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诉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侵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r Film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南州大街229号。
代表人:玛丽。安妮。哈里森,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福克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简称音像大世界)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DIE HARD1、2)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原告发现近一个时间以来,被告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出版物商品,是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这一事实在该商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像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不能明确辩认为侵权出版物商品的,应负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或发行者。原告指控被告“以录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仅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销商,无法向法院陈述该出版物的全部销售情况。原告对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营销情况应当清楚,并应当向未经授权的著作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内最具规模、最具影响的录音录像商品营销企业,就以音像大世界为唯一被告,任意扩大权利主张内容。其诉讼动机不良,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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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福克斯公司于1985年、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2》(DEI HARD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
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原告的上述购买行为经北京市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对指控其销售和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无异议。被告提交的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具的证明表明,《虎胆龙威》是经文化部(1989)第118号、《独闯龙潭》是经文化部(1990)年第200号文件批准出版。被告还提交了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其内容不涉及本案电影作品。
被告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被告所述其与深圳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的代销法律关系,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1995年11月,根据原告的申请,法院对被告音像大世界的帐目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审计事务所对音像大世界销售有关激光视盘的情况进行了审计。审计结论是:1993年10月16日至1995年10月31日期间,音像大世界经销情况为:(一)《独闯龙潭》进货21盘,金额4589.76元;销售20盘,金额5993.40元,存货1盘,金额218.56元,利润为806.40元;(二)《虎胆龙威》进货32盘,金额6539.04元;销售22盘,销售金额5603.40元;存货10盘,金额1987.20元,利润为469.04元。
原告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被告销售侵权制品中的经营费用,是与侵权行为相联系的,故在销售收入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而应以销售毛利润作为其非法收入。即非法收入应当是销售收入减销售成本(进价)、税金后所得的余额。
被告未对该审计报告提出自己的意见。
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不知道被告销售的激光视盘的制作时间是否在中美《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生效之后,故对该激光视盘的制作者、出版者暂不起诉。本案只起诉销售商。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包括:(1)为取得证据而购买被告所售激光视盘的费用:《独闯龙潭》350.3元,《虎胆龙威2》350.30元×2=700.60元,共计1050.90元。(2)为收集证据而作的证据保全公证费562.50元。(3)为诉讼文件所作的中英文相符公证费600元。(4)为诉讼需要付给翻译公司的诉讼文件翻译费用638.75元。(5)律师代理费4662.41元。以上共计7514.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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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还提出被告应当赔偿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预付的审计费等共计1.9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克斯公司注册证明、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的版权登记证明、北京市公证处第1219号证据保全公证书、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审计报告、收费收据、音像大世界营业执照、出版报批说明、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代销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了根据原告福克斯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制作的激光视盘。该激光视盘的复制,系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所为,故音像大世界的销售的上述激光视盘属侵权制品。这是本案的主要事实。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对此,应根据著作权法和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来认定: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侵权激光视盘是有过错的。被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是其没有审查经销的激光视盘版权合法性的义务。国家版权局国权[1993]28号文件《关于为特定目的使用外国作品特定复制本的通知》规定,国际著作权条约在我国生效前,中国公民或者法人为特定目的拥有和使用的外国作品的特定复制本,在1993年10月15日后均应取得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销售,否则,按侵权处理。音像制品的销售商不仅要遵守行业管理规定,而且要注意销售的音像制品是否可能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中国加入有关国际著作权公约、条约后,对于受我国法律保护的外国作品,销售商在经营中更应该加以注意。被告作为音像制品的专业销售商,没有注意销售的激光视盘属于第三方提供的正式出版物,要求免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从客观方面看,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五)项规定:“发行,指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被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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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音像大世界销售的激光视盘,虽然有文化行政部门的批准号,但是该批准号均是在《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伯尔尼公约》在我国生效前作出的,当时该部门并不审查版权许可问题。被告没有提供销售激光视盘已经经过版权许可的证据,故不能免责。音像大世界提交的海外文艺音像制品进口出版许可证,不涉及本案的电影作品,故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抗辩证据。被告所述其与出版者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之间是代销法律关系,不仅因没有相应证据不能采信,而且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双方是代销还是购销关系,均不影响对第三方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
考虑侵权损害的赔偿,应当顾及被告音像大世界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销售侵犯商品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原告提出的关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利润中不应扣除经营费用的意见,具有合理性,应予采纳。因此原告的损失,可以按每张视盘原告应获的合理利润和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来计算。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寻求司法救济时支出的合理费用7514.56元,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不属于民事判决应当解决的责令被告书面保证不侵权等内容,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26日判决:(1)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著作权的激光视盘。
(2)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支付赔偿金20114.56元人民币。
(3)驳回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0元,审计费1万元,其他诉讼费用125元,均由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负担。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另行制作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库存的侵权激光视盘予以收缴。
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
#p#副标题#e#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Twentieth Century For Film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国特拉华州肯特县多佛市南州大街229号。
代表人:玛丽。安妮。哈里森,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张永宜、张斌,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长安街114号。
法定代表人:潘洪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大中,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浩,北京市版权事务所版权代理人。
原告二十世纪福克斯电影公司(以下简福克斯公司)因与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以下简称音像大世界)发生侵犯著作权纠纷,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是电影作品《独闯龙潭》(COMMANDO)、《虎胆龙威》(DIE HARD1、2)著作权的合法拥有者。根据中国政府与美国政府1992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以及1992年10月15日对中国生效的《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原告所拥有的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在提起诉讼之前从未授权被告发行销售原告的电影作品,也未授权任何第三人许可被告进行同样的行为。原告发现近一个时间以来,被告未经授权而发行、销售原告拥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的激光视盘。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提供侵权制品的销售数量和库存数量;2、查封并没收被告未售出的全部侵权制品;3、责令被告向原告作出书面保证,今后不再发生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不低于5万元人民币的赔偿金;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究被告侵权责任所付出的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涉及的电影作品出版物商品,是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这一事实在该商品上已经明确标注。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像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不能明确辩认为侵权出版物商品的,应负侵权责任;更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或发行者。原告指控被告“以录像方式使用作品”,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3)被告仅是本案涉及的出版物的一家代销商,无法向法院陈述该出版物的全部销售情况。原告对该出版物的出版发行及营销情况应当清楚,并应当向未经授权的著作使用人主张权利。原告仅因音像大世界是北京市内最具规模、最具影响的录音录像商品营销企业,就以音像大世界为唯一被告,任意扩大权利主张内容。其诉讼动机不良,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