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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惹纠纷,法院调解皆欢喜
发布日期:2016-01-20    作者:李同红律师
一、案件经过
原告:朱男
被告:朱女
朱男与朱女于2003年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588日登记结婚。2009年,两人因为家务琐事发生争执,于20103月起分别居住至今。20117月被告朱女曾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现朱男作为原告起诉要求与朱女离婚,被告朱女同意离婚,两人婚后无子女,但两人就财产问题不能达到一致意见。


二、双方观点
原告诉称:马连道房屋是朱男与朱女于婚前共同购买,共39万元,加上税费和相关费用4万到5万元。首付20%,朱男占40%,朱女占60%,但之后还贷期间,朱男占还贷额60%,朱女占40%,所以,马连道房屋双方应当平分。另有朝阳区苹果派房屋一套,06年购买,尚有48万元贷款需还,产权登记朱男占60%,朱女占40%,买房后由朱男一人用工资还贷,故苹果派房屋应归朱男所有。两人共同欠罗某债务20万元,有法院判决书证明。
被告辩称:马连道房屋是20031224日朱女在婚前购买,05年还清贷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还了一部分贷款。07622日,两人将房屋抵押贷款35万元,尚有3万元未还。此房系女方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还贷部分,朱女同意补偿朱男50%,而抵押贷款,两人各还50%。苹果派登记产权男方占60%,女方占40%,如此登记是因为男方收入高,方便贷款,希望将此房判给女方,扣除贷款,同意补偿朱男50%房屋费用。另有赛欧车一辆,登记在朱男名下,朱男应支付朱水4万元。朱男有股票、基金和保险共计16万元,朱男应按差价补偿朱女50%。朱男存款16万元,应支付朱女50%。两人欠朱女母亲债务5万元,双方各承担50%。另外,欠罗某的债务应当扣除罗某所欠210个月的房屋租金,一共91800元。朱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三、审理结果
因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法官对原、被告双方在财产分割上的争议进行了调解。建议房屋各一套,对方对房屋差价进行补偿。最后原、被告双方在律师的分析下同意了调解。法官制作调解书,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朱男与朱女自愿离婚;二、马连道房屋朱女所有,该房贷款变由朱女负担;三、苹果派房屋归朱男所有,该房贷款 变由朱男负担;四、朱男名下的雪佛兰车归朱女所有,朱自201231日前将上述车辆及该车行驶证、购车发票、保险手续及相关税票交付主给朱女;五、朱男自20131110日之前给付朱女房屋折价款三十三万元整)其中三万元于20111130日前给付,十万元于20121010日前给付,余款 20131110日前付清;六、现在谁处的财产归谁所有。


四、案件评析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本案涉及到的财产问题较多,也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被告在答辩中要求侵害原告朱男婚姻期间的工资收入是合理的,股票、基金等也应作为共同周六进行分割。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二人由于之前生效的判决,对罗某负有二十万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另外,罗某租住苹果派房屋,欠两人两年十个月房租,应作为共同债权处理。
《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故朱女婚前所购马连道房屋应归朱女所有,只是需给朱男一定补偿。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对男女双方必须先进行调解。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调解必须遵循自愿原则,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合意的,需要签订调解协议,凡是具有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都必须由法院制作调解书确定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可以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双方也可以在协议中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五、代理心得
本案承办人作为被告朱女的代理律师,在代理期间,为了替朱女争取到最大的权益,收集证据证明马连道房屋是朱女婚前购买,证明原告朱男财产明细和工资收益是主要的。另外,因为原、被告双方对其他财产并未有太大争议,本案承办人与对方律师积极配合法官对原、被进行调解,使两人对财产分割达成合议,彻底的解决了纠纷的同时,也为朱女争取到了更多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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