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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所亟需解决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6-03-05    作者:单义律师
医生、神职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并称人类三大职业职业(profession)一词,源于拉丁语“professionem”,意为作出公开声明。这一术语逐渐演化用来描述这样的职业,即要求新进成员宣誓表明他们要致力于与一个博学的职业(calling)相关的理想和活动。换言之,从形式上看,宣誓仪式是这三类职业的准入程序之一。神职人员和法律工作者的宣誓誓词无从考证,但是医生的宣誓誓词却有据可考,这就是所称的希波克拉底之誓。希波克拉底之誓词第一部分向世人宣示曰:“凡授我艺者,敬之如父母,作为终身同业伴侣,彼有急需,我接济之。视彼儿女,犹我兄弟,如欲受业,当免费并无条件传授之。凡我所知,无论口授书传,俱传之吾与吾师之子及发誓遵守此约之生徒,此外不传与他人。”毫无疑问,这段话从个体生活和知识传承两个方面,提出了具有建设医生职业共同体的浓厚意味的愿景。而这种医生职业共同体,恰是实现“为病家谋幸福”这一公共利益目标的必要前提。盖在巫医混杂的时代,面对高大上的巫医群体,医生唯有以职业共同体的建设为纲,方能生存,进而发扬光大。

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后,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还处于一个动态的成长过程中。
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法制建设全面恢复。在2001年之前,我国法官、检察官、律师队伍的建设,事实上是分别进行的。这种殊途且不同归的人才建设模式,事实上造成了法律职业之间的鸿沟,法律职业之间的隔阂乃至对抗屡见不鲜。此外,这种人才建设模式在经济、管理等方面也存在巨大的成本。鉴于律师资格考试在律师队伍建设方面取得的重大成就,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自2001年建立并实施,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和准入律师、公证员职业,均应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这种共同的准入要求,保证了法律职业在教育背景方面的同质性,也为形成共同的职业意识、思维方式、话语系统、相互衔接的行为标准等职业特点创造了前提条件。因此,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无疑是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开始形成的标志。但是,虽然这种准入制度得到了确立,但是还没有完全形成法律职业群体的共同精神,职业之间的流动也没有形成常态,法律职业人员之间的冲突也时有发生,依据职业行为守则对法律职业进行治理的机制还没有完全形成。从这个意义上讲,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确立之后,我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还处于一个动态的成长过程中。



2007年10月修改的《律师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上迈出了重要一步。
2007年10月修改的《律师法》,在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构建上迈出了重要一步。该法在第2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这一规定,进一步丰富了关于律师性质的界定,从律师的公共性或者说职业性上,强调律师在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方面的职责,强调了律师在法治建设中的重要地位,从而为律师确立了与法官、检察官相同的职业目标,为构建职业共同体建立了法律上的共同起点。此外,该法新增加第5条第二款,规定“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这一规定,在律师执业方面解决了历史遗留的在通过律师资格考试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和通过司法考试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二者的关系问题,为过去取得律师资格凭证的律师转任法官、检察官,进行了法律上的铺垫。此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09年9月发文,明确规定“今后在遴选法官、检察官时,对具备法官、检察官任职条件并已通过律师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执业律师和其他从事法律工作的人员,可以视为已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列入法官、检察官的遴选范围,不必再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纲领性文件
中国共产党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是我们党历史上第一个关于法治建设的专门决定。这一决定对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提出了一系列要求,是今后进行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纲领性文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从依法治国人才保障的高度,进一步明确律师是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一部分,即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包括法治专门队伍和法律服务队伍。律师是法律服务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关于法律服务队伍的建设中,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首先论述并且论述篇幅最大的就是律师队伍。与此同时,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明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建设的目标。这些决定,从政治意义上深刻揭示了律师与法治建设、律师与其他法治专门队伍之间的关系。换言之,无论是法治专门队伍,还是法律服务队伍,都要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为己任。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是律师与法治专门队伍的最大公约数。这一角色定位,为律师参与政府法律服务奠定了理论基础。对律师的这一角色定位,也是我们制度自信的重要体现之一。

“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
法律职业观察(LPO)
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建立从符合条件的律师、法学专家中招录立法工作者、法官、检察官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意味着要将过去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的流动,从过去的零星、偶发性流动的统战工作,变成常态性、制度性的司法队伍建设工作。也意味着长期以来法官、检察官转为律师的单向流动,变成三者之间的双向流动,从而构建律师与法官、检察官之间“目标一致、互相尊重、相互支持、互相监督、平等交流”的良好关系。
建立律师、法官、检察官之间相互流动的司法队伍建设机制,最终应当建立从律师、检察官中选任法官的制度。构建这样的制度,需要具备若干条件。其中加强律师、检察官职业行为法建设,是实现法律职业共同体流动的重要前提条件之一。下文仅以律师和法官之间的流动为例,探讨职业行为法(职业道德)建设上的要求。


我国关于法律职业人员的品性要求,采取了二层次的规制体制。首先,对于法律职业准入,均规定了品性上的要求,作为准入的基本条件。例如2007年《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品行良好”。2001年《法官法》第9条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这一要求与古今中外对法官的准入要求是类似的。其次,在准入法律职业之后,尚有从业的职业道德要求。2007年《律师法》第3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2001年《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遵守的义务之一,是“清正廉明,忠于职守,遵守纪律,恪守职业道德”。显然,从业的职业道德要求应当高于准入的道德要求。


这种二层次的规制体制,对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建设和管理提出了诸多要求。首先,应当建立准入法律职业的品性考察机制。进入法律职业,应当达到各自的最低品性要求。其次,在对法律职业队伍的日常管理中,应当建立相应的职业行为法,作为对法律职业队伍进行管理的依据。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制度的建立,意味着最优秀的律师才能成为法官,意味着作为法官的在品行上的最低准入标准,应当是律师执业活动中的最高品行要求从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在法律职业行为法的建设、教育等多方面,都在相当程度上不能适应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的要求。


首先,作为法律职业初端的律师职业的准入门槛过低。构建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意味着律师是法官的摇篮。律师队伍的职业素质,决定了法官队伍的职业素质。但是从我国当前的规定来看,律师职业的准入门槛过低。2007年《律师法》第5条规定,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品行良好”。实践中,对“品行良好”的考察,往往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开具“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文件。这种考察方式,存在以下弊端:(1)这种考察方式,事实上将对律师品行的考察权从现行的司法行政机关移交给了公安机关;(2)这种考察方式,是一种不公开审查方式,未能调动整个社会参与到对律师准入申请人员的考察中;(3)这种考察方式,在考察的内容上标准过低。将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同于品行良好,大大降低了对律师这种有着特殊权利和职责的职业的要求,甚至低于某些商业人员的要求。


其次,无论是律师职业行为法还是法官职业行为法,都存在诸多需要完善之处。就律师职业行为法而言,我国当前实行的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相适应,我国律师职业行为法最重要的两个制定主体分别是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司法部作为中央国家司法行政机关,以部颁规章的形式制定有相应的律师职业行为法,例如司法部2008年《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均包含有大量的律师职业行为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作为全国性的律师行业组织,制定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1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以及2004年《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我们把这种状况,称为二元化的律师职业行为法格局。与此同时,地方律师协会还制定了内容各异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笔者将这种律师职业行为法的现状,称为二元化、分散式的律师职业行为法格局。当前二元化、分散式的律师职业行为法格局,存在以下问题:(1)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职业行为法,违反了2007年《律师法》的规定。2007年《律师法》第46条规定,律师协会应当履行的职责之一,是“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因此,律师职业行为法应当由律师协会来制定。当前二元化、分散式的律师职业行为法格局,表明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无法展现其在制定律师职业行为法领域应当展现的领导地位。(2)对于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同一行为,无法实现从轻到重的谱系式调整。根据2007年《律师法》,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停业整顿)和吊销执业证书;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04年《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罚有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和取消会员资格。上述两类处罚或者处分,在性质上均属对律师的惩戒,对同一行为实施处罚,应当按照从轻到重的方式依次实施。然而,由于二元化的律师职业行为法格局,同一行为,有的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中作出了规定,有的则在《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则没有作出规定。例如,对于律师的不当审判宣传,2011年《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并没有作出规定,而司法部2010年《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则作出了相应规定。由此,依据现行格局,对于律师的不当宣传,不能首先适用较轻的处罚。此外,律师职业行为法在各项具体规定及其实施机制上也存在诸多问题,限于篇幅,在此不一一述及。


法官的职业行为法而言,如果说律师的职业行为法属于发展中的职业行为法,则法官的职业行为法尚属于不发达职业行为法阶段。这一方面表现在现行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在体系、形式、内容等方面还不足以全面调整法官的职业行为;另一方面表现在法官的职业行为法尚未成为对法官队伍进行管理的主要手段。
四个主要问题
综上所述,在从律师中选任法官的制度设计下,律师队伍的道德素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官队伍的素质,或者说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社会正义的质量。因此,在建立、实施从律师中选任法官制度的同时,必须大力进行律师制度的相关改革。这涉及四个主要问题。

第一将律师的“品行良好”的准入条件,修改为包括品行要求在内的“执业适当性”审查。应当将可能影响律师执业活动的诚实性因素、经济性因素、成瘾性药物影响、精神疾病影响等均纳入律师执业适当性的考察范围。在通过初步审查后,将考察标准及考察结果均以互联网、传统媒体等形式公之于众,改现行的内部性、少数人的审查为公开性、社会性的审查,在准入环节把好律师队伍建设的关。




第二

加强对律师准入后“执业适当性”的审查。当前所谓的律师行业的年检,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年度考核,在功能、法律地位上均不明确,因而饱受诟病。以功能为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2010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8条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主要考核下列内容:(1)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2)律师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3)律师办理法律服务业务的数量、类别和服务质量,办理重大案件、群体性案件的情况;(4)律师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5)律师受行政奖惩、行业奖惩的情况;(6)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根据需要要求考核的其他事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从上述考核的内容来看,包含有大量日常统计管理事项,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适当性无关,其评价具有误导性。此外,每年一度的定时考核,缺乏即时反应能力,不能及时、有效地维护律师执业的适当性,不能有效地保护社会。对此制度应当进一步改革。《律师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对律师的执业适当性审查,这种审查应当在采取年度定时考核的同时,随机进行应对性审查。律师执业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就其执业适当性存在合理质疑的情况下,在法定期间内向审查机关报告。例如在律师执业证书持有人破产情况下,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审查机关报告,审查机关可依法就其执业设定条件,如在执业过程中不得管理委托人资金。


第三对现行的两结合管理体制进行进一步改革。无论是在律师职业行为法的制定还是执行上,均采取一元化模式,即依照现行《律师法》之规定,明确律师协会的行政法律地位,由律师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予以坚决执行,并加强对违反律师职业行为法的行为的惩戒记录与沟通。与此同时,修改现行《律师法》,在内容、程序、手段等方面加强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职责履行情况的监督。


第四对现行法学教育进行改革。从当前的法学教育情况看,法律职业行为法的教育没有得到根本性的重视,法学教育与法律实践需要之间的对应关系,并没有得到有效建立。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要“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发挥律师协会自律作用,规范律师执业行为,监督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强化准入、退出管理,严格执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这些要求,从根本上讲,就是对律师职业行为法的建设所提出的要求,从各个管理环节对法律职业行为法的迫切需求所进行的表达,对此法学教育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并作出应有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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