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玄武区抢劫案抢劫3次律师成功辩护减轻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少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7岁,1 9 9 5年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 0 1 3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 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
辩护人,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按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议栖检诉刑诉[201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抢劫罪,于2 0 1 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 0 1 3年5月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2年1 2月2 8日至2 0 1 3年1月5日期间,被告人A与B(另案处理)结伙分别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处,3次劫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8 5 8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其犯罪时未满1 8周岁,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A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定性及相关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A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A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A犯罪时不满1 8周岁,系在校学生,犯罪情节较轻;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2起同种犯罪事实;其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院对A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A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
1、2 0 1 2年1 2月2 8日1 5时许,被告人A伙同B经预谋,在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处,尾随某至该地铁站出口北侧的停车场处,采用架脖子、拳打脚踢等方式,劫得某苹果牌iphone4MC603CH(16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1 5 0 0元)。同日,被告人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 2 0 0元,二人均分。
2、2 0 1 2年1 2月3 0日1 7时许,被告人A伙同B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抢劫目标后,尾随某、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线出口出站后,由A架住某的脖子,B威胁某走开,后二人将某摔倒在地,采用拳打脚踢的方式,劫得苹果牌iphone4MD439LL(8G)型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2 0 5 8元)。同日,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移动电话销赃,得款人民币1 0 0 0元,二人均分。
3、2 0 1 3年1月5日1 9时许,被告人A伙同B在地铁2号线上,确定目标后,尾随某从南京市栖霞区地铁2号出口刷卡出站后,即采用架脖子、拳击面部等方式,劫得联想牌Y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 0 0 0元)及现金人民币3 0 0元。同日,A伙同B至南京市通讯市场门口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得款人民币5 0 0元,A分得3 5 0元。
综上,被告人A结伙实施抢劫3次,所劫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 8 5 8元。
2 0 1 3年1月6日,被告人A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A的法定代理人分别赔偿被害人某人民币4 9 0 0元、某人民币2 6 0 0元,并得到二名被害人谅解。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A供认不讳,其供述与同案B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A伙同他人实施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及造成的后果等事实。价格鉴证结论书与被害人购买移动电话的凭证,确定被劫财物的价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退赃及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事实。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犯罪时未成年。抓获经过材料证实其归案情况。本案事实另有接处警登记表、刑事摄影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均具有证明效力。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了解到:被告人A性格内向,与家长沟通交流较少,家长忙于生计,对A的监管不到位,终致A因法律意识淡薄、盲目讲哥们义气且做事不计后果而走上犯罪道路。南京市栖霞区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向本院出具了审前调查报告,建议对A依法判决。对此,控辩双方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衍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A犯罪时未满1 8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A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1笔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A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法定代理人积极退赃,被害人损失已挽回,并已得到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控辩双方的上述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公安机关在被告人A供述第2笔犯罪事实前,已经掌握该笔犯罪事实,故对辩护人关于A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2笔犯罪事实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A在3次抢劫过程中的作用已经庭审查明,故对辩护人关于A犯罪情节较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法庭教育中具体指出被告人A抢劫行为的违法性,对社会、他人、自身的危害性,及应受刑罚处罚的必要性,要求其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做知法、守法的公民,同时要求家长切实履行监管教育之责。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同时体现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3 0 0 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3年1月7日起至2 0 1 8年7月6日止)
二、非法所得1 4 5 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茌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