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秦长宝
被告:启东市章震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章震公司)
被告:上海汇兴百货公司(下简称汇兴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汇兴公司下属的津汇百货商店(下简称津汇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章震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章震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章震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汇兴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章震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汇兴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汇兴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津汇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林祥,系争贺卡由毛林祥从上海瀛华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章震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制,以此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但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津汇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津汇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章震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客观上使章震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考虑到津汇商店从属汇兴公司,故由汇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章震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法院综合被告章震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汇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章震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章震公司之间又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由被告汇兴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8)、第46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章震公司、汇兴公司停止对原告秦长宝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章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被告汇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4、被告章震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71元,被告章震公司负担人民币5139元。
#p#副标题#e#
专家评析
1、本案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
被告章震公司明知《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 幽篁》三幅国画为原告所画,享有版权,如需商业使用、制作贺卡图案等,应与原告洽谈,取得共识。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牟取利润,不能认为是善意的,它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法院此节的事实及定性是比较准确的。
2、关于被告汇兴公司的法律地位问题。
本案中的津汇商店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它从属于被告汇兴公司,因此,汇兴公司应当承担津汇商店对外产生的债权、债务。津汇对外出租柜台,在法律上就要行使管理权,因管理(审查)不到位,造成原告利益受损,自然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客人而言,它完全有理由认为这是津汇商店出售的商品。
3、汇兴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章震公司应该承担责任、承担责任范围的多少,这是比较明确的。对于第二被告汇兴公司应承担什么责任,责任的范围,这是值得商榷的。我们认为,根据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汇兴公司与章震公司在本案中对原告侵权这一情节上,两者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既然汇兴公司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承租柜台确有其人,且此人又不是章震公司。那么纵观全案,形成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受害人秦长宝为原告,贺卡的制作者章震公司为第一被告,柜台承租者毛林祥是第二被告,汇兴公司对柜台承租者管理不当,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未查明柜台销售者侵权事实的情况下,仅判令汇兴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元,这是缺乏依据的,不能令人信服。
案情简介
原告:秦长宝
被告:启东市章震贺卡有限公司(下简称章震公司)
被告:上海汇兴百货公司(下简称汇兴公司)
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系原告所创作。上述三幅作品分别发表于原告制作的1997年《藏宝国画选》年历、1998年《竹报平安》画选年历中。
1998年10月,原告在被告汇兴公司下属的津汇百货商店(下简称津汇商店)购买到仿制原告上述三幅国画的贺卡,该贺卡已另改题名,将《清山影横》改名《连年有余》、《春来桃花》改名《紫气东来》、《清风幽篁》改名《竹报平安》,贺卡上印有“章震公司”的字样。贺卡随制的信封上印着印量“10000”,每张贺卡售价6至8元不等。同时,在被告章震公司的贺卡样本广告上也印有上述贺卡的小样。
原告于1998年10月28日以被告章震公司为非法牟利,盗用原告的作品制作贺卡,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汇兴公司销售侵权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依法享有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判令两被告停止侵害、登报赔礼道歉,并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后原告将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变更为人民币42万元。
在审理期间,被告章震公司辩称,其在上海没有设总代理,与被告汇兴公司没有业务上的往来,也未生产销售系争的贺卡。贺卡因是印刷品,假冒他人之名印制很容易,在市场上类似原告购买的贺卡到处可见。原告提交的台历是非正规出版物,不能证明原告是三幅国画的著作权人。本公司印制的贺卡与系争贺卡不同,不存在侵权之事实,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汇兴公司辩称,其系销售商,系争贺卡的购买发票虽由下属津汇商店开具,但该商店当时是出租柜台给毛林祥,系争贺卡由毛林祥从上海瀛华文具礼品公司(下简称礼品公司)进货。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上的署名均为原告,故原告应视为三幅国画的作者,对上述国画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其为国画《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的著作权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章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原告的国画作品印制成贺卡进行销售,该行为属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章震公司否认系争贺卡系其印制,以此抗辩其侵权行为的成立,但鉴于其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不实,其辩解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津汇商店虽将柜台出租给他人,但承租人是以该商店的名义从事经营,柜台承租人的经营行为应视作该商店的经营行为。津汇商店在经营活动中销售被告章震公司的部分侵权贺卡,其主观上虽不明知,但客观上使章震公司的侵权行为得以延续,对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侵害,考虑到津汇商店从属汇兴公司,故由汇兴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当根据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和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实际情况,确定两被告侵权应承担的责任范围。鉴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被告章震公司的非法获利数,故由法院综合被告章震公司的过错程度、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损害后果,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被告汇兴公司的侵权行为虽在客观上与被告章震公司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但事先并不知道是侵权作品,主观上为过失,其与被告章震公司之间又无共同侵权的故意,因此由被告汇兴公司对自己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45条(8)、第46条(2)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章震公司、汇兴公司停止对原告秦长宝享有的《清山影横》、《春来桃花》、《清风幽篁》三幅国画的著作权的侵害;2、被告章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被告汇兴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4、被告章震公司在《新民晚报》(中缝除外)刊登“致歉声明”,该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1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3671元,被告章震公司负担人民币513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