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置协议中没有原告名字,法院判决原告不想有动迁利益
原告:薛某
被告:仓某
原告薛某与被告仓某于2006年4月18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
被告与其父亲仓父、母亲薄某于1991年被批准享有华漕镇宅基地使用权。闵行区华漕镇土地管理所于2007年3月19日在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工程动迁人口及有证建筑面积核定时核定该户人口三人,及被告及其父母。2007年6月14日,仓父(作为乙方)以该户所有的黎明村西长浜2号宅基地房屋与上海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当时同住人栏内有原告的名字。2008奶奶11月20日,闵行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拆迁实施人闵一公司发出一份情况说明,称仓父反映其签协议中奖原告写进同住人中,先仓父提出将于原告名字予以去除,故要求闵一公司查实后处理。闵一公司核实后将原告的名字从动迁协议的同住人中去掉。
局动迁安置情况,法院调取了:(1)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相关附件;(2)虹桥综合交通枢纽动迁户人口及有证面积核定表;(3)动迁费发放情况;(4)拆迁协议安置协议;(5)闵兰区华漕镇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向上海闵行闵一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原告对上诉(1)(2)(3)三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4)(5)有异议,认为根据现在的情况说明拆迁公司应被告的要求在动迁协议中去除了原告的名字,但该行为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被告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来持异议。
【各方观点】
关高薛某观点:原、被告双方婚后居住的宅基地房屋于2007奶奶动迁,原告亦是动迁安置对象。但对该动迁安置权益,原、被告在离婚时未作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分割2007年6月14日与上海市闵一房屋差钱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中涉及的动迁款。为支持其诉请,已提供了动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协议上有原告的名字,原告对动迁安置款享有权利。
被告仓某观点:动迁款的发放是按照原来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不是按照人头,原告对原来的老房子没有份额,也不是动迁安置对象,对动迁款没有权利。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亦提供了一份动迁协议,表示该动迁协议中没有原告的名字。
【法院观点】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因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因原告费该宅基地房屋的所有权人,动迁安置时亦未被计算在人口核定但核定的人口范围内,拆迁安置协议中虽有将原告写在同住人中,但后经拆迁实施单位核实,已对拆迁安置协议进行了更正,故原告对华漕镇宅基地房屋拆迁所取得的动迁款不享有权益;且该笔动迁款中被告的份额属于被告婚前财产在婚后的转化,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要求分割该动迁款之诉请,于法无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余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