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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非法经营案辩护意见
发布日期:2015-12-18    作者:李翠英律师
刘某非法经营案辩护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刘某妻子的委托并征得了刘某本人的同意,作刘某等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刘某的辩护律师。通过到看守所会见刘某、阅卷及今天的开庭审理,我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同意检察院对此案的定性,对检察院认为刘某等构成非法经营罪无异议。
二、建议人民法院对刘某减轻处罚,对其适用拘役刑,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
1、刘某属于从犯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定刘某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认为刘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作为刘某的辩护律师,我同意检察院的以上两点意见,在此不多赘述。
2、刘某等的非法经营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本案中,另两被告正往刘某的车上搬运走私卷烟的过程中,公安人员就将包括刘某在内的三人抓获,他们之间的交易行为还没有完成,更没有让这此走私烟流入市场,故刘某等属于犯罪未遂。根据我国刑法2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刘某的主观恶性很小,在本案中应获利数额甚微,他此次行为没有对社会产生危害性。
刘某平时靠给人拉货为生,并不经营走私烟。本案中其去接货时并不知道是什么货物,直到接到货后看到“玉溪”的字样才知道是香烟。因此可知,其主观恶性很小。另外,刘某在本案中应获利数额甚微,从刘某的讯问笔录可知,那个让他拉货的老板给他的运输费用仅三百元。最后,刘某等的此次行为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因为该批走私烟并没有流入市场,他们在搬运过程中即被抓获,故没有产生社会危害性。
4、刘某此案参与的香烟价值至多是人民币56100元。
本案中,缴获的赃物除卷烟一批外,还有在刘某处缴获的赃款人民币56100元,而这笔款项正是雇刘某的老板让他交给送货的人。由上可知,那个老板拟交易的走私烟的价值就是人民币56100元,是当场现金交易。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起诉意见书及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都没有认定刘某参与的(实质那个老板)香烟的价值,而是笼统地认定本案中涉案走私烟为价值人民币七十余万元。实事求是地讲,即使在刘某处没有搜到赃款,如果认定刘某参与的是这批烟的总价值也是有违客观性和公正性的,理由很简单,刘某的车辆只是小面包车,而对方车辆却是一辆大货车,大货车的容量是面包车的容量三倍余,刘某的车辆无法容纳大货车里的香烟。如果整货车的香烟全部是刘某的雇主的,那个老板就不会找刘某帮忙了,而是会叫货车司机直接给他送货上门。结合在刘某处搜到的赃款可知,刘某的雇主就是要刘某运输价值人民币56100元的货。
5、刘某系偶犯、初犯,之前没有违法犯罪行为。
现在我们国家正在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就是和谐,即国家和谐,社会和谐,家庭和谐,人与人之间关系和谐。具体到刘某一案,他现在被羁押在看守所里是个嫌犯和被告,但他在家庭里,则是个丈夫和父亲,无论幼小的女儿还是弱小的妻子精神和经济上都离不开刘某。刘某幼年父母双亡,可谓命运坎坷,成年后幸得遇贤淑的妻子,且二人生育了一个尚不足两岁的女儿。自从刘某被羁押后,其妻子既要照顾女儿又要打工谋生,每天忙得焦头烂额,失去自由的刘某每每忧虑妻子和女儿的生存现状都流泪不止。因此,针对刘某案的犯罪性质和具体情形,结合刘某个人情况,建议人民法院对其减轻处罚,适用拘役刑,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尽一个丈夫和父亲的义务,将更利于他家庭的和谐,也有利于社会主义和谐国家的实现。
       此致
 
                          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李翠英律师
 
                                 201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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