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深房地产专业律师点评一件支付违约金的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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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介绍:
2013年8月20日,张海富(出卖人)与王欢、张兴(买受人)经第三人北京市链家房地产经纪公司居间服务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欢、张兴购买张海富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诉争房屋,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购房款总计260万元。
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责任进行了约定:买受人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其中的(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15日之内,自约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计算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15日之内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15日(该日期应当与第(1)项中的日期相同)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按照累计的逾期应付款的20%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并由出卖人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
关于权属转移登记,双方约定:出卖人应当在该房屋所有权转移之日起108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户籍管理机关办理原有户口迁出手续。如因出卖人自身原因未如期将与本房屋相关的户口迁出的,应当向买受人支付房屋总价款5%的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未迁出的,自逾期超过15日起,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2013年9月29日,张海富(甲方)与王欢(乙方)、第三人链家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在不影响乙方及子女开学落户的前提下,甲方承诺尽全力最早迁走本房屋所涉及的户口,最迟不晚于2015年4月20日,并提供安文蝶身份信息作为担保,方便联系。如在此期间房屋发生变动,则与甲方及户口本上另外两人无关,如甲方及家人与此产生纠纷,则一切由甲方自行解决;首付款中留存人民币10万元整作为腾房保证金,于过户后腾房时支付。
王欢、张兴依约向张海富支付了房款250万元。张海富于2013年12月21日将房屋交付王欢、张兴。王欢、张兴已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
后因张海富的前女婿的户口未能迁出,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剩余的房款10万元亦未能如期支付。
张海富遂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欢、张兴支付剩余10万元房款及逾期履行的违约金2万元。
审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一、王欢、张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海富购房款十万元;
二、王欢、张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海富逾期付款违约金两万元。
一审判决后,王欢、张兴不服一审法院判决遂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中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本案中张海富与王欢、张兴签定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王欢、张兴应在涉案房屋过户后腾房时支付购房尾款10万元,现根据第三人链家公司开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双方在2013年12月21日已完成房屋的交接,王欢、张兴理应及时支付剩余房款。
而双方合同约定腾退房屋包括将户口迁出等内容的主张,因通常理解的“腾房”是指腾退房屋,并不包括王欢、张兴所指的户口迁出等内容,故对于王欢、张兴的主张,法院未予采信。
本案中第三人链家公司的工作人员的证言显示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曾口头商定将户口全部迁出后再支付尾款,但一方面双方并未在合同中书面约定,且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与该内容不符,另一方面补充协议签订时间在签订时间之后,不能排除双方变更约定的可能。因此,睁眼无法支持双方最终约定的购房尾款在户口迁出时支付的主张。而王欢主张张海富的前女婿到家中骚扰,因未能提供证据,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现张海富要求王欢支付购房尾款10万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法院应予支持,而张海富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万元的请求属于合理部分,法院亦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