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辞退决定被撤销 未工作期间工资应全额支付
崔某于1988年到兰陵县某公司工作。2005年3月,崔某担任该公司下属单位负责人时,因下属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挪用资金被查处,该公司遂作出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随即停发了崔某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崔某不服此决定,于2005年12月申请劳动仲裁。历经两年多的仲裁、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该公司对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判决书生效后,崔某多次要求公司安排工作,但该公司以不好安排、不缺人等理由予以推脱,至2015年8月一直未安排工作,也未发放任何工资待遇。2015年9月,崔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根据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2005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工资26万元。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根据已生效的终审判决,该公司与崔某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的赔偿办法》规定:“因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按劳动者本人应得工资收入支付给劳动者。”公司应按照崔某正常工资水平向其支付2005年4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待岗期间的工资,考虑到崔某离开工作岗位已久,无法估算崔某的正常工资水平,仲裁委最终裁定公司按照本单位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补发崔某待岗期间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