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交通学院诉王化卿等对虽有他人研究应用但其取得登记证书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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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交通学院(下称交通学院)。
被告:王化卿。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下称滑坡工程公司)。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下称大地公司)。
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治理滑坡的一种抗滑结构,它是在一般抗滑桩顶部施加强劲的预应力,使桩——预应力锚索形成一个联合受力体系。被告王化卿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西北研究所(下称西北所)工作期间,于1981年开始从事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1985年6月,在王化卿主持下,西北所进行了该抗滑结构的室内试验。同年11月,王化卿在松藻矿务局金鸡岩广场煤坪的滑坡现场实施了一根1∶1的试验桩。在获取大量的数据资料后,王化卿与西北所和松藻矿务局的其他人等六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公开散发,后于1990年收入滑坡文集编委会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滑坡文集》。该文论述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设计方法及施工工艺。在此期间,王化卿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松藻矿务局金鸡岩风机房滑坡、洗选厂俱乐部滑坡。1987年前后,又应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承接了210国道一碗水挡墙加固、肖家河桥台回固,珞璜电厂姜家山滑坡治理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1987年底,王化卿调到原告交通学院工作。1988年7月12日,交通学院以王化卿为项目主研人之一,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一份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约定:由交通学院对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进行研究,其研究目标是通过对现场试验桩的资料分析、对室内科学试验桩资料的分析,提出桩的计算方法,对各种锚固手段设计参数和适用性提出可靠数据及合理的施工工艺。之后,交通学院即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研究。1990年3月,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所编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该细则在说明中写明:由于预应力改变了老式悬臂桩的受力机制,因而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都要按西北所1986年8月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同年8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交通学院研究项目进行了鉴定,并于1991年1月给交通学院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1992年12月,王化卿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化卿承包大地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滑坡工程公司,之后,王化卿以滑坡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滑坡治理工程,具体应用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和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等抗滑结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在国内也被其他单位多次用于治理滑坡,如1989年在云南昆河铁路K402工点采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一个体积约16万立方米的堆积层滑坡。1990年,西北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专家对该所掌握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进行鉴定,其成果内容包括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计算方法和施工工艺;同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向西北所颁发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结论为:该技术成果是成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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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交通学院向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正式立项交由我院研究开发的项目。我院为此成立了专门机构,调配了专门人员参与该项目的开发,王化卿为主研人之一。之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该成果进行了鉴定,并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王化卿承包滑坡工程公司后,擅自用我院的该项非专利技术承揽10余项工程的设计与施工,非法获利近300万元。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院享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并赔偿损失250万元。
被告王化卿答辩称:在其调到交通学院工作之前,已开展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1986年8月与他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的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上公开散发,并被收录在1990年的《滑坡文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这一抗滑结构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治理滑坡不属侵权。请求判令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滑坡工程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在治理滑坡中应用的是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而非“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而且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应用该抗滑结构于滑坡治理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地公司答辩称:本公司只与王化卿签订了承包滑坡工程公司的合同,并未就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签订任何协议,未侵犯交通学院的技术成果权。请求驳回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审 判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抗滑结构体系,不是原告交通学院发明的,在交通学院正式立项研究该技术之前,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原告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始终未向法院提供一个可供保护的确定的技术方案,其要求保护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体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于1996年8月12日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交通学院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交通学院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此期间,王化卿因故死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其法定继承人黎开兰、王玲、王红阳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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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学院上诉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经我院研究后,获得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我院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王化卿到我院之前的研究不能证明已达到国家对科技成果的要求,其依靠我院的物质条件和研究人员配合,才形成完整的科学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成果应归我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均答辩称: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不是交通学院发明,其将他人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有悖于情理和法律。大地公司与王化卿签订承包协议时,并无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内容,双方既无非专利技术转让协议,也无非专利成果转让事实,故交通学院起诉大地公司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将其列为当事人更是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作为一种治理滑坡的抗滑结构体系,在交通学院立项研究之前,王化卿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并非交通学院发明。况且,交通学院立项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作为一项建筑工程应用技术,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和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交通学院研究出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也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其提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其非专利技术成果,王化卿、大地公司及滑坡工程公司使用了该技术,构成对其非专利技术侵权的上诉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5月27日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一、关于非专利技术与公知技术的异同,这个问题是处理本案的前提。原告在起诉及上诉时均称其拥有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属非专利技术,被告擅自使用了该技术,故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一条对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明确为:(1)包含技术知识、经验和信息的技术方案或技术诀窍;(2)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3)有实用价值,即能使所有人获得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4)拥有者采取了适当保密措施,并且未曾在没有约定保密义务的前提下将其提供给他人。从中可以看出,构成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之一必须是该技术处于秘密状态,即不能从公共渠道直接获得,并非公知技术。本案被告之一王化卿在原告立项研究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之前,在西北所即已开始该项技术的理论研究及工程实践,并成功地治理了有关工程滑坡;同时,国内其他单位也研究出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有关技术,并被多家单位用于治理滑坡;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故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已是一种公知的抗滑结构形式,在实践中已公开应用,并非原告发明。原告所主张的该技术不具备非专利技术的法律特征及非专利技术成果的条件,故不应受到国家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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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科技成果登记证书并不当然等同于非专利技术成果。原告称被告侵犯其非专利技术的理由之一,是认为其立项研究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已由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鉴定并颁发了科技成果登记证书,故其拥有该非专利技术成果权,被告擅自应用该项技术成果,即已构成侵权。然而,科委认可的科技成果与法律上认定的非专利技术成果的内涵并不相同,其保护的范围也各不相同,科技成果与非专利技术成果并不能划等号。前面已经阐述了非专利技术成果应具备的条件,认定一项科技成果是否为非专利技术成果,应依照该四个条件进行审查。原告虽专门立项研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但该项技术在其研究之前,他人即对该项技术进行了研究,并成功地进行了工程实践,同时,有关该项技术的文章也在全国公开刊物上发表,此项技术已属公知技术,不属于非专利技术成果。原告虽取得了科委颁发的有关科技成果登记证书,但其属于地方专门部门对其颁发的成果证书,该证书效力及范围只及于颁布地而不能及于其他地方。同时,原告研究的主要是该抗滑结构的应用,而抗滑结构设计原理是公知的,其设计方法、计算方法是随不同的设计人员及不同的滑坡类型等因素而变化的。原告所著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工程施工细则》已明确了抗滑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要按西北所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因而,原告的该项技术应用了他人技术,其称该科技成果归其所有也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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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交通学院(下称交通学院)。
被告:王化卿。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滑坡治理专业工程公司(下称滑坡工程公司)。
被告:重庆大地建筑实业总公司(下称大地公司)。
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是治理滑坡的一种抗滑结构,它是在一般抗滑桩顶部施加强劲的预应力,使桩——预应力锚索形成一个联合受力体系。被告王化卿在铁道部科学研究院西北研究所(下称西北所)工作期间,于1981年开始从事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理论研究和工程实践。1985年6月,在王化卿主持下,西北所进行了该抗滑结构的室内试验。同年11月,王化卿在松藻矿务局金鸡岩广场煤坪的滑坡现场实施了一根1∶1的试验桩。在获取大量的数据资料后,王化卿与西北所和松藻矿务局的其他人等六人共同完成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一文,该文在1986年全国滑坡治理学术会议公开散发,后于1990年收入滑坡文集编委会主编、中国铁道出版社出版的《滑坡文集》。该文论述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设计方法及施工工艺。在此期间,王化卿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松藻矿务局金鸡岩风机房滑坡、洗选厂俱乐部滑坡。1987年前后,又应用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承接了210国道一碗水挡墙加固、肖家河桥台回固,珞璜电厂姜家山滑坡治理等工程的设计与施工。1987年底,王化卿调到原告交通学院工作。1988年7月12日,交通学院以王化卿为项目主研人之一,与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签订一份科技计划项目合同,约定:由交通学院对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进行研究,其研究目标是通过对现场试验桩的资料分析、对室内科学试验桩资料的分析,提出桩的计算方法,对各种锚固手段设计参数和适用性提出可靠数据及合理的施工工艺。之后,交通学院即按照合同约定对该项目进行研究。1990年3月,交通学院滑坡预测与治理研究所编制了《预应力锚索抗滑工程施工细则》。该细则在说明中写明:由于预应力改变了老式悬臂桩的受力机制,因而桩的计算理论、设计方法都要按西北所1986年8月出版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设计与施工》进行。同年8月,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交通学院研究项目进行了鉴定,并于1991年1月给交通学院颁发了成果登记证书。1992年12月,王化卿与被告大地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王化卿承包大地公司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滑坡工程公司,之后,王化卿以滑坡工程公司名义对外承揽滑坡治理工程,具体应用了预应力锚索抗滑桩和预应力锚索抗滑挡墙等抗滑结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结构在国内也被其他单位多次用于治理滑坡,如1989年在云南昆河铁路K402工点采用该抗滑结构成功地治理了一个体积约16万立方米的堆积层滑坡。1990年,西北所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组织专家对该所掌握的预应力锚索抗滑桩技术进行鉴定,其成果内容包括预应力锚索抗滑桩的设计理论、计算方法和施工工艺;同年9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向西北所颁发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其鉴定结论为:该技术成果是成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