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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桑旭辉、雷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3-10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饶民二初字第170号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北大道238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彩,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小杨,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桑旭辉,个体户。 被告雷永芳,家务。 被告林卫国,个体户。 被告陈国朋,个体户。 被告刘国兵,个体户。 被告李益东,个体户。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桑旭辉、雷永芳、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小杨、被告李益桑旭辉、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4月1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期2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月利率7.8‰,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支付,且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是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借款时,原告无需通知被告即有权按人民银行银行后的同档次基准利率和前款上浮幅度计算利息。同时,第三、四、五、六被告为第一被告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但被告却不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第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1,049.41元及利息,第三、四、五、六被告对借款本金851,049.41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身份,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原、被告对借款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证据四、保证合同,证明第三、四、五、六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桑旭辉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要求将18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抵扣还款。 被告林卫国辩称,为桑旭辉的借款签字担保事实。担保的金额90万元,超出部分不承担。 被告陈国朋辩称,为桑旭辉的借款签字担保事实,我自己借款已还清,交纳的保证金应退还。 被告刘国兵辩称,为桑旭辉的借款签字担保事实,我自己借款已还清,交纳的保证金应退还。 被告李益东辩称,我的借款未还清,为桑旭辉担保事实。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雷永芳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益东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月利率7.8‰,还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2013年4月7日一次性提款,本合同项下借款可以循环使用,合同中所述之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即为循环借款额度和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其中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在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内,借款人任一时点的借款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超过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合同约定借款为保证担保。2013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4月7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债务人为被告桑旭辉,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3年4月7日被告桑旭辉在原告处用信一次,均已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3月13日被告桑旭辉再次用信后,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时间2015年3月12日,利息结付至2015年4月2日止,本金已归还48,950.59元,至今尚欠本金851,049.4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取未果,故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桑旭辉与雷永芳系夫妻关系。为了贷该笔款项被告桑旭辉向原告交付了18万元保证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雷永芳未到庭质证,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互印证,其他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桑旭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桑旭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桑旭辉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旭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其妻雷永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雷永芳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其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务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被告桑旭辉辩称要求将其在原告处的18万元保证金用于抵扣还款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国朋、刘国兵辩称其贷款已全部还清,要求退回已交纳的保证金,该保证金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借款无关,因此对陈国朋、刘国兵的这一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桑旭辉、雷永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上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51,049.41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3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减去被告桑旭辉在原告处的保证金18万元) 二、被告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桑旭辉、雷永芳、林卫国、陈国朋、刘国兵、李益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自动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 审判员  史海燕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蔚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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