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维权内容
医疗维权就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维护其合法行医的权利以及由此派生出来的其他权利。具体说,医疗维权应当是维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以下权利:
1.获取知情权
作为一名执业医师,要合理地或有针对性地治疗患者的疾病,首先要了解患者的病因、病理所在,这既是由医疗服务合同的根本目的所决定,也是为了行医对象----患者的利益。而要知悉病情,就要利用各种途径来获得。在医学还不太发达的今天,要想取得较好的疗效,临床医师除了借助科学仪器外,主要是详细、透彻地通过提问来询问患者的病因、病史。而作为患者一方一般不得拒绝医师的提问,必须全面、正确地把真实的病情告诉医师。《执业医师法》第21条就明确规定了医师有进行医学诊查、疾病调查、医学处置、出具相应的医学证明文件的权利。
2.诊疗方案决定权
医师相对于患者来说,明显有一种医疗技术上的优势,这种独占性的优势决定了在诊疗活动中医师对诊断、治疗方案的决定权。若这种优势不是独占而是分享的话,就根本违背了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和目的。
医师拥有诊疗方案的决定权,并不是完全排斥患者对自身利益的自主意思表示,而只是在一些特别的情况下才征求患者或其家属的意见。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33条规定:“医疗机构进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这一规定完全是从医疗实践活动中医方技术的独占性而出发的,因为从社会一般理念来说,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者在其医疗活动中的行为,一律都推定为是为了患者的利益,利益的一致性使医师不必征求患者的意见,只有在医方的诊疗行为可能要严重损害患者的身体权的情况下,才应与患方就本次理疗行为的得与失进行协商。
诊疗方案决定权不但表现在决定诊断方案和治疗方案上,而且还表现为医师有权为患者提供医学意见或医学建议、出具医学证明文件等行为上。
3.处方权
所谓处方权,就是医师可以根据患者的病情来具体选择哪种处方类药物(当然也包括某些非处方类药物OTC),药店或药房只有在拥有相应处方权的执业医师的医嘱下才能调剂处方药,医师的这种权利就是处方权。医师在取得了执业医师资格后,并不当然就取得了处方权,必须要在所执业的医疗机构进行处方权登记(个体开业者要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能取得处方权。但这种处方权仍然是有限的,执业医师只能在其执业的范围内进行执业处方活动,除非是抢救危重病人或科室轮转学习等特殊情况,否则就是滥用处方权。滥用或超越处方权而造成不良后果的,执业医师对自己的过失行为不能得到豁免,而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处方权是执业医师的独占权,其他人即使拥有医学知识也无权行使,就像审判权是法官的权利一样。这主要是为了尊重和保护患者的人身权,维护社会的行为秩序。
4.取得收益权
《劳动法》第3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一款第6项也规定,医师有权获取工资报酬和津贴,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执业医师也是劳动者,执业医师的行医行为是一种特殊的脑力活动,有权利取得与此种劳动相对应的的劳动报酬。
5.强制缔约权
医疗合同中的强制缔约不但表现为医方不得拒绝患方的就医要求(宪法规定患者有权获得医疗保障),还表现为医方在特殊情况下可强制与患方缔约。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这种缔约方式是强制的,但仍然是为患者提供了医疗服务,所以行使行医权者有权收取相应的报酬。患者不能以自身没有请求医方行使行医权为由而拒绝付款。
6.病史资料使用权
《执业医师法》第21条第1款第3项指出,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权使用病史资料,从事医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学术活动。本人认为,这实际包含了医师可以占有无偿使用在行医中获取的医学资料的意思。因为临床上从事医学研究的资料主要来源是两个方面,一是从书本上来,再就是在临床上的病史资料积累,而后者是最主要的来源。对书本的学习是继承,对临床病史资料的收集和使用是研究。
医师在行使行医权中获取的病史资料的所有权目前尚无定论,但医方有法定的病史资料保管权、法定范围内的使用权。对使用的典范还要予以表彰和奖励,如《执业医师法》第33条就对此有了规定。但病史资料只能在行使行医权过程中取得的,其使用也只能是在医学界内部研究或交流使用,若向医学领域外泄露患者的隐私并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就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7.过失豁免权
由于医疗行业是一种高风险的行业,根据风险合理分配的原则,这种风险应该由医患双方来共同承担,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就是具有行医权者享有过失豁免权。但这里的过失仅指一般的过失,对重大过失或故意行为时,行为人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执业医师法》对此也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如第5章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基本可分为重大过失(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和故意(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的;隐秘、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等)这两种情形。
从法理上说,过失的程度可以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两种,而民法中的过失程度在一般情况下是作为赔偿范围的依据,但在有些情况下又是作为确定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医疗案件中确定责任的过失就应属于重大过失,即执业医师只有在行医中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的情形下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执业医师在一般过失情况下不负民事法律责任并不代表不负任何法律责任,他仍有可能要受到来自行政方面的处理,如低聘、影响晋升或扣除奖金等。
8.人身权利及其他权利
以上7种权利是与行医权密切相关的权利,此外,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还享有宪法和国家法律赋予的其他合法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荣誉权、名誉权等。这些权利是国家赋予每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