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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得反悔”
发布日期:2015-12-18    作者:王景林律师
签订离婚协议后“不得反悔”
一、案情介绍
201211月某天,佟某与徐某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佟某于登记当日购买了一处房产,房屋权利人为佟某一人。后来两人感情不和,于20149月在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归徐某所有,该房屋贷款由徐某偿还。
事后,徐某偿还房贷9万余元。在要求佟某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时,佟某拒绝。佟某将徐某告上法院,以协议存在欺诈、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法院依法撤销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分割双方共同财产。
二、法院审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佟某诉讼请求。
佟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婚姻解释二》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上海王景林律师  T130421588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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