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免责依据
【引言】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那么,此处所指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应如何理解?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是否可以直接作为免责依据呢?
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同于法定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此处的法定免责条款不包括保险监管机构制定或者批准的保险免责条款。
实践中,出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考虑,一些险种的保险条款与保险费率是由保险监管机构监管机关制定或由保险公司拟定后经过监管机关批准。
有观点认为,保监会根据公共政策需要依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法律强制保险条款,视为规章,此类的保险条款对保险人、投保人都是强制性的,具有保险合同的形式,但不具备当事人合意的基本特征。此种情况下保险人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了免责条款即视为保险人完成了明确说明的举证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没有义务解释说明主管机关制定的保险条款。
其实,保险监管部门审批或者制定的保险条款不属于法定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人对这些条款的说明义务不能减轻。
理由在于:保险监管机构所制定或审批的保险条款,在效力上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甚至不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因此认为其公布之后即产生效力,也不应认为人人皆应知悉。而且,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条款的监管是从行业规范的角度出发,其中不乏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但并不是所有相关条款都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因此,对于保险会制定的保险条款,不能认为属于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内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不能减轻或者免除。
目前,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指定的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保险人作出提示后可以作为免责条款
可见,保监会制定的保险条款并不能直接作为免责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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