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与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特征上存在着非常大的区别,然而在实质内容上又存在着相对应的部分(当然,不具有完全对应性)。正因为表达形式和构造方式之不同,因而在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形似实异的概念、范畴和基本原理又在相当范围内存在。笔者在此主要以通说理论为“参照系”,就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作宏观的比较研究,以求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研究中某些对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论存在的误解(既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批评,也有对某些观点见解的借鉴)有所澄清,亦为犯罪构成理论相关问题的研究作一铺垫。但限于篇幅,对于诸如行为概念、不作为及其行为性、故意过失的理论内容等具体问题,在此恕不专门涉及。(注:李洁博士曾撰写了篇幅达3.6 万余字的《三大法系犯罪构成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一文(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和英美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结构、体系性特征和犯罪构成体系的构建规则作了很深入、细致的研究。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我们从比较角度研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及大陆法系犯罪论,还是对于我们对我国犯罪构成理论自身完善的研究来说,都具有重要价值和启迪意义。)
一、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及其方法论之区别
众所周知,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罪构成(亦即犯罪成立)的整体或系统,首先或在第一层次上,由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观要件和犯罪客体要件四个方面的要件组成。这种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从组成结构模式上可以形象地称之为“齐合填充”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在这种理论体系中,一个行为,只要同时符合或齐备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就成立犯罪,缺少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犯罪便无存在的余地;而且,撇开论述上的逻辑顺序不谈,这四个方面的要件是谁也不会独立在先、谁也不会独立在后,任何一个方面的要件,如若离开其他三个方面的要件或其中之一,都将难以想象;要件的齐合充分体现出要件的同时性和横向联系性。
在德、日刑法理论中,犯罪乃“构成要件该当、违法、有责”的行为。犯罪成立的条件或称“犯罪成立要件”,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部分。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从结构上看可以形象地称为“递进排除”式的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具体而言,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对行为是否成立犯罪的判断,鲜明地分出三个先后有序的层次:(1)一个行为要成立某种犯罪, 首先必须符合或该当刑法分则所规定的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要件是一个“观念形象”、犯罪的“类型轮廓”。只有符合这个“轮廓”外型,行为才有必要作进一步违法性和责任的评价。(2 )当一行为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具有“构成要件该当性”后,接着便要进行违法性的审查。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现今通说的观点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的类型,且不仅是违法性的认识根据,而且是其实质根据-某个行为如果该当构成要件,一般就可以肯定它违法。但总有犹如“没有火有时也会有烟”一样的例外,这就是违法性的阻却事由。违法性的评价,主要就是对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是否具有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阻却违法事由(注:当然,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紧急避险是阻却违法性事由还是阻却责任事由也是存在争议的(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50~152页)。)的判定。(3)对于构成要件该当、 违法的行为,其是否犯罪,最后必须审查行为有无责任。责任因素包括责任能力、故意和过失,以及期待可能性等内容。 (注:这里有两点须注意:(1)期待可能性是否责任的因素、是否责任中的与责任能力、罪过相并列的一个独立因素,仍是具有争议的问题。如心理责任论关于责任的内容,根本没有期待可能性,即只要有责任能力和故意或过失的罪过,就可认定行为人有责任;首创规范责任论者(如富兰克)认为,在责任中有责任能力、罪过和期待可能性三项并列的内容,且期待可能性是决定因素;施密特与弗洛灯塔尔的见解是,期待可能性是故意过失的构成要素,包含在故意与过失之中;佐伯千仞则认为责任能力与故意、过失是责任的原则性要素,缺乏期待可能性是责任的例外性要素。换言之,把合法行为的期待不可能看成责任阻却事由(大zhǒng@①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84 页)。(2)对于故意及过失是属于构成要件还是责任领域、 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责任,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如传统的规范责任论主张罪过与期待可能性为责任因素,甚至把规范责任论等同于期待可能性理论;而目的行为论的规范责任论则认为罪过是构成要件和违法性领域的因素,违法性认识及期待可能性则为责任因素,主张规范责任论是指导期待可能性理论以及包含违法性认识因素的责任之理论的上位理论(参见洪福增著:《刑事责任之理论》,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12月修订再版,第23—33页)。)如果没有责任阻却事由,行为最终就成立犯罪。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这种结构体系,明显地体现了三个犯罪成立要件之间的序列性和由此决定的纵向贯穿性。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呈现出严密的、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后一要件的存在,以前一要件的满足为前提。这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齐合填充”程式大不相同: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行为该当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可以是非违法的;行为该当构成要件并且具有违法性,也许是具有阻却责任事由的、缺乏可归责性,不构成犯罪。正如我国学者所指出,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的要件之间是“一存俱存、一无俱无”,而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某个要件可以不依赖其他要件而单独存在,发挥其独特的评价功能。(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
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上的差别,反映了在建立理论体系上所持方法论之不同。具体而言:
第一,对犯罪成立要件划分的出发点不同。在划分犯罪成立要件的出发点上,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以唯物辩证法为指导观念,从实体的角度将符合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行为这个整体分割成四个相对独立(但绝对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的单元,即四个方面的要件,这四个方面的要件在审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即认定犯罪)时起分析的功能,当某个行为同时符合四个方面的要件时,便综合出行为成立犯罪的结果。正如上文所述,要件“齐合填充”之特色十分显现-理论上把预定的“犯罪”分割为四块要件,依此理论的实践分别填充、一一对号入座并综合认定犯罪。这种同时、分割性的齐合填充式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综合性的。与我国不同的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并不是在观念上首先将一个预定的“犯罪”分割成若干单元,而是始终将行为作为一个整体,“犯罪成立要件”的内容不是行为分割后的单元(即犯罪由哪些体现犯罪性质的因素组成),而是“整体的行为是否具有某种性质(即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因而可以说,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的不同部分划分为各个构成要件,而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将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划分为不同的犯罪成立要件。(注:李洁:《三大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性特征比较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2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6月版,第450、441、447页。)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是站在把行为视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的高度,从程序的角度对行为是否犯罪作“层层缩小”的考察,其犯罪成立要件其实莫如说是在区分罪与非罪的“容器”内给需要评价的各种行为设定的三个“过滤层”:任何一个行为最终被确定为犯罪,都经过了“构成要件是否该当”(事实是否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作为法律定型的构成要件)、“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违法”和“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先后三层(三道“工序”)的过滤。构成要件的该当是事实的评价,违法性是法律的评价,有责性是责任的评价。这种层层过滤或递进的行为审查,也决定了行为成立犯罪其评价过程必定是多层次性的(但每个层次评价的角度不同。不过,不同层次有时又有所重复的地方)。
由上述划分要件的出发点的差异决定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所讲的要件,不存在“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的区分,亦即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是犯罪的成立要件,作为“构成”的要件已经将犯罪成立所必需的种种因素包含在内,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借助“违法性”及“责任”来评价的因素,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已经内涵于构成要件中,构成要件之外不再有对犯罪成立与否需要考虑的东西了。但是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则仅仅是事实的评价,经过这一事实评价后的行为是否犯罪是不能绝对肯定的,“构成要件”与“犯罪成立要件”是不可混淆的。正因为如此,在这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内,有的学者为了概念的条理分明,将“犯罪成立要件”称为“一般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总则对构成要件该当性、阻却违法事由及责任因素的规定,将刑法分则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称为“特别成立要件”,用于指称刑法分则或其他特别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类型”;(注:参见赵琛著:《刑法总论》,第102 页;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 台湾1981年版,第81页。)而有的学者干脆把“犯罪的要件”分为“成立要件”和“构成要件”,前者为刑法总则规定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后者指明定于刑法分则或特别刑法中的“犯罪类型”。(注:参见高仰止著:《刑法总则之理论与实用》,第154~156页。)我国(中国大陆)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将犯罪构成要件区分为“一般构成要件”和“特殊构成要件”时,有的著述未把握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在此点上的区别,难免存在机械照搬的错误。有些学者产生认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由刑法分则规定的误解,也是因为没有认识到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由分别规定乃是其体系使然,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如仅被解释为分则规定则无法使体系合理化。
第二,对理论与法律实定关系的处理不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鲜明地体现了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之直接概括,体现了理论与法律规定的一致性。但是,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体现了理论体系的相对独立性,它使犯罪构成理论高于法律对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的规格)的实定。尽管所谓刑法总则规定“犯罪成立要件”或“一般犯罪构成要件”为大陆法系一些刑法学者赞同,但笔者认为,从严谨意义上说,刑法总则是不可能直接规定“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的,这三个层次中需要审查的内容,刑法是可以规定的,但犯罪构成理论提出的这三个层次,乃经过了理论的高度概括;法律规定不存在这种层层递进的次序,“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者层层递进的格局,是理论本身逻辑的升华结果。相对于法律实定来说,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对犯罪构成要件的厘定具有间接概括的特征。
而且需要注意,大陆法系资产阶级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评价,不仅具有从法律实定概括的间接性(与“构成要件该当性”、“有责性”一样)特征,而且还存在理论与法律实定的不完满对应性-违法性的评价内容,在法律中并非可以全部找到。固然,违法性的评价内容,主要是审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如对于某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考察它是否正当防卫行为),但违法性的评价并不也不可能局限于这种消极排除式的评价,它还包括正面、积极的评价。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违法性包括形式的违法和实质的违法(不是两种违法,而是违法的两个方面)。形式的违法,是指从形式上判断行为是否违反刑法,如果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不具有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便具有形式的违法性;但违法性不可能停留在行为与法律规定的形式关系上,它应该具有实质内涵的意义,从正面观察行为的实质内涵而判断的违法性,就是实质的违法性。(注:实质的违法之判断标准,即违法性的本质是什么,理论上存在“法益侵害说”和“规范违法说”、“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的争论。)然而,实质的违法性需要具备哪些情形,法条是无法从正面加以规定的,法条只能就反面规定足以排除违法性的特定要件,这就注定了实质的违法之标准最终要在“法规”之外来寻找。(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38~162页。)依照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结构,包括“违法性”在内的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均应由法律加以确定。亦即,阻却违法性的事由是否具备,在将行为与犯罪各个方面的构成要件相对照时,已经被考虑在内。但是,存在的问题却是不容忽视的:(1)把违法性等同于犯罪性, 从而使行为违反刑法也就是犯罪,然而刑法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总是有限的、不可能规定得完备无遗,对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实质上不具有违法性的行为(如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如何在理论上得到合理解释,不无疑惑。(注:有人要说,既然罪刑法定,那么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又不具有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就不能不以犯罪论。笔者也主张,凡未经法律明文规定的阻却违法事由(典型的例子是“安乐死”案件),在判断犯罪的成立时,原则上均不发生排除犯罪性的作用,这是法律秩序的要求。但唯从法律精神、社会相当性而言,有些被害人承诺的侵害、自救行为等以犯罪论,的确是存在不合理性的。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内涵,法的解释也应是偏重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而且,社会相当性在衡量罪与非罪中的作用的确不容置疑。)(2)一方面, 违法性评价的内容蕴涵于构成要件的评价中或同时与构成要件的评价进行,而另一方面,阻却违法事由的理论又置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之外论述,不免在体系上存在不协调性。
二、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实质内容的对应性
认识上述的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差异性,是进一步了解这两种犯罪构成理论实质内容并寻找相对应部分的前提。但必须明确,由于体系的巨大差别,两种犯罪构成理论相关内容的对应只是大体而言的,因为体系作为形式,约束内容中的概念、范畴是必然的。
下面以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责任”之三分法的通说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通说为双方理论的基准进行比较,就其对应部分大致揭示如下:
1.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要素,(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专是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这里是在对各种犯罪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概括的基础上,论述构成要件内容的要素的,实际上说的是要件要素的“种类”。)包括行为主体、行为客体、行为、行为时的特别情状(行为状况)、行为结果等客观要件,以及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之主观要件。(1)行为主体,就是实施行为的人。在大陆法系理论中,行为主体不包括行为人的责任能力(其中,年龄亦是影响责任能力的因素)评价问题,而只是指是否在客观上“具有实现该构成要件的资格或能力”,因而任何人对大多数构成要件均具有主体资格,只有那些法律规定须特定身份的人方能构成的犯罪(如公务员受贿罪),以及唯限于行为人亲自实行行为始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罪),其主体资格受到限制。故行为主体的内容只含“自然人与法人”及“特定身份”之内容。(2)行为客体, 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所侵害或攻击的对象-人或物,它通常只规定于结果犯中。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与行为客体相关的一个范畴是“法益”(德文rechtsgüter)。行为除侵害或攻击行为客体外,还侵害“法益”。不过,“法益”是一种不能具体掌握的“社会秩序的想象价值”,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文化价值;(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16页。 日本的小野清一郎教授指出:“法是人伦的、伦理世界中的一种规范秩序,是被政治和权力所保障的秩序。凡是伦理秩序都是扎根于人类存在的基础的,特别是法秩序,更是和人类存在中的现实利益相结合的。在刑法中,国家、社会、个人的重要生活利益被当作‘法益’来保护”(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7页)。)法益不是构成要件的内容,但与违法性的评价密切联系;侵害“法益”是任何犯罪都有的性质,有的犯罪如行为犯,没有行为客体,但不可能没有侵害的“法益”。(3)行为,是指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 它是构成要件的核心。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对于刑法上的“行为”,历来存在争论,产生了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和人格行为论等学说。现今较为普遍的观点是,行为即“构成要件该当的行为”。如日本的小野清一郎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归根到底是合乎构成要件的行为。”(注:[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5页。)我国台湾刑法学者林山田也指出,“只有构成要件该当之作为或不作为,而可能适用刑法定罪科刑之人类行止,才有刑法上之价值。”(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80页。)行为包括行为的时间、地点、实施方法或手段在内。(4)行为的状况, 是指刑法规定的行为时的特定情形,如我国刑法典第246条侮辱罪中的“公然”, 在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即属行为的状况。(5)行为的结果, 即刑法规定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有的学者也将其视为“行为”内部的东西。(6 )构成要件的故意与过失。构成要件的故意不包括违法性认识,而仅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构成要件的过失不包括对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以及注意义务的认识能力与履行能力,而仅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所谓客观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依社会共同生活的行为准则,应当谨慎从事,以避免其行为发生危险破坏他人法益,而保持对客观情势所应有的注意义务;具有对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一般就可以认定违反了主观注意义务,但行为人有可能因生理缺陷(如近视、色盲、耳聋等)、心理缺陷(如智力不足)、欠缺在特定情形下所必需的特定技能或经验(如驾驶汽车或游泳)等特殊情况,排除主观的注意义务之违反性。(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248~250页。)
由上述可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构成要件”的因素,可以不完全一一对应地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和犯罪客观要件中的相关要素联系起来。具体说来:(1 )其行为主体的特定身份要素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对应;(2)其行为客体、行为、行为的状况和行为结果, 主要内容可以对应到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的犯罪客观要件之下。其中行为客体对应犯罪对象,行为之中的时间、地点、方法对应犯罪的特定时间、地点、方法,行为的状况一般在我国刑法理论中蕴涵于危害行为之内,行为结果对应危害结果。但是,有必要注意的是:第一,我国刑法中犯罪对象,并不像大陆法系理论中通常被解释为仅限于结果犯中,而是在行为犯中也是大量存在的。第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作为构成要件的核心,是一个犯罪构成事实的整体,已经是违法和责任的类型(即一般来说就是犯罪了),因而它与我国刑法中客观要件中的行为要素-危害行为含义大相径庭,不可混淆。(3 )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属于主观要件罪过的内容,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罪过的内容较其“构成要件的故意和过失”丰富,还包其责任的故意与过失内容。
2.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违法性”的判断,形式的违法判断中阻却违法事由(消极违法性因素)与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具有对应性。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排除犯罪性行为”不在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内,只不过是否具有这种阻却犯罪性的行为情形,在对行为作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查时必须考虑。如论述故意杀人罪的客观行为,必须特别强调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非法”性、而执行死刑命令等正当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如此等等。实质的违法性判断,是就构成要件该当行为之整体是否侵害法益或违反规范所作的判断,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客体要件与之基本对应。但是,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违法性判断存在超法规性,而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行为和客体要件都由刑法规定;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实质的违法性,一般没有程度的差别,只有“是”与“否”的问题,而我国刑法中的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概念中的社会危害性紧密联系,体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
3.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责任”的要素,包括责任能力、责任的故意和过失、期待可能性(当然,如前文所述,期待可能性在责任中的位置及其与故意、过失的关系如何,还存在分歧)。(1 )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担负罪责的能力。行为人必须在行为当时具有自我表现决定的能力,即具有判断不法,并依此判断而为具有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该当行为的能力,才能有责任可言。判断有无责任能力的事实依据包括年龄和精神状态两者。(注:参见林山田著:《刑法通论》,台湾三民书局1990年8月3版,第171页。)(2)责任故意仅包括对违法性的认识即违法性意识(不法意识)而不包括犯罪构成事实的认识;责任过失的判断包括对是否具有阻却主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的判断,而不包括客观注意义务的违反性因素。(3)期待可能性,是指对于行为人负罪责, 必须能够期待他行为当时不为该构成要件该当的违法行为,而为其他适法行为的情形。例如,按照判断期待可能性的一般人标准,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会作出某一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就不应期待行为人遵守规范而追究其责任;反之,如果通常人处于行为人的境地都可以不违背规范而为该当构成要件的违法的行为,行为人却违背了规范而为了该行为(不作为犯则表现为不为一定义务),则行为人具有期待可能性,自应负罪责。由上述可见,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能力要素,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主体要件下的责任能力(广义的)内容可以对应;其责任的故意与过失可归于我国犯罪主观要件的罪过因素之中。期待可能性,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则找不到完整的、适当对应部分。
三、简短评价
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和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在体系及其表现的价值观念上存在的不同,是有历史、社会政治、文化等复杂原因的。从历史观的角度看,它们整个体系的合理性、存在根基都应当得到承认、认可。不论什么法系、什么国家,其犯罪构成理论的宗旨无疑都是共同的,这就是为追究犯罪、认定行为是否犯罪提供一套尽可能条理分明、逻辑严密、内部协调的理论体系,并求得与相关刑法理论的相互和谐。但我们可以发现,在成文法国家,刑法对于犯罪的成立所需因素的规定,在方法和内容上是有相当多的相似之处的。拿我国刑法与日本刑法典、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作总体比较,就可以证实这一点。然而,不同法系之间甚至同一法系不同国家之间的犯罪构成理论却存在着很大的差别,这种现实表明,选择不同的犯罪构成理论来实现相同的宗旨,是完全可能的。
借鉴前苏联犯罪构成理论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情况而逐步形成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预先根据经验将作为判断行为是否符合犯罪的标准-犯罪构成,相对分成四大块,把构成要件视为包括成立犯罪所必需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单元或区域,以便逐个以这四方面的要件对行为各个方面进行审查,最终把原本结合在一起密不可分的主客观要件统一起来确定犯罪的成立与否。其优点,不仅在于能够通过各种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要件及其要素,充分反映出社会危害性这一犯罪的本质(特别是通过提出作为犯罪成立条件之一的“犯罪客体”概念发挥这一作用),揭示出犯罪行为内部组成要素的有机统一性质,而且这种犯罪构成的理论体系,总体上避免或至少是减少了许多对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作的繁琐的重复评价(注:当然,由于主观与客观要件的区分本身具有相对性,在某些要件要素中,也还存在主观与客观二重性特征的问题,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重复评价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中也不是绝对会被根除的。)。另外,从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来看,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确都可以划分为四个方面的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确立四个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构形式,使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的法律实定较为完美地达到了和谐协调;构成要件的内容,直接就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这样一来,犯罪构成理论在逻辑上以立法为依托、对法律明白清晰地阐述,对于广大司法人员适用刑法和群众了解刑法来说,易于把握。
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分结构体系,虽与法律对犯罪诸要素的规定不具直接联系,注重理论的抽象研究,但其逻辑思考过程-从构成要件该当性,到违法性,再到有责性,有着严密、不可逆转的先后顺序,使得犯罪构成理论上对犯罪成立要件的叙述,与实践认定犯罪的过程之现实基本保持了形式上的一致(当然,具体的要素认定过程,有时具有跨越性,比如责任能力明显欠缺的场合,无须先去细致考察行为的违法与否),反映了理论的“实践品格”(小野清一郎语)。需要强调,尽管构成要件及违法性的因素中均包含主观性和规范性因素的观点,在当今大陆法系犯罪论中绝大多数刑法学者所接受,但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到有责性的递进,体现的是一种从外在、客观为主到内在、主观为主的评判过程和顺序,也是不言自明的。这种直观地反映了刑事诉讼循序渐进的过程,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很难体现。因为主体、主观方面的东西都可以归入有责判断事由,很难说什么被考虑在前,什么被考虑在后。
由于完全以法律为依托的缘故,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也存在一些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所不存在或可以避免的不足和疑惑:例如,犯罪构成理论与犯罪构成较易混淆;犯罪的认定,在防止有罪推定倾向的保险系数上不如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那么大;对于四个方面的要件排列顺序存在一定的逻辑上的困难;在解释排除犯罪性行为为何不是犯罪时易出现体系性的矛盾;犯罪构成要件的填充与责任的评价一体化,容易使刑事责任地位卑微和内容虚化,等等。
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体系固有之缺点在于,由于没有把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统一或完全统一在构成要件中,对行为进行三个层次的评价,不仅使要素的评价发生不必要的重复(如把故意、过失等构成要件看成是责任的类型,在责任领域又存在故意、过失以及责任能力等要素,其人为地分割罪过,实际意义值得怀疑),而且还使得构成要件、违法与责任三者的关系与内在联系难以在理论上取得一致的解释,并且由此也使得这三个要件的含义莫衷一是,构成要件理论学说纷争异常复杂。在当代大陆法系国家,虽以麦耶尔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影响最大,但晚近一部分德、日刑法学者如威尔哲尔、墨拉哈的目的主义犯罪论体系,亦具有相当的影响力,倍受关注。该种理论认为“构成要件”乃统治意思行为与结果的复合概念,为违法行为的定型;现代刑法中所据以测定违法程度之高低的,并非只是“结果无价值”,而是更注重“行为无价值”,违法的本质在于义务的违反而非法益的侵害,其程度须就犯罪的目的行为来测定,因而指出一般故意犯的“构成要件”得分为主观面与客观面,客观面自然为侵害法益的行为,主观面则包括动机、目的、倾向以及故意,一反以往公认的故意为责任因素的观点。日本的小野清一郎、团藤重光等,虽然不是目的主义犯罪论的拥护者,但他们也都认为,“构成要件”不仅是违法类型,也是责任类型,因而主张故意、过失在决定犯罪行为类型方面也有重要作用,由此而来导致犯罪的故意、过失分成了“构成要件”与“责任”两块。这样,“构成要件”随着理论的发展其范围可谓越来越大,“构成要件该当性”作为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实际上已经包揽了绝大部分要素,反而失去了其分析犯罪成立要素的作用。(注:参见韩忠谟:《构成要件与刑法理论之体系》,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9卷第1期;[日]小野清一郎著:《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2~27页。)这一点显示了以行为整体的不同意义作为划分要件标准、对行为所有要素不加分割而层层过滤的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的困惑,而在一定程度上、从一个侧面也印证了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分割犯罪构成为要件单元、使构成要件有机统一组成犯罪构成整体之方法的科学性。
最后,笔者就两种犯罪构成理论中的“责任”因素所处地位之不同略抒己见。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中,责任因素是犯罪成立的关键或最后决定因素。一个行为即使符合构成要件、具有违法性,还要就是否有责任进行审查判断,如果责任被阻却,行为是不具有犯罪性的。这种刑法理论在刑事司法实务中的积极作用在于,它促使司法人员高度关注行为人的责任状况,对于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行为人是否有责任也会成为控辩双方争论的侧重点。把责任作为犯罪成立的一个要件,并且把它作为对犯罪成立与否作最后审查的一个要件,从形式上充分体现了刑法对个人权利保障的重视。在我国,由于犯罪构成理论的体系决定,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刑事责任实际上并不是一个举足轻重的范畴,它可以说生存于犯罪与刑罚的夹缝中,地位显得无关紧要甚至变得十分卑微。因为刑事责任仅仅是犯罪构成的一种自然的结果,“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十分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而刑罚也是犯罪的结果,“有罪必罚”乃普遍原则。如果勉强要强调刑事责任的重要性,至多可以肯定的是,在理论上,刑事责任可以成为犯罪与刑罚二者的连接枢纽,可以说明有些犯罪虽然没有受到刑罚处罚但它还是有刑事责任的,仅此而已。这显然大大降低了刑事责任的应有地位。在我国长期的刑法学研究中,许多著述很少论述刑事责任的内容,甚至历来教科书也极少列专章加以论述,对于刑法的内容,一般也都认为是两部分-犯罪与刑罚,而未有刑事责任的一席之地。这种做法近年来受到一些学者的批评,但笔者认为,过去忽视刑事责任论在刑法学中的地位,是与刑事责任本身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密切相关的。犯罪构成要件一经完备刑事责任自然产生、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这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中犯罪成立及构成要件与刑事责任的一般关系。据此,我们可以肯定,体现在诉讼中、在形式上,我们不对“责任”进行专门审查的犯罪构成理论,不如大陆法系犯罪论那样能够反映限制国家刑罚权及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之精神。尽管从实质内容上说,大陆法系犯罪论的有责性因素,在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系统中不是没有或缺损,而是被置于犯罪主体要件及主观要件之中。当然,从“责任”含义及在犯罪论中的地位的差异,并不能简单得出我国刑法及其犯罪构成理论不重视刑法的人权保障的功能,而大陆法系在此一方面就比我们做得出色。我国犯罪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实体性、犯罪诸要素的内容,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对构成要件的设置注重程序性、犯罪诸要素的形式,决不能以他们“责任”的标准来要求我们“刑事责任”的地位,以他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来评价我们的犯罪构成要件标准。如果说借鉴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合理精神,在我们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下,力求注重实体的同时,加强“程序的正当”、牢固树立罪刑法定和诉讼中的“无罪推定”、“疑罪从无”意识,则是十分必要的。
赵秉志 肖中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