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中有关离婚的条款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已于2016年3月1日正式施行,成都离婚律师认为该司法解释对离婚财产分割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
有关离婚的条款
《物权法》司法解释(一)
第七条 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
《物权法》
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成都离婚律师解读
近年来,大多数夫妻婚内购买的房屋均以按揭形式,离婚时由于银行按揭款未还完(多数人也无法立即还完),导致即便离婚双方达成产权归属协议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离婚当事人也无法立即变更产权登记,这对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但法院判决归另一方所有的离婚当事人尤为不利。而前述问题在本次司法解释(一)中得到了很好的解决,也就是说,在离婚诉讼中,如果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同时判决夫妻共有的房屋归丈夫或妻子一人所有,那么自法院判决生效时起,房屋的所有权就不再属于双方共有,而是归属于丈夫或者妻子一人,即使该房屋仍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依据这样一个裁判文书,它的效力高于之前房产证的效力。如此一来,判决的所有权人也就可以不再担忧另一方将未变更过户的房屋出卖与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