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专业债务追讨律师—保证人的认定
保证人的认定
【基本案情】柯某与邹某系初中同学关系。邹某经营的一家工贸企业在当地声誉较好。柯某儿子在郑州开一家服装店,进货缺少资金,打电话请求父亲柯某代某借钱。柯某向邹某提出借10万元,邹某说最近没有资金,提议柯某向周某借钱。柯某不认识周某,要求邹某一起云找周某,并要求邹某给“美言”几句。邹某向周某介绍说,柯某是自己的老同学,是个讲信用的人,家里有新房子,儿子在郑州做生意也不错,把钱借给他放心。周某相信邹某的话,便借给柯某10万元。柯某给周某出具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周某现金10万元,用6个月,付利息9000元,2010年10月2日前本息一次结清,共计19000元。”柯某出具借据后,周某对邹某说,自己与柯某陌生,要求邹某也在借据上签名,邹某不问青红皂白就签上自己的名字。
2010年10月1日,借款第二天就到期,周某不见柯某动静就去催讨。柯某说儿子在郑州在生意了,一时还不起,先给9000元利息,本金再拖欠一段时间,以后每月支付1500元利息。周某收取9000元利息,不同意给拖欠本金,但柯某确实没钱偿还本金。周某便找邹某,要求邹某偿还。邹某说,可以帮忙向柯某催讨,让自己偿还没道理。同年10月12日,周某将柯某、邹某告上法庭。
原告周某诉称:被告柯某向自己借款10万元,用6个月,付利息9000元,2010年10月21日到期,而被告柯某只支付9000元利息,本金10万元经催讨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柯某立即偿还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10年10月2日以后的每月1500元利息;请求判令被告邹某对被告柯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柯某辩称:向周某借款属实,目前无能力偿还,以后有能力一定偿还。
被告邹某辩称:柯某向自己借款,因当时自己没钱出借,便介绍柯某向周某借款,因周某与柯某不认识,自己当时也考虑周某将钱借给柯某不放心,便在借据上签名作个见证人,根本就没有为柯某向周某借款提供担证担保的意思,所以不承担连带责任。
在辩论中,周某提出,自己不认识柯某,如果没有邹某担保,根本就不会把这么多钱借给柯某,自己让邹某在借据上签名,本意就是让他担保才放心。
柯某作证说,邹某当时在借据上签名,我也认为是为我向周某借款担保。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柯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某主张邹某在借据上的签名就是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于是法院判决:限被告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10万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驳回原告周某对邹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郑州专业债务追讨律师邹超评析】本案争议焦点是邹某在借据上签名是提供保证担保还是对借贷见证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第2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其一,本案的借据没有保证条款,如有保证条款,被告邹某在借据上签名,根据这条规定就难以推脱连带保证责任。其二,根据这条规定,要使保证合同成立,保证人在主合同上签字,必须明确保证人身份,但邹某在借据上签名并没有明确保证人身份,所以不能认定邹某在借据上签名就是承诺提供保证担保。
周某在庭审中提出“自己让邹某在借据上签名本意就是让他担保”,柯某提出“也认为是为我向周某借款担保”。,这两人的陈述,从表面上看,似乎印证了邹某在借据上签名就是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但实际上都是主观认识,不具有证明效力。再者,柯某与邹某在本案处理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他提出“也认为是为我向周某借款担保”的陈述,证据效力极低,不可采信。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法院驳回原告周某对被告邹承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郑州专业债务追讨律师邹超温馨提示】民间借贷的主体主要是出借人和借款人,但许多情况下还有其他关联人参与,如担保人、居间人、介绍人、见证人等,这些关联人因行为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同,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由于民间借贷的自由性、随意性等特征的影响,加之当事人法律知识的欠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者介绍人或见证人,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未写明自己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款人署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共同借款人;二是行为人本来是居间人或介绍人或见证人,却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保证人署名位置上签字,结果在书面上被确认为保证人。在这两种阴差阳错的情况下,出借人主张这些关联人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这些关联人如无确切证据证明自己的原本身份,人民法院就会根据“白纸黑字”,认定其为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那么这些关联人就要承担偿还债务责任或者保证责任。由此可见,关联人必须在借据、借条等合同文书上写明自己的真实身份,如“介绍人:某某某”、“见证人:某某”,以免遭受不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