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五常诉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经济学教授。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随意集》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随意集》的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4、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答辩称:1、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花千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编辑加工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二是由于作品《随意集》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上述这些编辑加工不构成侵权。另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上述作品前,已将修改文稿寄与花千树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答复,而花千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理应视为其已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修改。3、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作了规定,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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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新华书店答辩称:张五常已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为正版图书,其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的,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1999年12月1日,原告张五常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原告将其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可使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有效期为五年。
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原告作品《随意集》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发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修改、删节上述作品,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上述合同成立后,双方经原告的同意曾对花千树公司提供的作品进行了一些修改。2001年7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中文简体版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公开发行。随后,原告发现,其在深圳市新华书店购买的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有多处未经原告的同意而进行删节和修改。原告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深圳市新华书店的行为已侵犯了其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给原告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了损害,应承担侵权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又查: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随意集》(现书)与原告认可的花千树公司出版的《随意集》(原书)对比,有六处删节或修改。它们分别是:一、原书第95页第3-4行“而‘面’字写得特大加红,即使以红挂帅的毛泽东在天之灵也保不住了”,现书第165页第9行删去。二、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三、原书第123页第3-4行为“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现书第201页第16行删去。四、原书第133-134页第14行“那令人不堪回首的”,现书第215页第10行删去。五、原书第166页第11-12行“黑市不黑,是我们伟大祖国伟大之处”,现书删去。六、原书第123页“共产”,现书删去。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原告已授予花千树公司本案作品的修改权,而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本案作品的修改是经花千树公司同意的。原告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上述主张未予确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上述主张也未予举证。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五常是本案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授予了花千树公司对上述作品的出版独有许可使用权,但未授予作品的修改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依据其与花千树公司的《图书出版合同》,仅取得原告作品《随意集》在中国大陆的出版和发行权,其他权利的行使,应征得原告的同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对原告的作品进行了六处修改,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害,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的侵权作品,应立即停止销售。鉴于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的《随意集》是从正规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进货,其在销售上述图书中并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不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所称仲裁案件的仲裁主体,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因合同引起的仲裁纠纷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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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作品《随意集》著作权,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毁尚未发行的侵权作品。二、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6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76.67元,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
三、终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由双方当事人依法合理共同承担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理由主要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侵犯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著作权。在《随意集》总共11万字中,编辑加工部分只占极少数。在这极少量的编辑加工部分中,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上述编辑加工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表达作者的意思,根本不涉及作品的内容。另一种则是由于原书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等。上诉人之所以做出这些编辑加工,是为了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也是为了履行其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图书出版合同》第3条约定,上诉人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无论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上诉人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均有义务保证上述作品的内容不违反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著作权人在行使著作权时,也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一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认真的考虑,其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正的,也不利于我国出版业在党的领导下健康发展。其次,一审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决定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明确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负担。本案一审法院一方面在判决中驳回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的诉讼请求,说明一审法院并未全部支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另一方面却让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案件受理费,于法无据,应予改正。
被上诉人张五常的诉讼代理人在二审时答辩称,《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并未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作品修改权;合同第十条约定,要修改作品必须取得花千树公司的书面许可;修改部分占作品字数的多少并不能作为判断是否侵犯著作权的标准;对作品修改并不属于编辑加工范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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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被上诉人张五常于1999年12月1日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五常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张五常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承担因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本合约经甲(花千树公司)乙(张五常)双方签订后,由乙方所供稿之出版物之许用权,在本合约第(六)段所规定的时间内(即五年)为甲方所独有,即乙方不得在香港、中国、台湾、澳门、星加坡、马来西亚及其他华人地区再自行出版与交来之出版物内容或名称相同之书籍或其他媒体工具。倘乙方不遵守本合约之规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损失。”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对于交来之出版物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之权,且无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愿意负担甲方因此招致的全部损失。交来之出版物之稿件倘于出版后,由乙方提供之内容因涉及版权问题而引起纠纷时,一切责任,概由乙方承担。”
花千树公司与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于2001年2月8日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花千树公司授予乙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被上诉人张五常作品《随意集》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乙方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日期后60日出版并发行上述三部作品,最低印数为每部作品10000册。乙方不能按时出版的,应在出版期届满前10日通知甲方,并解释原因。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乙方在另行约定期限内仍不出版的,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应按约定报酬的30%向甲方支付赔偿金,甲方并可以终止合同…”。第十条约定“乙方如须更动上述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甲方同意,并经甲方书面认可。”第十二条约定“上述作品的最后校样可由甲方审校。甲方应在收齐最后稿样15日内完成审校,签字后把最后稿样退还乙方。甲方未按期审校,乙方可自行审校,并按计划付印……”。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还分别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未能达成一致的,以出版界通行惯例为准”,“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除不可抗力未经对方同意不得单方变更、终止合同,因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害的,应赔偿损失。”一审开庭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称其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的叶海旋,花千树公司于15日内没有作出答复,因此,应视为花千树公司对修改部分已经表示确认。叶海旋则主张,虽然花千树公司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但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修改的部分,这有双方的传真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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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张五常是作品《随意集》的著作权人,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之约定,张五常自1999年12月1日起五年内将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并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作品内容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规定。
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而达成的合意,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并按规定到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登记,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的六处删节或修改是否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
首先,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之规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需对《随意集》进行修改、删节等,应征得花千树公司同意,并经书面认可。为了履行该条款所确定的义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前已将《随意集》修改稿邮寄给花千树公司的叶海旋审定,花千树公司亦确认已看过《随意集》修改稿,故对此节事实予以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一审时提出的关于花千树公司在收到《随意集》修改稿15日内没有作出答复应视为对修改部分已表示同意的主张,因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而花千树公司则明确表示对修改部分不同意,故一审判决没有采纳是正确的,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其次,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根据本合同出版发行的作品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经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审定后之内容倘引起法律问题,责任一概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履行合同第三条约定的义务,将其认为《随意集》中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内容予以修改或删除,并根据合同第十条之规定将修改稿提交花千树公司审查,而花千树公司不同意修改稿。在此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之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即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是否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予以修改或删节,是否有权将修改后的《随意集》出版发行,合同对此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如果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处于两难的境地:要么在不修改的情况下将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的《随意集》出版发行,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要么将《随意集》中含有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删节后再出版发行,就如同本案的情形一般,并承担违约责任及侵权责任(即侵犯张五常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当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还有一个选择,那就是不出版《随意集》,但出版《随意集》正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目的之所在,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二十三条之约定,不出版该书亦同样构成违约,而且是根本违约,花千树公司不但有权终止合同,而且有权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因此,如果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均必须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这样解释合同显然是不公平的,亦违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实际上,花千树公司在与张五常签订《协议书》时,亦要求张五常保证《随意集》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规定,正如同其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审定《随意集》内容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因此,应当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花千树公司不同意的情况下亦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修改或删节,惟有这样解释才能实现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才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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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对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没有作出明确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目的来解释,应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有权将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随意集》的相关内容修改或删节,这是其履行合同义务所必须;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的上述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做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张五常作为《随意集》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并未侵犯被上诉人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及保持作品完整权。根据《协议书》第(二)、(三)条之约定,张五常将《随意集》的独有出版许可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并承担保证作品不违反著作权法及出版法之责任,花千树公司在《图书出版合同》中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审定《随意集》内容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可以推定张五常已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出版发行《随意集》时有权修改、删除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一审判决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将《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部分内容修改、删除的行为构成侵权不当,应予纠正。另外,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原作品的极个别的编辑加工,如原书第96-97页第16-17行为“领导人”,现书第167页第19-20行改为“权威人士”,是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及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以此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因此,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关于其行为没有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上诉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出版发行的合法作品《随意集》,其行为亦不构成侵权。
综上,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深中法知产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张五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和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76.67元,共计20153.34元由张五常负担。
四、评析
(一)、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修改是否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的判断标准
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三)、(四)项分别规定,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都属于著作人身权。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第三十三条规定,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亦作了相同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图书出版者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对作品所作的修改、删节,如果被修改、删节的部分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不损害公共利益,则图书出版者的修改、删节行为就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如果对作品的修改、删节使作品的内容、观点被歪曲、篡改,作品的完整性遭到破坏,则图书出版者的修改、删节行为还将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当然,如果只是对作品作了一定的改动、删节,但这种改动删节尚未达到对作品的内容、观点进行歪曲、篡改的程度,尚未破坏作品的完整性,就不能认定构成侵犯保护作品的完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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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所作的上述六处删节、修改行为是否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必须解决下面三个问题:第一、根据《协议书》及《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张五常是否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作品《随意集》进行修改;第二、如果协议书及图书出版合同没有授权,根据法律规定,作品《随意集》中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第三、如果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六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修改的部分是否歪曲、篡改了原作品的内容,是否破坏了作品的完整性。
从本案来看,根据《协议书》及《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应该认定张五常已默示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其作品《随意集》中有可能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张五常是通过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建立法律关系的。张五常于1999年12月1日与花千树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张五常将其作品《随意集》之出版许可使用权在协议书签署之日起五年内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张五常保证对《随意集》拥有著作权及出版授予权,且不违背著作权法及出版法,否则承担因此而招致的全部损失。花千树公司根据《协议书》取得了张五常作品《随意集》的独有出版许可使用权后,于2001年2月8日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了《图书出版合同》,授予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随意集》中文简体版的专有使用权,并要求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负责确定作品的内容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否则,责任一概由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承担。由此可见,花千树公司在相关的协议、合同中均要求张五常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保证或负责审定作品《随意集》的内容不违背出版地的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否则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张五常又授予花千树公司独有出版许可使用权。因此,应该推定张五常已默示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内地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删节,否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及张五常均无法履行其与花千树公司约定的合同义务。
根据《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之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为了履行合同义务,虽然有权修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同时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如须更动作品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应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花千树公司书面认可。从本案来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确实已将作品《随意集》的修改稿寄给花千树公司审核,但花千树公司不同意。在此情况下,《图书出版合同》第三条与第十条之规定就发生了冲突,如何解决该冲突,合同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目的、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对合同进行解释,认为第三条的效力应优于第十条,这是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亦是二审法院判决精华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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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认定张五常已默示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中其认为违背中国内地法律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进行修改,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相应的修改行为就不是未经著作权人的同意而修改,因此,就没有必要对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宪法和法律、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作出评判。但权利不能滥用,这是永恒的法则。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行使张五常默示授予的修改权时是谨慎的,其所作的改动是按照作品的性质及其使用目的和状况所作的不得已的改动,这种改动无损张五常作为《随意集》作者之声誉和人格利益,故既没有侵犯张五常对其作品《随意集》的修改权,亦没有侵犯其保护作品完整权。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还有一种情形,即对极个别文字作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原书的“领导人” 改为“权威人士”,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侵权,值得探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所作的极个别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是符合出版界的编辑惯例及《图书出版合同》第二十一条之约定,以此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的著作权理由不充分。但根据1990年及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只有报社、杂志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图书出版者则没有相应的权利,换言之,除非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或被修改的内容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图书出版者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的著作权。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图书出版合同》第十条中约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修改、删节,必须征得花千树公司的同意并经书面认可。因此,对作品的文字性修改双方当事人已作出了明确约定,这不属于《图书出版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的“……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未能达成一致的,以出版界通行惯例为准”之情形,二审判决引用上述合同条款,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不构成侵权,理由似乎不很充分。再者,即使出版界存在出版者可以对其出版的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之通行惯例,但该惯例亦因与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相抵触而不能适用。综上,二审判决对这个问题的处理是否妥当,有待进一步研究。当然,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所作的文字性修改仅此一处,似可视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认定构成侵权。但不管如何,对作品所作的文字性修改因没有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和主题,因此,不可能侵犯著作权人的保护作品完整权,一审判决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的修改、删节行为同时侵犯著作权人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亦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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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述分析可见,判断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修改、删节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如下因素:一是根据图书出版合同之约定,著作权人是否明示或默示授权出版者对其作品进行修改、删节;二是被修改、删节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之规定,是否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法律并没有授权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的作品进行文字性修改、删节的权利。图书出版者除非经作者许可,或被修改的内容违背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其对作品的任何修改、删节的行为,均将侵犯作者对其作品的修改权。侵犯修改权未必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但侵犯保护作品完整权必定侵犯修改权。只有对作品的修改已歪曲、篡改作品的内容、观点,才同时侵犯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
(二)、侵犯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
本案引发的另一个法律问题是,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但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则认为无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却也没有对此问题展开论述。
侵犯作品的著作人格权是否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和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了判令赔偿精神损失的判例。如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古玩拍卖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两被告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假冒其署名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法院认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 . 2001年3月10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民事侵权包括知识产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提供了指导性原则。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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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侵犯著作人格权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权利主体必须是自然人而不能是法人;(2)侵权致人精神损害已造成严重后果。本案一审法院虽然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修改、删节已侵犯了张五常对其作品的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之所以没有支持张五常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可能是基于侵权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之事实。一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处置应该说是适当的。二审法院没有认定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构成侵权,自然就不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考虑以下因素: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等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已经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是精神损害抚慰金,即是一种补偿性的赔偿,而非惩罚性赔偿,在实践中要避免判令过高的赔偿额。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著作人格权的主体是否仅局限于自然人?从理论上说,应该不仅局限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亦应成为著作人格权的主体,因为,既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一定条件下可视为作品的作者,那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作品就应享有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等著作人格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的著作人格权的侵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亦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只有权利主体是自然人的情况下,才能向法院提出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法人或其他组织则不能提起。如何解决上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
#p#副标题#e# 一、案件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常,男,1935年12月1日出生,经济学教授。住所地:香港薄扶林沙宣道41号2号屋。
原审被告:深圳市新华书店。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金山大厦1-6层。
二、一审审理及判决情况
张五常于2001年11月9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1999年12月1日与香港花千树出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千树公司)签订《协议书》,授权花千树公司享有其作品《随意集》的出版独有许用权。2001年2月8日,花千树公司与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花千树公司将其在香港地区出版的张五常作品《随意集》授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中国内地以中文简体字出版。出版前,双方曾对书稿进行了修改。但是,《随意集》的中文简体版出版发行后,张五常发现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未经其和花千树公司的同意,擅自对其作品进行了多处删节和修改。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行为侵犯了张五常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对张五常的人格尊严和精神造成损害。深圳市新华书店销售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侵权作品,是共同侵权人。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1、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向张五常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50万元;3、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向张五常赔偿委托律师费人民币6667元;4、判令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和深圳市新华书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答辩称:1、张五常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驳回。1999年12月1日,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与花千树公司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花千树公司就本案所涉及的侵权纠纷已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申请仲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在当事人已提起仲裁的情况下,再受理当事人对同一事实提起的诉讼。另外,张五常已将其作品的独有许用权授予花千树公司,如有异议,应向花千树公司主张,而不是向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主张。2、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随意集》所做的极个别编辑加工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未侵犯张五常的著作权。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对作品《随意集》的编辑加工可分为两种形式:一种是纯粹文字或表达方式上的编辑加工,如将“领导人”改为“权威人士”;二是由于作品《随意集》的极个别内容与我国现行法律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不符,或有违社会主义国家的公共道德和善良风俗,如“这样,艺术又怎可以像江泽民等人那样思想统一呢?”。上述这些编辑加工不构成侵权。另外, 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在出版上述作品前,已将修改文稿寄与花千树公司,要求其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确认并书面答复,而花千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理应视为其已认可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的修改。3、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8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于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事由作了规定,张五常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规定之列。综上所述,请法院驳回张五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