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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情形下用人单位的追偿权
发布日期:2015-12-16    作者:颜莉萍律师
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追偿权利的基础须由法律明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从工伤保险制度的规定来看,职工在工伤事故中受到伤害获得赔偿,实质上仍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保险制度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救济途径,但从来也没有否定工伤事故的侵权法律性质。
那么,根据以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在侵权法律制度中,已经确立了雇主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然而,在工伤保险制度中,社保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向受害职工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截至目前尚未有统一认识。
笔者在经历一场诉讼案件后,查阅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妥善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前述意见第二条第(三)款第2项明确:“对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赔偿的,可以在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
上述条款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当发生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赔偿竞合情况下,用人单位的追偿权利,只不过,个人认为,还应当赋予社保机构同等的地位与权利(在社保机构支出工伤赔偿款情况下)。
尽管目前仅在江苏省有此确定性规定,笔者认为这是大势所趋,司法一定会根据实践需要及发展而做出调整。
以上为笔者浅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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