储户对丢失银行卡后存款被冒领担主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聂晓斌诉宾阳工行存款合同案
发布日期:2008-07-1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本案要旨
由于储户丧失对银行卡与密码的占有和银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导致存款被冒领,存款人和银行对此均存在过错,存款人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存款人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法院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来判决各自应承担的责任。
简要案情
2000年12月3日,聂晓斌和张树全到广西宾阳县政府招待所与自称为胡志的人签订一份购销20吨电解铜的协议书,双方约定聂晓斌在中国工商银行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宾阳工行)开设一储蓄账户,存入购货资金备胡志查询,聂晓斌收货并验收后,告知胡志取款密码,并提供聂晓斌身份证复印件,胡志方可取款。签约当日聂晓斌在宾阳工行临浦分理处(以下简称临浦分理处)存入人民币100元,以自己名字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领取了通存通兑储蓄存折,签收了灵通卡和密码信封,账号为455710039120,牡丹灵通卡号为2102100000204652。聂晓斌返回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后,于同年12月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锦州市分行古塔支行正大储蓄所办理异地转存,存入人民币253900元,转至临浦分理处账户,准备用来购买电解铜。同年12月18日,聂晓斌因协议到期,仍未见电解铜到货,即通过银行查询,得知其账户上的存款已被人领取。根据宾阳工行流水账显示,聂晓斌账户中的250000元存款被一个持“李建国”身份证的人使用牡丹灵通卡于同年12月6日在临浦分理处一次性领取。账户中余款3900元也于同日被人通过自动取款机分四次取完。后经宾阳县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调查,取款人“李建国”所用的身份证是假身份证。
聂晓斌在存款被冒领后,分别找宾阳工行及宾阳县公安局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1年7月31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宾阳工行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00元及利息和因此支付的往返费用4000元。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宾阳工行工作人员没有仔细审核取款人身份证的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没有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在本案中,领款人“李建国”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聂晓斌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明显不一致,且领款人“李建国”领取250000元存款,也没有提前一天通知经办银行,“李建国”在冒领存款的存单记录中也没有登记有聂晓斌的身份证及相应的授权委托书,宾阳工行的工作人员就轻率地将聂晓斌的250000元给“李建国”领走,宾阳工行具有明显的过错。宾阳工行提出其工作人员认为是表见代理和聂晓斌授权他人后才给他人领走,其没有过错,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宾阳工行应对本案250000元存款被冒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聂晓斌对自己的牡丹灵通卡和密码保管不善,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其250000元被他人冒领负百分之三十的责任。聂晓斌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利息,应予支持。但要求赔偿往返费用4000元,不予支持。判决:宾阳工行应赔偿聂晓斌人民币250000元×70%=175000元及其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存款利率从2000年12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260元,聂晓斌负担1878元,被告负担4382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聂晓斌负担1126.8元,宾阳工行负担2629.2元。
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双方的责任大小作出承担赔偿数额的处理是恰当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60元,其他诉讼费3756元,合计10016元,宾阳工行负担7011.20元,聂晓斌负担3004.80元。
宾阳工行不服二审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桂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提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1.聂晓斌向宾阳工行申办储蓄折卡合一牡丹灵通卡,应遵守该业务的有关章程及规定,并妥善保管好自己的灵通卡和密码。由于聂晓斌的存款是被他人用其灵通卡和密码,分别在银行柜台及自动取款机领取,聂晓斌亦未能举证证实其灵通卡和密码从未丢失。因此,应确认聂晓斌从宾阳工行领回灵通卡和密码信封后,未尽妥善保管责任,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聂晓斌称存款被他人冒领前,已剪断灵通卡和烧毁密码信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该行为给他人冒领其存款提供了便利和前提条件,具有重大过错。依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章程》和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密码等电子信息记录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2.聂晓斌丢失灵通卡和密码,又未向银行提出挂失,本应承担存款被他人冒领的全部责任。但是,宾阳工行在办理该笔250000元大额取款业务时,疏忽大意,未审核领款人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对防范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的合法利益未尽应有的职责。故宾阳工行的行为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判未分清双方当事人各自应负的责任,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广西高院判决:一、撤销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2)南地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及宾阳县人民法院(2001)宾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宾阳工行赔偿聂晓斌人民币75000元。本案案件诉讼费共26292元,其中聂晓斌已预交10016元,宾阳工行已预交16276元。由聂晓斌负担1804元,由宾阳工行负担7888元。聂晓斌少交案件诉讼费8388元,直接付给宾阳工行。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聂晓斌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判决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聂晓斌与宾阳工行建立的储蓄存款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于聂晓斌存款被他人冒领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
一、关于聂晓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银行与储户建立存款关系后,银行交付给储户的存折和银行卡等即为合同成立的标志,亦是储户的权利凭证。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有关储户的信息内容被存储在银行卡中,储户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存款数额、取款密码等均存储于该银行卡中,电子信息记录等均为交易的有效凭据,任何人掌握银行卡及密码就可以不通过银行柜台,而直接通过银行提款机自动取款。因此,卡主丧失银行卡及密码实际上就丧失了对存款的保护,使存款随时处于被他人占有的境地。本案中,聂晓斌虽然提供了有关证言,证明其从未丧失过对银行卡及密码的占有,但事实上确有犯罪嫌疑人利用聂晓斌的银行卡和密码取走存款。且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针对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及所辖分支机构的储蓄业务计算机处理系统安全性所做的“储户密码是保密的、安全的”鉴定结论,排除提款人利用虚假银行卡和密码取款的可能。因此,聂晓斌关于其已将银行卡剪断、密码烧毁的举证不能对抗存款被持有其真实银行卡及密码的人冒领的事实。原再审判决关于聂晓斌对于银行卡和密码未尽妥善保管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明显负有过错,对因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负相应责任。
二、关于宾阳工行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本案是提款人到银行柜台要求一次性取款250000元,对于一次性提取现金50000元以上的存取款业务,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第六条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对一日一次性从储蓄账户提取现金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其中一次性提取现金200000元(含200000元)以上的,要求取款人必须至少提前一天以电话等方式预约,以便银行准备现金。”可见,中国人民银行对于涉及50000元以上的大额取款业务,是作出明确的操作规定的,即要求取款人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银行予以审核后方能支付。宾阳工行抗辩称,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所要求的银行审核,并未明确审核内容,没有明确要求必须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存单、存折相一致,因此,银行在实际办理取款业务中,仅形式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并予以登记,并不要求进一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而且,以灵通卡取款时,在银行电脑首页上并不直接显示卡主姓名(需由柜台人员继续操作,方能显示卡主姓名),无法直接审查取款人是否与存款人一致。此后,中国人民银行虽然在2000年12月14日作出银办函[2000]816号《关于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对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关于审核含义不清的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审核是指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存单、存折姓名一致”,但该批复下发时,本案所涉存款冒领的事实已经发生,因此,其不存在违规操作、疏于审查的情况,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诚然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363号通知中对于银行办理大额取款业务时应审核什么内容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但宾阳工行以审核指向不明,其已尽审核之责之说,却难以成立。审核一词应含审查、核实之义,审核所要做的基本工作就是要将提款人提交的资料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资料相对照,一是审核存款事实是否存在,即对照提款人提交的取款凭证和密码是否真实,与银行记载的存款记录是否相符;二是审核提款人身份,即提款人提交的身份证件是否真实,是否与存款人本人相一致。这两项内容均应包含在审核范围之内。宾阳工行工作人员在实际操作中只审查了取款凭证和密码的真实性,遗漏了对提款人身份的核实,未完全尽到审核之责。银办函[2000]816号批复虽晚于本案存款冒领发生后作出,但并不能成为宾阳工行未尽审核之责的理由。宾阳工行对于存款被冒领亦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
三、关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问题。
聂晓斌丧失对银行卡和密码的占有与宾阳工行疏于审核提款人身份共同构成存款被冒领的原因,但聂晓斌丧失银行卡和密码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起始及主要原因,其过错程度明显大于宾阳工行。原再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判令聂晓斌对于存款被冒领所造成的损失自负70%责任,宾阳工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聂晓斌要求宾阳工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3)桂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该案案号为[2004]民一提字第3号)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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