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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北轻工业学院诉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承担专利权有效期间侵权的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案情」

  原告:西北轻工业学院。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建设机械厂。

  1987年2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烟叶回潮送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88年11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用于烟叶真空回潮机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包括过热蒸汽管道和水管,其特征在于过热蒸汽管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水口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说明书内容为在烟叶回潮筒中装置多个拉瓦尔喷嘴,喷嘴的数量和尺寸是按蒸汽用量确定的,过热蒸汽管道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口处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这样,多个拉瓦尔喷嘴和过热蒸汽管道及水输送管道便构成了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工作时,当过热蒸汽经管道通过拉瓦尔喷嘴时,由于射流效应便产生高流并自行水雾化而转化为含水湿饱和蒸汽,过热蒸汽和水的用量根据待回潮烟叶回潮后所要求含的水分和热含量进行计算。由此,置于回潮筒中的烟叶便吸收水分并升温从而达到所要求的回潮工艺效果。该项专利的保护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后又经西北轻工业学院申请续展三年,于1995年2月28日届满。

  西北轻工业学院在使用这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国内卷烟厂的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发现,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真空系统”中及在1991年对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所采用的“蒸汽转换器”,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巩义市建设机械厂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西北轻工业学院经过调查发现),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描述,即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未予答辩,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中国专利局检索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复印件,称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已过期,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法庭的要求提供出原件及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也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北轻工业学院依法取得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该院向本院提起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被告虽曾提供过原告专利权已过期的检索复印件,但未进一步按法庭要求举证证明,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出庭应诉,其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的默认。鉴于西北轻工业学院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现已经届满,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成为不必要。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5月26日判决如下:
#p#副标题#e#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西北轻工业学院经济损失10万元,逾期付款,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后,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不服,以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而过期,其专利缺乏新颖性、创造性,不具备专利性为理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西北轻工业学院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相同。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6年5月30日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巩义市建设机械厂付给西北轻工业学院6万元,于本调解书生效当日付3万元,1996年6月30日以前付3万元。

  二、调解协议生效后,其它事宜互不追究。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西北轻工业学院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承担。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据此制发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评析」

  本件专利侵权案件,主要涉及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该项专利是否有效及如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问题。

  一、对专利侵权事实的认定

  专利侵权,是指受专利法保护的有效专利遭到某种违法行为的侵害。这种侵害表现为:如果专利是一种产品,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使用或销售了这种产品;如果专利是一种方法,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使用了这种方法。对于专利侵权行为的判断,是以专利权保护的范围为准的,即专利局批准的专利文件中确认的权利要求。本案原告在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被告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经调查得知了被告在1991年改造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中,及在本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系统”中使用的“蒸汽转换器”,均采用了该院的专利技术方案,此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上有明确的描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便在给有关卷烟厂实施技术改造及自行生产的烟草机械设备中使用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要求保护的专利技术,应当认定被告的此种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专利权。

  二、该项专利是否有效,是否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权的取得,应当依照专利法的规定,经国家专利局审查批准授予专利权,方能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本案的事实是,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专利局于1988年11月17日授予专利权,专利权的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计算,后又经原告申请续展3年,于1995年2月28日届满到期(原《专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五年,自申请日起计算。期满前专利权人可以申请续展三年。1992年9月4日修改的《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因此,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在届满到期前应受法律保护。但如果专利权人在期限届满前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专利权即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不再受专利法的保护。本案被告曾提出,经其向国家专利局检索,证明原告的专利权因未交年费已过期(终止),但被告仅提供了检索的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复印件上也没有加盖有关部门的公章,因此,其所持复印件在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拒不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的规定,是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的。而关于专利权提前终止的证据,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具有唯一性,即必须提供专利局的专利权终止的登记和公告。因此,被告如主张原告的专利权已提前终止,必须提供专利局的登记和公告这种证据,没有提供这种证据的,不能认定专利权人的专利权已提前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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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于本案在一审审结前,原告的专利权的保护期限已经届满,已进入公有领域,故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无必要。但这并不等于否认在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内被告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被告仍应对其在原告的专利权保护期限内所实施的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承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一、二审本着上述事实和原则判决、调解,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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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西北轻工业学院。

  被告:河南省巩义市建设机械厂。

  1987年2月28日,西北轻工业学院向中国专利局提出“烟叶回潮送汽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1988年11月1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该项专利权利要求书内容为一种用于烟叶真空回潮机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包括过热蒸汽管道和水管,其特征在于过热蒸汽管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水口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说明书内容为在烟叶回潮筒中装置多个拉瓦尔喷嘴,喷嘴的数量和尺寸是按蒸汽用量确定的,过热蒸汽管道与多个拉瓦尔喷嘴相连,水管出口处设置在拉瓦尔喷嘴的喷口处,这样,多个拉瓦尔喷嘴和过热蒸汽管道及水输送管道便构成了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工作时,当过热蒸汽经管道通过拉瓦尔喷嘴时,由于射流效应便产生高流并自行水雾化而转化为含水湿饱和蒸汽,过热蒸汽和水的用量根据待回潮烟叶回潮后所要求含的水分和热含量进行计算。由此,置于回潮筒中的烟叶便吸收水分并升温从而达到所要求的回潮工艺效果。该项专利的保护期限自1987年2月28日起,后又经西北轻工业学院申请续展三年,于1995年2月28日届满。

  西北轻工业学院在使用这项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对国内卷烟厂的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发现,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生产的“高效、低耗烟叶回潮用多级蒸汽喷射真空系统”中及在1991年对贵州省贵定卷烟厂的YG18型烟叶真空回潮机进行改造中所采用的“蒸汽转换器”,与其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相同(1994年3月15日《科技日报》刊登巩义市建设机械厂对八十多家烟厂烟叶回潮机进行技术改造的消息后,西北轻工业学院经过调查发现),在被告的产品说明书中有明确的描述,即以被告侵犯其专利权为理由,起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巩义市建设机械厂未予答辩,但在开庭审理前向法庭提交了其向中国专利局检索原告专利权结果的复印件,称原告的专利因未交年费已过期,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未按法庭的要求提供出原件及有关部门加盖公章的证明文件,也未再提供出其他证据证明。

  「审判」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北轻工业学院依法取得的“烟叶回潮送汽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该院向本院提起被告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未予答辩,被告虽曾提供过原告专利权已过期的检索复印件,但未进一步按法庭要求举证证明,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出庭应诉,其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要求的默认。鉴于西北轻工业学院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现已经届满,该专利技术已进入公有领域,因此,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已成为不必要。但被告仍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1995年5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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