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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之思路与对策
发布日期:2016-02-16    作者:尤辰荣律师
  原告梁某与第三人项某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6日被告蓝某、黄某、良某与第三人项某合伙承包经营砍伐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白土乡林业站原乡扶贫林场7 000亩林地林木。三被告与第三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2010年7月2日在广西宜州市盐业大酒店,三被告在原告梁某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作为见证人,为原告分别立下二张借条,其中一张为720 000元借条,另一张30 000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均为四个月,无利息约定。借条上均注明借款用于支付白土林业站第二批林木款。三被告和第三人分别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和摁手印。被告立下借条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借款,而是于2010年6月30日、7月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支行分别转款50 000元到第三人项某的银行卡帐上,共计100 000元;2010年7月2日原告梁某之妻李某从中国农业银行柳州潭中支行转款600 000元到第三人项某银行卡帐上,合计转帐700 000元。期限届满,原告以借条上约定的借款未归还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互付连带责任承担偿还借款75000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被告辩称虽然为原告立下借条,但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借款,也未授权任何人代收原告交付的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由原告代收是事实,原告通过银行交付借款,按所立借据约定第三人已将借得的款项用于支付白土乡林业站,已于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转款1 080 000元中包含原告借给被告的750000元。   另在审理中查明,第三人项某于2010年7月4日、2010年7月19日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转款2 270 000元、500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2010年5月24日、2010年7月5日在农业银行又分别转款1 080 000元、135 000元到白土乡林业站负责人覃某的帐上;四次从银行共转款3 985 000元。2010年8月16日,项某交给白土林业站负责人覃某林木采伐办证费55 000元。上述累计第三人共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4040 000元。三被告通过银行汇款付白土乡林业站金额800000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法院组织第三人与被告对其合伙帐目进行清算,因合伙帐目混乱不清,未能达成清算协议。  本文由上海离婚律师发布://www.susong64.com/jjht/qt/jdal/184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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