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拉机与火车碰出的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10月12日,张某驾驶拖拉机经过徐沛线K13+150m铁路无人看守道口时,与铁路管理处的运煤火车相撞,张某车毁人亡。事故发生后,张某近亲属与铁路管理处因索赔事宜协商未果成讼,庭审中,双方观点迥异,论辩激烈。
原告诉辩:火车运营属高度危险作业,故本案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案件,因此,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即只要发生损害事实,铁路部门就要承担责任,无过错亦要赔偿,除非铁路部门根据该法条中的除外条款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而受害人张某再傻也不会拿自己的生命“故意”与火车碰撞,因此,被告铁路管理处不能免责。
被告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释明:“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包括旅客伤亡和路外伤亡”,本案即属路外伤亡。同时,《铁路法》第58条规定:“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本案所涉无人道口立有警示标志,火车又系正常行驶,受害人张某无视警视,不注意观察,没做到“一停、二慢、三通过”,抢越道口,行为违章,因此,其人身伤亡之属“自身原因”酿成,铁路管理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几番争执,2003年6月9日,此案在法院主持下调解,以被告补偿原告经济损失17000元,原告撤诉而告终。
评析:
此类案件的当事人缘何对准据法的适用敏感而善辩呢?其中寓有玄机,两法比较,不准看出,一是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担责范围宽泛,只要发生损害事实,铁路部门就要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铁路法第58条规定的担责范围则是特定的,仅限于特定的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发生人身损害,铁路部门才承担责任。
二是铁路部门“免责”的内容不同,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只有“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铁路部门才不承担责任,“故意”既包括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又包括放任之间接故意,如卧轨自杀、利用铁路进行各种违法活动等,若因受害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仍不免除铁路部门责任。而铁路法第58条则不同,所规定的“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既包括“故意”,亦包括“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亦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即只要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无论“故意”抑或“过失”,均免除铁路部门的责任。
三是举证责任不同,前者把受害人“故意”行为作为加害人的免责条件,即铁部部门必须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才能免责,而受害人只要证明铁路部门从事了高度危险作业,有损害事实,两者有因果关系即可,铁路部门不得为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免责。后者的规定则不同,铁路部门的举证责任既可以证明受害人“自身原因”是故意行为,亦可以证明“自身原因”是过失行为即可免责,两者举证责任的难易,不辨自明。缘于以上三点原因,此类案件的受害人多坚持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铁路部门则坚持适用铁路法第58条为准据法则,那么,应适用哪个法条呢?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在处理铁路路外人身伤亡案件时,应适用铁路法的规定,而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那么,又如何界定受害人“自身原因”呢?有“故意”、“过失”两类,前者为自杀、破坏等行为,后者为违章抢越道口或铁路线上坐、卧、走、穿越、拣拾杂物、钻车、扒车、跳车、在铁路路基两侧放牧和打晒农作物等,不再赘述。若人身伤亡既有受害人自身原因,亦有铁路部门管理瑕疵构成,当以混合过错原则裁判之,确定他们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
添足之言,诉讼不能防微杜渐,仅为亡羊补牢,惩前毖后,鉴于铁路道口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等七部委在2001年就发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监护管理工作的通知》,在各有关省市政府的关心和重视下,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不断取得进展,道口监护数量逐年扩大,道口监护设施逐年改善,道口交通事故大幅度下降,但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部门仍要加大宣传力度,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尤其是大客车、个体户车辆司机的重点教育,坚决制止违章抢行,如此双向互动,方能防患于未然。
(作者单位:江苏沛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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