主张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特莱格提出了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德国学者罗克辛系统地提出客观归属论。(50)德国和日本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主导条件说。(51)单纯的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52)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论理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论理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3)
  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论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对于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取不同的原则进行认定。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时,通常要先分析被告的行为是不是产生该结果的事实原因,即确定事实的因果关系,它应当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的结果。事实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于外界的先行行为与后来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自然存在,和人的主观认识或者法律规定没有关系。(54)但是在以下的场合,需要判断法律性的或者归责性的因果关系,以补充事实性判断法则:其一,当存在数个事实原因,哪一个是应当负责的原因并不明确时;其二,单纯事实因果关系还不充分,可能导致对道德上无罪的人给予有罪的判决时。(55)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如何选择法律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形成了近因说、普通因果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上述观点都是以近因说为前提的。(56)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判断客观行为方面的因果关系,实然性的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实施行为在未发生该行为所能发生的结果的过程中或在该实施行为的行为力已基本发生后,又有其他自然力或故意行为介入继续支配独立结果之发生,这一整个过程有其他因果关系的后一行为的介入,对前一行为来讲,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弗兰克在研究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溯及禁止论”,即由意思、有责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前行为是该结果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前行为者对此后果不负刑责。另外,因果论的新论点即“因果突变”或称“责任更新”,这是指两个前后存在的独立行为,在前行为的行为力尚未充分发挥时,后行为途中介入继前行为而发生终级的后果。(57)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⑶[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⑷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1次印刷,第1242页。
  ⑸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3页。
  ⑹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
  ⑺[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⑻[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⑼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77页。
  ⑾[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⑿[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⒀[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⒁东亚斌:“灰色关联度分辨系数的一种新的确定方法”,载《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年第4期。
  ⒂魏屹东:“从系统辩证法观点看混沌学的后现代性特征”,载《系统辩证法学报》2000年第2期。
  ⒃[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
  ⒄[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页。
  ⒅[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518页。
  ⒆[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⒇[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21)[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2页。
  (22)刘艳红著:《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23)劳东燕:“罪刑法定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24)储愧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996年版,第5页。
  (25)[前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26)[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27)[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28)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29)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30)[美]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31)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2)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3)[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34)[英]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35)[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36)[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37)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
  (38)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
  (39)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179页。
  (40)[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41)[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174页。
  (42)[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
  (43)[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6页。
  (44)[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1页。
  (45)[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46)[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89页。
  (47)[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
  (48)[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201页。
  (49)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83页。
  (50)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5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52)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7页。
  (53)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54)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55)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6页。
  (56)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57)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8—300页。

【作者简介】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5年第5期【内容提要】在刑法判断客观方面导入先相关关系、后因果关系的规则是刑法理论从传统走向理性的趋势,意味着刑法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刑事责任唯一判断程式的终结,也是司法实践规律的理论升华。
【关键词】刑法客观 先相关关系 后因果关系 归位思考

一、总论
  刑事法律的进步是和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关的。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关系律反映的是当事人刑事责任追究的人权问题。刑法因果律是指刑法上规定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⑴自然人或特定的法人只能对其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在法律适格的前提下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关系的特殊性涵盖了:范围的特定性、内容的法定性、客观的联系性、时空的顺序性、相对关系的耦合性、关系形态的复杂性、证据的闭合性等实质要素;鉴于此,刑法客观方面因果律的理论导入表明:属于提前设定“先人为主”的法理判断的唯一性的构架模式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的直接根源。传统的刑事因果关系正是借助演绎推理模式,从纷繁复杂的案件痕迹的表象,通过犯罪构成的梳理,即案件的相关证据普遍联系中抽取行为人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这两种特定的现象加以“孤立”,“排他性”、“唯一性”确定犯罪嫌疑人逻辑轨迹的;其实,案件事实中的“原因”和“结果”形态关系实际上是呈现:“一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一果”、“多因多果”;另外,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单独犯和共同犯的犯罪形态,与此同时,还必须考量若干的介入因素和条件因素。仅就刑法因果关系而言,目前存在着五种理论学说:一是必然因果关系说。在刑法理论中,只有必然因果关系,非规律性的偶然因果关系是不存在的;关联的因素是条件。二是两个因果关系并存说。刑法因果关系既有必然因果关系,又有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是存在的基本形式;偶然性的因果关系是存在的补充形式。三是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统一说,又称折衷说。所谓必然性,是指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在一定条件下合乎规律地引起一定危害结果的确定性。所谓偶然性,是指行为人行为及行为实施条件的特殊性所加诸危害结果的某些不确定性。⑵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指出:“最重要的是人们可以在很大程度上从对于因果关系的追求中解脱出来,转而将注意力放在相关关系的发现和使用上。”⑶刑法中偶然性的因果关系,直接关联的是相关关系,何谓相关关系?即彼此关联的关系。⑷是两个变量(X和Y)之间相对关系。相关关系分为直线相关(称正相关)和曲线相关(称负相关);相关关系只说明两个变量在数量上的关系,不表明它们之间有因果关系,但相关关系却为进一步探求因果关系提供重要线索和基础条件。由此可见,相关关系是指客观现象之间确实存在的,但在数量不是严格对应的依存关系。从司法实践而言,相关关系的某些现象可以表现为因果关系,即某一或若干现象的变化是引起另一现象变化的原因,它是可以控制、给定的值,将其称为自变量;另一个现象的变化是自变量变化的结果,它是不确定的值,将其称为因变量。由此得出如下结论,相关关系应然地显现出两大特点:第一,是案件现象之间客观确实存在着数量上的依存关系;第二,是案件现象之间的数量依存关系值是不确定的。按相关关系的方向不同分为:正相关和负相关(相对应或相反);按相关关系的形式不同分为:线性相关(均等性)和非线性相关(非均等性);按相关关系的程度分为:完全相关、不完全相关和不相关(程度划分);按相关关系变量的多少分为:单相关、复相关和偏相关(条件因素的变化)。相关关系内涵的两个基本内容:第一,是测定变量之间的相关关系的密切程度,称为相关分析;第二,是根据变量之间的关系形式,来反映有相关关系的变量之间的数值变化关系。四是实质性联系说。观点认为:刑法因果关系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实质性联系。无论是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还是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其实质的理论脉搏趋同,即强调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直接性和必然性的主观意念的等式意思联络。“相当因果关系说”的核心问题是相当性,相当性是人为法律判断刑法因果关系的唯一标准,是事实因果关系转化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关键点;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因果关系说”需要进行两次二级跳,即首先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特定结果的事实原因;然后还要进一步判断该行为是该结果的法律原因;上述转移性的判断过程,无疑掺杂了主观意识的成分。在共同犯罪因果关系中,毕克迈耶提出,刑法意义上的共犯,是指数人为达到一个犯罪结果而相互协力,因而各个协力者对于已实现的犯罪结果应受惩罚的情况。对于单独犯的情形,其行为对于刑法上的犯罪结果只有单一的因果关系;而共犯的情形,则是复数的因果关系。据此,不难看出,单一的因果关系是复杂事实因果关系转换为简单的法律因果关系,转换的过程隐含着人为的积极取舍;而复数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趋同于复杂的事实和复杂的结果或复杂的法律事实和复杂的法律结果,一定具备着复杂的事实和法律行为以及复杂的事实和法律结果,这说明上述纷繁的、交叉的、重叠的关系是相关关系;而不能必然地得出显现的、直接的刑法意义上客观行为的因果关系。在共同犯罪中,共同行为间有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们互为条件、相互配合、纵横交错,具有单独犯罪所不具有的特征;按传统的因果关系理论分析:各共犯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无论是直接的因果关系还是间接的因果关系,都是一种不容否认的客观存在,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事实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还具有双重性的特征,即大因果关系与小因果关系。推定的因果关系认为: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有些情况,即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还不能得到百分之百的证明但被认为是非常可能的,这类因果关系被称为推定的因果关系。⑸李光灿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原因有等级、层次之分,即除了根据之外,条件也是原因,尽管是非根本性、非决定性的次要原因。⑹综上所述,犯罪主体客观方面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及刑事责任之间在司法证明实然性地法逻辑判断的终极结论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而在此之前,即刑法客观方面初始的事实行为和事实结果或法律事实行为和法律事实结果,客观地表现为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

二、相关关系在刑事法律中的理论沉淀
  逻辑学将涵摄推理理解为“将外延较窄的概念划归外延较宽的概念之下,易言之,将前者涵摄于后者之下”的一种推演。⑺在刑法理论中,隐性的相关关系与显性的因果关系之间,隐性的相关关系属于视阈外延较宽的概念;而显性的因果关系属于视阈外延较窄的概念;故,相关关系是因果关系的上位概念;因果关系是相关关系的下位概念。即相关关系包含了因果关系。拉伦茨指出:法律利用“类型”而非“概念”来描绘案件事实的特征,类型与概念之不同在于其并未借不可或缺的要素而被终局确定,而是根据价值判断进行具体化的取舍,这一过程是“在从事——须符合规范或准则意旨的——价值判断。⑻无论是相关关系还是因果关系在刑法理论中,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不是用纯粹的法律“概念”而是以法律规定的特征“类型”涵盖的内容即行为特质来反映的。因此,在案件侦查阶段对刑事责任主体的判断,强调实然性地相关关系“模型”,使刑事证据的收集范围导入理性的穷尽视阈;即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矛盾证据、瑕疵证据、冲突证据、辩解证据的有机集合。而对侦查终结的案件或提请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则应然性地适用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体现了执法主体在法定“自由心证”上的适格标准的——排他性、唯一性、闭合性的“内心确认”价值趋向。魏德士、恩吉施和王泽鉴共同认为,法律推理的基础就是涵摄,涵摄意指将具体案例事实,置于法律规范的要件之下,以获致一结论的思维过程。⑼刑法中客观行为方面传统的“因果关系”的理论在刑事诉讼理论发展过程中,是符合事物发展客观规律的。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人的概念并不是不动的,而是永恒运动的,相互转化的,往返流动的;否则它就不能反映活生生的生活。”⑽“错误的前提导致错误的结论。”相关关系就是犯罪行为的诸多前提的客观存在。相关关系的关联物是相关关系的诸多因素涉及:情绪、意识、信仰、理想、宗教、文化、教育、经历、环境、技能、行为动机、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方面面。鉴于此,刑事相关关系是犯罪案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首位规则”⑾或“先行规则”、“基础规则”;而刑事因果关系则属于“次位规则”⑿或“后行规则”、“衍生规则”。借助法理学理论,上述两种关系是“实质性法律有序化”表现形态。⒀刑事从统计学的角度进行解析,客观现象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的关系称为相关关系,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现象之间确实存在着数量上的依存关系;二是现象之间数量上的关系是不确定、不严格的依存关系。依据“灰色关联分析”的基本理论,是根据序列曲线几何形状的相似程度来判断其联系是否紧密。曲线越接近,相应序列之间关联度就越高,反之则越小。“灰色关联分析”作为一种有效的模式识别方法应用广泛,分析了其取值大小对关联度分析结果的影响,得出了分辨系数取值应该是动态的,而不是静态的结论。⒁传统科学认为,系统某一复杂的行为只能是复杂原因的结果,简单行为是简单原因的结果,即复杂原因产生复杂结果,简单原因产生简单结果。《混沌学》研究表明:简单系统可以产生复杂的混沌行为,复杂系统也受简单性支配,简单性和复杂性相互包容,相互整合。著名的逻辑斯蒂方程(非线性)表明在某种情况下简单系统成为复杂运动的基础。⒂《混沌学》将必然性和偶然性、确定性和非确定性得到了充分的统一和整合。而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以相关关系为基础的,这是因为,因果关系中的危害行为是由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因此,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的特殊主体、刑事责任的犯罪客观行为的罪状表现形态是否适格是追究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前提依据;而上述的事实都需要法定证据的支撑;反之,“犯罪行为人”的构成要件就不能成立。从刑事案件的成立要素而言,刑事案件的犯罪事实(涵盖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上述都是由案件的相关事实和相关证据体现的,确认或采信刑事案件的证据因刑事诉讼程序的不断延续,存在着“损耗性”、“递增性”、“递减性”等特质。“损耗性”因为刑事证据是定案的“佐证”,犯罪行为人行为的复杂性、证据遗留的暂短性、灭失性;犯罪现场的杂乱性、无序性;搜集证据的选择性、遗漏性、排除性;以及言词证据的可变性、人因性;实物证据的鉴定性、比对性、可采性等因素的变化,导致了犯罪案件遗留痕迹的“人为变异”,即刑事证据的“损耗性”;由于“损耗性”常态的客观存在,即刑事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呈现“递减性”的特质;鉴于案件侦查的选择性执法和执法主体人为因素的偏移及索证的取舍,使案件证据在“递增性”和“递减性”两个取向之间徘徊。这就涉及刑法中的相关关系的核心问题:量化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相关关系强是指一个数据值增加时,另一个数据值很有可能也随着增加;相关关系弱就意味着当一个数据值增加时,另一个数据值几乎不会发生变化。⒃在侦查索证过程中,对刑事证据穷尽性的收集,将会出现三种结论性倾向,即有罪证据的闭合性、无罪证据的开放性、有罪无罪证据混同的矛盾性。第一种结论的得出,是通过相关关系的证据集合,反映出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应然性的必然,且契合于特定犯罪四构成要件,特别是犯罪客观行为由原先本体数量特征和质量特征的相关关系向因果关系数量法律特征和质量法律特征转化的过程的规定性。第二种结论的得出,从查实的案件证据相关关系上看,尚未达到和基本排除嫌疑人系犯罪行为人(犯罪嫌疑人主体倒错)、故意犯罪的“事实”是虚拟的(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或者犯罪事实成立,但,犯罪嫌疑人待定;而目前圈定的“犯罪嫌疑人”在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上是不适格的。第三种结论的得出,刑事有罪或刑事无罪证据和犯罪事实确定的“两难”状态。上述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法律表现形态,无疑传导出的法律判断信息是:案件侦查终结前的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载体是以相关关系为基本元素的;案件侦查终结后刑事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判断规则是以因果关系体现规定性的。所以,相关关系的“边界效应”决定了因果关系的“边界效应”。相关关系与因果关系之间是哲学意义上的属种关系。相关关系是属概念,涵盖了因果关系;而因果关系是相关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果关系是种概念,依附于相关关系;在刑事法律中,相关关系解决的是什么的问题,而因果关系则解决的是为什么的问题。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往往呈现出线性的静态关系;而相关关系则呈现出非线性的动态关系。刑法相关关系的认知模式:贯入数学微积分的“极限理论”,实际上就是庄子《天下篇》所论述的“一尺之棰,日取其半,万世不竭。”即案件存在的所有相关关系都要在审查时进行穷尽,才能作出依法科学的判断。由此可见,“如果没有法律规则,就不会有真正的法律秩序。”⒄依据统计物理学的方法论中的“耗散结构理论”,探寻刑事案件形成的条件、机理和规律,无论何种类型的刑事案件均是一个“开放的系统”,即行为人通过不断地与外界交换物质和能量,在系统内部某个参量的变化达到一定阈值时,通过涨落,系统可能发生突变即非平衡相变,由原来混沌无序转变为一种在时间上、空间上或功能上的有序状态。刑法相关关系包含了时间关系(作案的时间要素)、犯罪行为人的相关关系的确定(是否具有犯罪行为的排他性)、犯罪行为的过程关系(犯罪的预谋、犯罪的预备、犯罪的实施、犯罪的教唆、共同犯罪、犯罪的手段、犯罪的环境、犯罪的现场、犯罪的相关人。)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关系:(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公共利益的损害);刑法的犯罪行为人的主体身份是特殊主体还是一般主体;刑法犯罪主体的主观故意关系,除渎职犯罪属过失心态外,一般行为人的心态均为故意犯罪,而间接故意是例外。相关关系体现在刑事证据之间的关联关系是:依法依程序获取的合法证据、违法违反诉讼程序获取的非法证据、证据复杂性而出现的矛盾证据、由于求证的疏漏而产生的瑕疵证据、鉴于证据形成的渐进性和散见性及灭失性导致的刑事证据不可再生性,刑事证据的刚性结构体系出现断裂,故,刑事证据的非闭合性引发证据采信上的障碍。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侦查对案件证据之间的相关关系的认知是极易被忽略的,因为,相关关系的复杂性、动态性、变异性、隐含性,必须通过体系化规则整体结构同一判断。霍姆斯法官指出:“法律的生命并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该经典格言,是引导执法者关注、运用如何“确定人们应当受其支配的规则”问题。⒅然而,刑事理论相关关系的现实存在性,其规律的探寻无外乎刑事案件中相关关系的成熟性曲线的论证,基于证明的“肯定之否定”判断公理,决定了相关关系间的不同曲线表现形态即:一是实然性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必然的关联性;二是间接性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偶然性联系;三是波浪曲线效应。反映在犯罪的行为与犯罪的结果之间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重叠和交织,这说明刑事因果关系的判断是由刑法相关关系为基础,形成的理性成熟度曲线。⒆刑法相关关系的理性成熟度曲线是通过排列法的方式架构的,主体构架是:以犯罪事实的发生为前提要件,剥离其他意外性事件的可能性;以犯罪主体的确定为先决条件,排他性为辅助;以犯罪客体的实质侵害为载体,符合于罪刑法定原则;以行为人主观犯意形态为切入点,凸显犯罪客观方面印证依据及关联度。在排列的犯罪构成相关关系中,犯罪主体与犯罪的主观方面相互对应、犯罪客观方面与犯罪侵害的客体相互依附;从刑事证据理论的角度而言,上述相关关系在一定的条件下,相互转化,相互重合,体现出刑法因果关系“直线性”和刑法相关关系的“隐含性”。从传统的刑事案件侦查、审查、审判的诉讼过程不难看出,我国现行的刑事犯罪构成理论的机械性、僵化性、框架性与实际发生的案件的个性的差异性是在所难免的,据此,刑法因果关系的学说期盼达到案件处置理想的法治效果具有方法论的实质缺憾和视阈范围上的盲区;由此可见,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体系的建立已经成为一种前瞻性的必然。刑法的因果关系强调精确性;而刑法中的相关关系则关注全面性和高度盖然性。因此,刑法中的相关关系较之刑法中的因果关系具有“溢出效益”。刑事相关关系理论的摄入或引入放大了刑事案件证据收集的视阈范围,反映出“广泛的采样等于案件证据的闭合的理论”,由此,刑法因果关系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的局限性、单一性、片面性、失误性是显而易见的。借鉴“渗流理论”,依法、理性、客观、全面地评判刑法因果关系的法治效应:移除弱关系而非强关系,反而会导致快速破碎成为若干小碎片。⒇故,在刑事案件侦查的初期,直接运用因果关系理论作为刑法客观方面判断规则的法治结论是“欲速则不达”。通过相关关系的理论解析,得出对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审判的各个诉讼阶段就是把来自不同的认知域的信息以框架的搭建有机地组合起来完成一系列的认知活动。通过运用相关关系的判断规则,我们可以比以前更容易、更快捷、更清楚地分析案件事实;相关关系的核心是量化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相关关系就是我们判断案件原因和结果或行为和结果的关联物。(21)以两个数据值之间的数理关系的变化可以得出:在职务犯罪侦查活动中,往往在侦查的初期只存在有些可怀疑的若于线索,然而,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资金账号资金流的走向的延伸分析、一定期间的话单分析判断、本人或关系人银行存款的频繁往来、固定资产及金融理财衍生产品和股票基金的投入等数据的综合分析及判断,梳理出犯罪所得的概数及运行模式,由此确定侦查方向和匡正侦查的视阈范围,上述的若干信息流体现了相互关联的相关关系。而在运用因果关系理论的判定上,则显现出无能为力的态势。由此可见,相关关系解决了“是什么”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节点;而因果关系则是滞后的解决法律事实和法律证据“为什么”的规律性问题。

三、刑法理论相关关系的层级梳理
  (一)以刑法相关关系为轴线植发出若干条相关关系的子系统,形成完整的相关关系群,犹如一幅环环相扣的、彼此联系的、点面结合的,具有立体感的画面。在案件事实方面将因果关系无法解释的犯罪嫌疑人性格扭曲、权力运行、外界影响、个人偏好、思维模式、犯罪动机、犯罪方式等均能在相关关系中寻觅到未知的答案。在侦查环节、检察审查环节、审判环节借助刑事相关关系规则,实现了对刑事证据的全面性收集,使案件犯罪事实得以固定,为案件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先决条件,一方面准确定位找法是依据特定罪名的规定性,更重要的是犯罪构成契合性理性判断。首先,法律适用范围视阈的搜索即:基本性法律规范、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个案司法批复、公告案例横纵比对、全域性和地域性刑事司法执法政策的统一;用法律性规制的条件契合收集到案的相关关系证据,去伪存真、竞合证据能力、聚合证据证明力,明晰刑事证据适格要素,通过证据相关关系的整理,勾勒出定罪量刑的主线——刑事因果关系。其次,案件刑事证据的梳理:用法律规则判断、采信合法证据;剥离、剔除非法证据;强化实物证据、印证言词证据、转换置换传来证据、甄别鉴定证据、补强陈述证据、规范视听证据、还原电子证据。
  (二)鉴于我国认定犯罪的“四构成要件”之间是平行关系,无内外之别,无表象与内涵之分,故,总体称之为:“横向重合关系”、“齐合填充关系”、“耦合式的犯罪构成”,故,认定犯罪使用的是“加法”的逻辑。(22)有学者提出:运用现行的犯罪构成模式对行为进行评价,把论证的结论想当然地当作论证的前提,通过先入为主地把某种行为认定为犯罪,使之成为前提条件,再反过来运用四构成要件证实犯罪确实是成立的,是一种有罪推定,逻辑荒谬。(23)从刑事案件的实物性考察,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判断审查思维模式的“平流性”(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平衡性”、“均匀性”的收集和甄别)和“对流性”(冲突性证据及矛盾性证据的判断性规则的运用)的有机统一。从诉讼风险的评估及冤假错案的防范的角度出发,解决“入罪”、“出罪”的难点课题。“犯罪构成模式如果仅反映定罪结论(犯罪的规格),而不反映定罪过程,那么只能突出刑法的一种功能,即打击犯罪保护社会。”(24)刑事相关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思维判断模式、是诸多关系的集合体,其性质上的混杂性,决定了相关关系过程中的冲突性、判断的复杂性、剥离的矛盾性;而刑法的因果关系则是静态的思维判断模式,形式具有固化性、标准具有规制性、判断具有僵化性。前苏联刑法学家皮昂特科夫斯基指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就是我们认识各种现象而有意识地在诸现象之间建立的一种假定关系。”(25)
  (三)刑事相关关系中是否存在必然相关关系和偶然相关关系、主观相关关系和客观相关关系、主要相关关系和次要相关关系、直接相关关系和间接相关关系、条件相关关系和非条件相关关系、事实相关关系和法律相关关系、客观归责的相关关系和主观归责的相关关系?恩格斯指出:“不起作用的原因就绝不是原因。”笔者认为:由于刑事相关关系的认定标准和依据及介入因素的不同,导致了相关关系的多样性存在形态。我们所说的因果律,就是指的某一现象必然地引起另一现象的发生。总览因果关系的基本观点:何秉松指出:“原因和结果之间只是一种可能的确定性。这种原因和结果间的对应的可能确定性,造成了因果关系的或然性、非决定性。这一点在量子力学、耗散结构论、现代生物学等科学领域里被作为规律而得以确认。在偶然因果关系中,先行行为与最终之危害结果之间的偶然联系,即称为偶然因果关系。条件说和原因说只是一种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从它们是为法律上因果关系提供事实根据这一立场出发,目前大陆法系各国刑法理论通常采用条件说。张明楷教授在《犯罪论原理》—一书中指出:“条件也是一种原因,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原因关系和条件关系。”张绍谦教授指出:“事实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的基础;而法律因果关系则是刑法因果关系的本质。”张绍谦教授认为:“所谓因果关系的法律性,就是指作为刑法责任客观根据的因果关系,依据法律规定或要求所必须具备的客观联系特征。”其他观点认为:“法律因果关系之所以复杂,就在于它已经从归因向归责转化。张明楷教授在《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对刑法因果关系采取了“条件说”,提出了六种特殊情形:(1)因果关系的断绝。(2)假定的因果关系。(3)合义务的择一的举动。(4)二重的因果关系。(5)重叠的因果关系。(6)可替代的因果关系。周光权教授在《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提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强调通过具体的“相当性”判断来确认因果关系是否存在,明显比条件说高出一筹。周光权教授提出了四个与因果关系有关的问题:(1)假定的因果关系。(2)择一的竞合。(3)重叠的因果关系。(4)流行病学的因果关系理论。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判断中,还要考虑(1)被害人的特殊特质与因果关系的确定。(2)介入因素与因果进程的相当性判断。陈兴良教授在《规范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提出了因果关系采用了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果关系的双层次结构。在事实因果关系采取条件说,而在法律因果关系中则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是一个客观归责理论得到认可的过程”。综上,刑事因果关系的特质在刑事相关关系均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这是因为,因果关系是以相关关系为基础的;因果关系的法逻辑脉络是从相关关系中提炼、梳理、归纳得出的;没有相关关系即没有因果关系;相关关系不穷尽,因果关系就会发生变异;故,相关关系是先规则,而因果关系是后规则,所以,相关关系对因果关系实然性地发挥着“滋扰”的功能。(26)
  (四)刑法客观方面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相关关系或因果关系是,“法律的规范”还是“法律的规则”?凯尔森区分了“规范”和“规则”的实际的意义,认为有权创造法律的机关所作出的规定性陈述可以称为“规范”,而法律科学对规范作出的叙述性的陈述则只能称为“规则”。(27)在英语中,“规范”和“规则”涵义是近似的,只不过规则更加具有命令和强制的特点;而规范则带有较强的标准、准则的特征,强制程度要低一点。(28)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在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一条都进行了规定,我国刑法分则对大部分犯罪的客观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也进行了规范。但遗憾的是对刑法客观行为中的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不言而喻,我国刑法中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当然的法律规范;而反映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之间关系的因果关系和相关关系不是法律性规范,应然性的归属于法律规则的范畴。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外在形式与内在价值的媒介,通过法律原则规定了法律规则蕴涵的价值取向,并通过这种反映使法律规则在适用过程中达到价值合理性的目标。所以,法律原则是法律规则的价值体现和适用的一般性准则。(29)对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区别,德沃金认为:“一个规则和一个原则的差别在于,一个规则对于一个预定的事件作出一个固定的反映;而一个原则指导我们在决定如何对一个特定的事件作出反映时,指导我们对特定的因素的思考。”(30)因此不难看出,刑法客观方面的相关关系是属于法律原则性(共生性的活动)的范畴,而刑法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是属于法律规则特定性(决疑式的活动),故,对于特定的事实,能够适用的最后一定是通过“非此即彼”的推理方式选择出的那个规则;(31)因果关系论恰好满足了法律规则选择性的要求。法律原则所蕴涵的精神的诠释要比规则的解释有更大的空间和灵活性,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法律原则只能发现问题,而法律规则最终被用来解决问题。(32)法律体系是静态的法律制度和动态的法律实践的集合体;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归属于静态的法律判断原则的范畴,具有案件事实和证据系统性的基本属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则归属于法律实践的判断规则的范畴,具有明显的主观判断的印记。刑法相关关系的集合体凸显了整体性的特质;而刑法因果关系是刑法相关关系的集合体一般性关系的特定性,具有事实和证据上的关联性的等级结构。刑法相关关系应然性的体现出开放性的“O型”结构;而刑法因果关系则显现出“闭合型”结构,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用“线型”的方式联系起来。
  (五)哈特“反对把所有的法律规则还原为一些简单类型的变体,……强调法律的多样性。(33)他把法律规则分为基本的两大类。“第一种类型的规则科以义务;第二种类型的规则授予权力,包括公共的或私人的。第一种类型的规则规范的对象是人们具体的行为或变动;第二种类型的规则的运用方式不只是导致了具体行为或变动的规则,也产生了责任或义务的创设或改变的规定。”(34)从刑法意义客观行为的司法实践上讲,犯罪客观行为的相关关系分析:当一个或几个相互联系的变量取一定数值时,与之相对应的另一个变量的值虽然不确定,但它仍然按某种规律在一定的范围内变化。变量间的这种相互关系,称为具有不确定的相关关系。相关关系法律规则在案件侦查中的运用,相关案件客观证据之间相互依存,即证据数量相互依存、证据质量相互依存、客观证据与法律证据相互依存、矛盾证据与非法证据相互依存;据此,案件犯罪嫌疑人始终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之中。由此推断,相关关系在刑事侦查阶段中,根据案件线索,在确定犯罪事实和犯罪行为及犯罪结果的过程中,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围绕恢复案件客观犯罪事实的本来面目展开,相当于犯罪嫌疑人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诚然,该种不确定状态不能否认客观的已存的犯罪事实确定的规律性,只在于侦查人员通过案件相关关系证据的穷尽性收集,自后通过去伪存真的分析、判断、推理等法律的理性甄别,还原案件事实本来的基本脉络,遵循“罪刑法定”、“罪责一致”、“罚当其罪”的法律原则,才能引发出具体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责任主体——犯罪嫌疑人的依法确定;毋庸置疑,确定刑法客观方面的真正犯罪嫌疑人的前提和基础是相关关系的法律规则;而后续的报捕、审查批捕、移送起诉、审查起诉至之实体审判,才能运用因果关系这一法律规则。可见,相关关系是法律判断规则的第一层级;因果关系是法律判断的第二层级,又称先规则和后规则。法律规则判断模式、程式规则的科学设计解决了侦查“先人为主”、“求证选择”、“忽略矛盾”、“主观臆断”的诟病;实质性的法律效应是降低了“冤假错案”的犯错几率。换言之,在刑法客观方面判断法律规则中,相关关系是查清犯罪事实的客观规则、是收集犯罪证据的客观规则、是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客观规则,故,具有客观性的特质。而因果关系是查清犯罪事实的主观规则(由案件客观犯罪事实向案件法律事实演变的必然取向)、是收集犯罪证据的主观规则(由案件客观犯罪证据向案件法律证据演进的应然过程)、是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律规则或称闭合规则。哈特认为:“法律规则只有在主体将该规则内化为个人的习惯性行为,并且同时内化为评价他人行为合理性的标准前提下,才实现了该法律规则的效力。(35)这一观点被称为规则的“内在方面”理论,该理论被认为是哈特法律方法的核心。(36)
  (六)法律规则的效力包括应然效力和实然效力两个部分,法律规则的应然效力是指通过法律规则的实际存在而表现出来的调整具体的社会关系的能力,这种效力只是表明一定社会生活条件下的集中化的社会权力的实际存在。法律规则的实然效力则是应然效力的实现,它是一个形态的概念表述,表明了法律规则应然效力的实现状态,同时也是一个程序化的概念表述,表明法律规则效力从应然效力向实然效力、从形式实效向实质实效运动的动态过程。(37)因此,刑法客观方面的相关关系体现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应然性效力;而刑法客观方面的因果关系则反映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实然性效力。法律规则的应然性效力是实然性效力的前提和基础,没有应然性效力,实然性效力就成为了无源之水;实然性效力是应然性效力的目标,不能达到实然性效力的应然性效力是没有意义的“纸上效力”。(38)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静态的规则,表现在合理的存在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动态规则,表现在法律判断上的“主观确认”。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客观性规则,体现在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的客观存在的不可逆转性;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主观性规则,体现在行为人实施其行为由客观存在向主观存在理性判断的思维过程,不是选择性的判断,而是排除性的判断。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事实规则,揭示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不可回避性和不可忽视性因素;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同一性规则,揭示了法律判断规则中的行为与结果的契合性、排他性、唯一性的特质。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视阈规则,意味着案件证据收集的范围和采信证据的数量参数;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筛选规则,意味着案件证据收集的范围的科学收缩和采信证据的质量的确定;刑法意义上的相关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周延性规则,而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中的逻辑性规则,在因果关系的刑事判断上,往往应用演绎推理、归纳推理、类比推理等推理方法的广泛应用,则集中地说明了因果关系动态性的合逻辑性。
  (七)“规则怀疑主义法学”主张,无论是法律规则还是法律原则都是高度不确定的。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的直觉、价值判断、个人偏好和政治取向才是最关键的决定因素。(39)“规则通常是由原则证成的。”(40)刑事相关关系法律规则无疑涵盖了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闭合性的规定性;符合于刑法适用的“罪刑法定原则”、“罪行相一致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正因为如此,对刑法中的客观行为的判定,特别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应然性地应当从传统的因果关系调整为相关关系,然后再由相关关系转化为因果关系。这是因为,相关关系是界定案件客观犯罪事实、客观犯罪行为、客观犯罪结果、客观犯罪证据的“边缘地带”,具有“开放性”“预测性”;而因果关系是通过刑事诉讼的审查的推进,在针对性地确定法定犯罪事实、法定犯罪行为、法定犯罪结果、法定犯罪证据的“核心范围”的基础上,明确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身份认证”及“核心范围”,具有“闭合性”、“确定性”。

四、冤假错案出现的问题
  近几年出现的冤假错案从侦查到检察审查再到审判直至宣判无罪,存在着规律性:即侦查人员在侦破案件过程中,不论嫌疑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如何,均使用了违法的取证手段,形成了较为完整的所谓“有罪证据链条”,从而使刑事诉讼程序得以顺利延续。究其上述冤假错案的原因,除了违背了法律程序规则和刑事证据规则等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的是在刑事侦查环节,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客观行为方面,由于超前适用了“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而忽略或放弃了“相关关系”的先行索证规则,故为产生“冤假错案”埋下了隐患。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解决的是刑事责任问题,要求被告人犯罪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存在一种特殊形式的联系。果关系可能只不过是一个现象与另一个现象之间在经验上可以观察到的“固有联系”;因果关系可以描述为当下促成事件发生的所有条件;根据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关系”来分析、判断、推定案件的终极结论的思维模式,这种“司法任性”的冲动似乎是执法者的本能;虽然我们依法判断一个行为必然引起另一个结果,但是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在我们的大脑中已经“根深蒂固”。(41)然而刑法中的相关关系在执法者的内心确认则没有完全形成,为了实现客观公正义务,执法主体依法应当全面地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涵盖了有罪证据、无罪证据、矛盾证据、瑕疵证据、合法证据、非法证据等,只有本案的全部证据到位,即相关关系的证据闭合后,才能运用因果关系进行综合性的判断。在法律层面查明因果关系不是要揭示物质世界的本质或其运行的某种基本的或经验的真相。法律层面因果关系查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公正的根据;因此,因果关系查明的目的就是要奠定刑事责任的基础,而不是提供一种一般性的因果关系解释;故,因果关系的解释却没有最终的认识论地位。(42)简言之,运用因果关系解决的是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刑事责任的过程联系。而相关关系则是提供犯罪行为——犯罪结果——刑事责任的过程联系的各个要素。因果关系并不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内在条件,并非所有的犯罪都需要有因果关系的存在,(43)如:“危险驾驶罪”只需要具备危险驾驶行为,而不需要危险驾驶结果的发生;此类案件在收集相关关系证据和因果关系判断上均不强调刑法意义上的“可归因性”元素。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如果没有作为或不作为,就没有结果的发生;相反,如果不论行为人是否实施行为,结果都会产生,那么行为人之行为就不是原因。原因在本质上是在一般会发生的事件的过程中起到干涉或阻碍作用的因素。(44)犯罪客观行为的判断,特别是不作为的犯罪,虽然不显现行为人积极地行为表示,然而,恰恰是客观上反映出不作为的形态,按因果关系的理论“无因可考”,即“不存在原因”的前提,结果的联系性将会被“人为”地切断;其实不然,刑法中的作为型的犯罪行为未必能够索取到犯罪原因的证据(其证据被掩盖或被灭失);不作为的犯罪未必就不存在犯罪原因的证据(职务和职责的规定性),正因为如此,在侦查环节首先应当获取的是案件相关关系的证据;滞后才能轮到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的运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面临的最大问题,就是为这种评价判断设置令人信服的标准;危害结果究竟是被告人行为所造成的还是他人所为还是自然事件。(45)从一般意义上讲,对犯罪案件和自然事件的判定仅用刑法因果关系是难以确定的,作为犯罪行为的原因证据不到案或自然事件的相关证据遗忘收集,都会影响案件性质的抉择和结论的偏移;这是因为,因果关系在所有案件行为人追责诉讼中都必须是确定无疑的;然而,司法实践中被媒体曝光的诸多案例恰恰不尽人意。然而,刑法的相关关系恰当地弥补了这一缺憾。我国《刑法》尚未规定“因果序列构造模式”或“因果序列构造标准”,即犯罪嫌疑人正是因为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我们必须创造出一种方法,从所有的单纯事实原因中识别出造成刑事危害结果的“最近”的原因,对这一结果负有责任,要求制造危险的行为与实质化危险之间具有相互的一致性。(46)犯罪行为指向的原因客观上存在着“多因性”、“前后关联性”;由于因果序列可能被某种不能预见的非正常偶然事件所阻断,形成“原因阻隔中断”达到危害结果欠缺“一致性”要素,上述的“因果序列”的硬伤,自然而然地必须由刑法相关关系证据体系得以完成。“因果序列”是由暴力行为引发的场合,“效力类比”能够完成可预见性等概念所不能完成的解析工作,暴力犯罪行为的性质决定了他们能够引起不可预料的“因果序列”,(47)在司法实践中,暴力犯罪行为人确认极易导错,如:人为地或失误性的张冠李戴、冒名顶罪的情形时有发生;通过因果关系理论的验证,“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然而实质上则大相径庭,故,因果关系理论的缺陷显而易见,解决的方法:将刑法相关关系导入索证规则,依法、客观、全面、整体地穷尽个案证据,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消极不作为与积极作为一个明显的差别是前者依赖于其他的因果作用,不作为干预违反了反映在现存法律义务中的社会期待时,不作为可以构成结果犯;确定不作为因果关系,在刑事审判中更为复杂,涉及因果联系的证明问题,因为不作为发生效力一般是在还有其他因果影响的情况下出现的,所以证明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比证明积极作为与结果之间联系更难。(48)由此不难看出,刑法因果关系的判断规则在实践的功能上是有限的;解决的路径是先相关关系的基础性预断,后因果关系的定性司法判断。

五、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的探究
  无论国内和国外有关刑事相关关系索证规则的创制和系统论述尚未形成,亟待刑法理论的完善和司法实践实务性整体性验证。通过对国外刑事因果关系理论探究,窥视因果律理论和实践阻隔诱因及完善路径,以便钢化刑事基础理论结构体系。大陆法系学者认为,因果关系“乃指行为与结果间必要之原因与结果之连锁关系”。(49)在刑法理论上展开近代因果关系论的,首推布黎——提出条件说,其中条件关系被当作判断因果关系的基础。巴尔用法律意义的因果关系限制自然意义的因果关系,从而促成了原因说。宾丁格提出了优势条件。克里斯提出了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卢梅林主张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论。特莱格提出了折中的相当因果关系论。德国学者罗克辛系统地提出客观归属论。(50)德国和日本在因果关系理论方面主导条件说。(51)单纯的条件说认为,在理论上可以发生结果的条件,都是结果的原因。即只要有“如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关系,就可以肯定行为对于结果的原因力。(52)相当因果关系说,以条件说为基础,认为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论理的因果关系,但不是一切论理的因果关系都是刑法上的因果关系。(53)
  英美法系的因果关系论从两个层次判断因果关系:一是事实因果关系;二是法律因果关系,从而形成了所谓的“双层次原因学说”。对于不同层次的因果关系,采取不同的原则进行认定。在具体判断因果关系时,通常要先分析被告的行为是不是产生该结果的事实原因,即确定事实的因果关系,它应当证明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就不会有危害的结果。事实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于外界的先行行为与后来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这种联系是自然存在,和人的主观认识或者法律规定没有关系。(54)但是在以下的场合,需要判断法律性的或者归责性的因果关系,以补充事实性判断法则:其一,当存在数个事实原因,哪一个是应当负责的原因并不明确时;其二,单纯事实因果关系还不充分,可能导致对道德上无罪的人给予有罪的判决时。(55)法律因果关系,是指法律上有价值的原因,也就是事实原因中,能够被法律认为应让行为人对所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责任的原因。如何选择法律因果关系,在理论上争议很大,形成了近因说、普通因果概念说、政策说、预见说等,上述观点都是以近因说为前提的。(56)
  在司法实践中,运用犯罪构成理论判断客观行为方面的因果关系,实然性的存在因果关系中断的问题,因果关系的中断是指实施行为在未发生该行为所能发生的结果的过程中或在该实施行为的行为力已基本发生后,又有其他自然力或故意行为介入继续支配独立结果之发生,这一整个过程有其他因果关系的后一行为的介入,对前一行为来讲,称为因果关系的中断。弗兰克在研究因果关系的中断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溯及禁止论”,即由意思、有责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前行为是该结果的条件而不是原因。前行为者对此后果不负刑责。另外,因果论的新论点即“因果突变”或称“责任更新”,这是指两个前后存在的独立行为,在前行为的行为力尚未充分发挥时,后行为途中介入继前行为而发生终级的后果。(57)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8页。
  ⑵肖扬主编:《中国新刑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2页。
  ⑶[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5页。
  ⑷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第31次印刷,第1242页。
  ⑸李海东著:《刑法原理入门(犯罪论基础)》,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2—53页。
  ⑹李光灿等著:《刑法因果关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年版,第105页。
  ⑺[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52页。
  ⑻[德]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95页。
  ⑼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⑽中共中央马克思恩格斯列宁斯大林著作编译局编:《列宁全集》(第38卷),人民出版社1959年版,第277页。
  ⑾[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⑿[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8页。
  ⒀[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⒁东亚斌:“灰色关联度分辨系数的一种新的确定方法”,载《西安建筑科技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8年第4期。
  ⒂魏屹东:“从系统辩证法观点看混沌学的后现代性特征”,载《系统辩证法学报》2000年第2期。
  ⒃[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页。
  ⒄[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08页。
  ⒅[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17—518页。
  ⒆[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9页。
  ⒇[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3页。
  (21)[英]维克托·迈尔—舍恩伯格、肯尼思·库克耶著:《大数据时代》,盛杨燕、周涛译,浙江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71—72页。
  (22)刘艳红著:《开放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94—95页。
  (23)劳东燕:“罪刑法定视野中的犯罪构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10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3页。
  (24)储愧植著:《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996年版,第5页。
  (25)[前苏联]皮昂特科夫斯基等著:《苏联刑法科学史》,曹子丹等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52页。
  (26)[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科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506页。
  (27)[奥]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49页。
  (28)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29)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59页。
  (30)[美]德沃金著:《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31)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2)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60页。
  (33)[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6页。
  (34)[英]H.L.A.哈特著:《法律的概念》(第二版),许家馨、李冠宜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77页。
  (35)[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页。
  (36)[美]比克斯著:《法理学:理论与语境》,邱昭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8页。
  (37)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2页。
  (38)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3页。
  (39)夏锦文主编:《法哲学关键词》,江苏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78—179页。
  (40)[美]迈克尔·D.贝勒斯著:《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张文显、宋金娜、朱卫国、黄文艺译,中国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页。
  (41)[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3—174页。
  (42)[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5页。
  (43)[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76页。
  (44)[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0—181页。
  (45)[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5页。
  (46)[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88—189页。
  (47)[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3页。
  (48)[英]威廉姆·威尔逊著:《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谢望原、罗灿、王波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200—201页。
  (49)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83页。
  (50)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6页。
  (51)[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52)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97页。
  (53)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页。
  (54)张绍谦著:《刑法因果关系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6页。
  (55)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5—106页。
  (56)童德华著:《外国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2页。
  (57)甘雨沛、何鹏著:《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98—30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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