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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相对数确定财产犯罪数额标准构想
发布日期:2004-12-30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数额在我国刑法中占有重要地位,是确定财产犯罪的构成与否以及量刑轻重的依据。本文结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出了一种新的方法-用相对数(人均年收入为参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并对其优点及可行性作了初步探讨。

  一 确定数额标准的重要性

  数额是衡量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主要依据,(注:赵炳春、向朝阳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143页,314页,308—320页。)从而成为这些犯罪定罪量刑的主要根据。在刑法中(如果不注明,本文所指是修订后的刑法),对数额规定采用四种形式:1.刑法条文直接使用“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术语规定犯罪和刑罚。采用这种形式规定的在刑法中有四十五条,主要是侵犯财产罪和破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2.条文中没有数额的字眼,而是用“重大损失”、“特别重大损失”等术语,这样的条文有二十多条,主要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和渎职罪。3.条文中并没有涉及数额,但要正确适用也必须作出数额的界定。 如刑法312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从字面看没有涉及数额,但这并不是说构成窝赃罪、销赃罪没有数额的要求,这种形式的条文在刑法中也有一定的数量。4.刑法条文直接规定具体的数额对应的量刑标准。如刑法383 条就是把贪污罪的量刑标准作了具体的数值规定。这种方式的缺点显而易见,刑法中用的很少,只有五条用了这种方式。可以看出,上述前三种形式的条文中,数额大少虽然直接关系到定罪和处刑,但刑法本身并没有具体的数值规定。因此,必须由最高法院等部门用司法解释来规定具体数值标准。

  二 现行确定数额标准方法的缺陷以及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1、 难以很好地解决地区间经济发展状况差异所带来的横向司法不公正问题。地区间的经济发展状况的差异是制定司法解释首先面对和必须解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84年制定的《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明确提出:“……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在地区间、城乡间都有不同;盗窃同等数额财物,造成的实际社会危害差别较大……,”对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标准作了弹性规定,授权各高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根据本地区经济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参照标准中的数额标准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标准。这是以后出台的类似司法解释所常用的形式,对解决横向司法不公正起到了一定作用。但从追求司法公正角度分析,这种方法存在不足:第一,不能理想地兼顾司法的公正与统一。我国经济发展状况差异大,这就使两高在选择数额伸缩幅度时遇到难题,如果伸缩幅度太小,则不能适应经济状况的差异,不能很好地解决司法不公正问题:如果伸缩幅度太大,又没有一个横向上相比的指标为参数,容易造成各地确定数额标准失控,出现地区间司法的差异,造成新的横向司法不公正。第二,对于城乡间的差别,以现行方法制定的数额标准无法给以体现。城乡存在差别,是我国一大国情,以山东为例,1995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收入为3953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715元,(注:见《山东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九个五年计划及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相差一倍多。因此,在城乡间执行同一数额标准不合理,又不能在城乡间规定两个数额标准,因为这样会使跨城乡两地的多起犯罪难以作出数额的确定,影响案件处理。第三,现行的方法没有解决一个省内的经济发展状况差异带来的司法不公问题。而一个省内经济发展状况差异很大,以山东省为例,1995年发达地区的人均gdp 是不发达的地区的2.91倍,199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最高地区为2524.24元,最低的地区为1196.29元,前者为后者的2.11倍。(注:陈丹,《从工业普查数据看山东区域经济的差异》,《发展论坛》,1997年第九期,63页。)如果设想在一个省内的地市为单位制定数额标准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那会造成标准过多,容易出现混乱。

  2、不能适应经济的快速发展,易出现纵向的司法不公正, 同时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副作用。如上所述,我国经济发展很快,数额标准制定后不久就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状况,使标准数值过低,这样就造成对财产犯罪的刑罚实际上自然加重,打击面自然扩大。这种情况的存在,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因为刑罚过重也不利于打击犯罪。(注:赵炳春、向朝阳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 1992年8月版,143页,314页,308—320页。)为解决这个问题,可以修改司法解释的方式提高数额标准。但从以往的情况来看,修改司法解释的步伐落后于经济发展。同时,修改过程中又会遇到新的问题,因为数额标准一旦提高,量刑就会猛然减轻,使同样犯罪行为,由于适用了不同标准而使结果差别很大,有损司法的稳定。

  3、司法解释滞后或缺乏,量刑标准难以掌握, 有时产生“有法难依”的局面。刑法中有大量罪名需要用司法解释确定数额标准,而每一个具体数值都直接决定该罪名的处刑轻重,必须体现经济发展状况,需要广泛调查研究,征求地方的意见,制定每一个数额标准需要很长的时间。对于有些罪名,全国标准制定后,各省要以此为标准确定本地执行的数额标准。这就造成了刑法生效了,司法解释不能及时出台的局面,不仅给司法实践造成很大困难,而且往往造成量刑不平衡,有碍严肃执法。如1979年制定的刑法在1980年1月生效, 而最早的有关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在1984年出台。新刑法颁布后,许多罪名至今也没有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如放火罪,对于造成多大损失才算“重大损失”一直没有规定,各地掌握很不统一。对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规定“巨额”的含义,使其在实践中很少适用,(注:张召卷,《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适用难的思考》,《人民司法》,1995年第10期,22—23页。)没有发挥其反腐败的应有作用。

  4、造成罪与罪间量刑标准的不平衡。如上所述, 制定数额标准工作量大,需用时间长,不同罪名标准很难同时出台,同时修改。而数额标准的确定须以制定之时经济状况为依据,这势必造成各罪之间量刑标准不能协调统一。例如,盗窃罪的数额较大、 数额巨大在1984 年规定为200—300元和2000—3000元为起点,1992年修改为300—500元和3000—5000元为起点;而诈骗罪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在1985年规定为500元,1万元为起点,而1997年修改为2千元和3万元。 可以看出两罪的量刑标准的对比,在不同时期差别很大。

  三 确定数额标准方法的改进-用相对数确定犯罪数额标准

  司法公正是司法工作所追求的最大目标。而现行的确定数额标准的方法影响着司法的公正,并且很难进一步改善。因此,就必须探求新的方法代替。那么用什么方法呢?让我们首先分析现行方法产生问题的根本原因。根据马克思主义历史唯物观可知: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上层建筑必须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的范畴,必须适用经济发展的状况。法律适用(司法)当然也应该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由于确定犯罪数额的方法本身不能同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很好地相适应,因此,导致许多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发生有其必然性。

  那么,怎样才能使制定的标准反映经济发展状况呢?让我们从分析财产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入手。正如马克思所说:“如果犯罪的概念要有惩罚,那么实际的罪行就要有一定的惩罚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犯罪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141页。)也就是说衡量财产犯罪危害性的尺度就是所侵害财产的价值。但我们知道:价值是凝结在商品中的一般人类劳动,商品的价值量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与生产商品所耗费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正比。(注:《马克思主义原理》,国家教委社科司组编,1993年6月版,246页。)侵犯一定财产的社会危害性与劳动生产率成反比。因此,我们制定数额标准时必须反映这一规律。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这样规定犯罪数额的大小:侵害的财物为人均劳动生产率的多少倍为数额较大。在具体实践中,将具体犯罪行为侵害财物的数额(即价格,价值表现形式)除以人均劳动生产率,就可以决定这一行为侵害的财物是“数额较大”还是“数额巨大”,然后,决定处以何种刑罚。

  我们知道,作为劳动生产率这一指标,理论性太强,不容易为大众理解,不宜在刑法领域中使用。应该选择更为通俗的参数代替。笔者认为人均年收入是一个较合适的参数,因为人均年收入是随劳动生产率同步增长的,即成正比关系。用人均年收入作为参数同样能反映财产犯罪的危害性。例如规定:盗窃财物数额为当年当地人均收入的r 倍为数额较大起点。如果某一犯罪行为盗窃财物数额为a,当地年人均收入为b,那么如果a/b≥r,则该行为就构成盗窃罪。

  四 采用相对数法确定犯罪数额标准的优点

  1、 从根本上消除了由于数额标准制定不合理而造成的实际上的司法不公正。由于人均收入是随经济发展而同步增长的,能较好地反映出地区间的经济状况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差异,由此为参数确定的标准能够适应经济发展状况,由此确定的刑罚与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实现本质上的而非表面上的司法公正原则。

  2、能够制定全国统一的,且长时间内适应的标准。如前所述, 采用现行的方法确定的数额标准各地并不统一,且随经济发展而必须定期修改。而用相对数法确定的标准可以避免由于修改标准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不稳定。由于标准统一,且长时间适应,为在刑法条文中直接规定“数额较大”等术语创造了条件,实现真正意义上的罪行法定原则。

  3、从目前来看,可以简化制定司法解释工作。 用相对数确定数额标准时,只需考虑该罪的社会危害以及与其他罪的对比即可,不需要广泛的调查研究工作。这样,可以保证数额标准出台及时,消除了由于司法解释滞后带来的“有法难依”局面。同时,不同罪名的数额标准可同时出台,从而避免了罪与罪间的量刑上的不平衡。

  4、有望带动量刑方法的根本改革。定量分析量刑、 电脑辅助量刑早已提出,我国在七五期间已把“电脑辅助量刑专家系统”列入科研项目,(注:赵炳春、向朝阳主编,《刑法若干理论问题研究》,四川大学出版社,1992年8月版,143页,314页,308—320页。 )但直到目前没有取得进展。笔者认为,先进方法首先应该在财产犯罪中试验,而相对数法确定数额标准又为此提供了条件。

  我们以盗窃罪为例说明。要进行计算量刑,首先应该确定量刑公正:x=k×f×s/r,其中x代表刑期,s代表盗窃数额,r 代表人均年收入,f为法定系数,由司法解释根据法定刑确定,k就是审判过程中根据具体案情确定的系数。那么怎样确定呢?应该对此进行分解:k=k[,1]×k[ ,2]×k[,3]×……k[,n],可以用k[,1]代表犯罪分子主观恶性系数,如可规定在0.8—1.5间取值,对于累犯应大于1,初犯应小于1,正常的人取1;k[,2]代表盗窃的社会危害系数,在0.6—1.2间取值,对于入室盗窃大于1,顺手牵羊的小于1,等等;k[,3]代表犯罪后表现, 根据退赃、自首等情况确定。当k[,1],k[,2],……k[,n]确定后,刑期x就可很简单的计算出来。可以看出,如果采用此法,审判人员的自由裁量将限定在最小范围内,而得出的结果又能符合犯罪行为的实际社会危害性,其优点是现行的估推法无法比拟的。

  五 用相对数法确定犯罪数额方法的可行性及展望

  1、没有技术上的障碍。采用相对数法确定标准本身简便, 对于司法实践也不会带来太大的麻烦。首先,涉及到一个除法运算很简单。关键是及时获取人均收入这个参数。根据刑诉法,刑事案件主要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司法部门处理的主要是发生在当地的犯罪,获取有关数据十分方便。对于少量的发生在外地犯罪行为,可在调查取证时去当地统计部门调取,也可以由最高法院等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定期(一年)公布。从发展看,随着计算机应用、网络技术普及,调取统计数据将十分简单。

  处理跨地区、跨年度的多起犯罪,可以分别计算同一地区同一年度的犯罪侵害的财物数额的倍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处理当年的犯罪,没有统计数据,可用上年的数据为依据。

  2、关于相对数法确定数额标准的展望。采用此法时, 确定人均收入的区域大小是关系到标准能否最大限度地符合各地实际的关键。笔者认为:以地市为单位计算人均收入的区间即可,城乡应分开计算,对于外省的犯罪,以省为单位。为了实现平稳过渡,在开始阶段可统一以省为计算人均收入的区间。如果要在实践中推广,可选取一些没有规定数额标准的罪名作为试点,待积累一定经验后,再逐步扩大试验范围。

  结论:采用相对数法确定数额标准,可最大限度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而且可以避免由于标准修改而给司法实践带来的波动,值得进一步研究并尽快应用于司法实践。

  鞠茂亮 钱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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