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主任骗贷款转借他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简要案情
焦某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某市支行分理处主任。1994年8月,个体户梅某找到焦某,要求贷款做生铁生意,并许诺赚钱后分10万元红利给焦某。因梅某不符合贷款条件,二人便商定由焦某以其他单位的名义贷款45万元转借给梅某。此后,焦某找到在其分理处开户的星火制造厂,谎称其妻妹所在的公司需要资金,要求以该厂的名义贷款,并由其妻妹私下出具45万元的借据交给该厂。焦某还擅自以所在分理处的名义出具了“该款由某公司偿还,与星火制造厂无关”的担保说明,并私盖了分理处的公章。据此,星火制造厂出具了贷款手续,由焦某直接审批后提取45万元现金交给梅某。梅某将此款用于投资生铁生意,并陆续归还了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由焦某负责到农行还本结息。1996年4月,焦某因工作调动,伙同梅某找到某厂,要求该厂出具30万元的借贷手续,由焦某找关系拿到贷款,偿还梅某未还的30万元贷款。至案发时,梅某因生意亏损,尚有30万元借款无法归还农行。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焦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以下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焦某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焦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时间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是新刑法实施之前的行为。而当时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归纳在玩忽职守犯罪。因此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焦某的行为应涉嫌玩忽职守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焦某、梅某涉嫌挪用公款罪。身为银行分理处主任的焦某为了获得10万元的红利,与梅某串通一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虚假借贷的手段将农行的资金挪给梅某经营谋利,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本人观点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是:
首先、焦某的行为不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论处。因为焦某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至1996年期间,在新刑法实施之前。而违法发放贷款罪是修订后的刑法规定的新罪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焦某的行为不应以新刑法中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定性。
其次、焦某的行为也不应以修订前刑法中玩忽职守罪论处。理由是,玩忽职守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客观方面表现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而在本案中,焦某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表现为明知梅某不符合贷款条件,而利用职务之便,骗取本单位的贷款借给梅某使用。因此,焦某的行为不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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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次,本案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焦某违法放贷给贷款申请人梅某使用,其主观上对梅某因生意亏损无法还贷是一种过失。但我们透过现象看本质,焦某虚构事实违法放贷的行为只是其挪用公款牟利的作案手段而已。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焦某明知梅某不具备贷款条件,但其在10万红利的驱使下,主动地与梅某合谋,并通过虚假借贷的方式将农行的资金挪给梅某做生铁生意,明显的是为牟私利而挪用公款,主观上是直接故意而非过失。客观上焦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在其分理处开户的企业违规出具贷款手续、并擅自以单位的名义出具担保手续、私盖公章,其根本目的都是为了欺骗农行,取得贷款指标,从而挪出公款借给梅某,事后也造成了30万元公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因此,焦某的行为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符合挪用公款罪的本质特征和构成要件,
此外,焦某和梅某挪用公款的行为发生在新刑法修订之前,当时《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不退还的,以贪污论处”。而新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不再以贪污罪论处。因此,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焦某定罪量刑应适用修订后的刑法。
综上所述,本案犯罪嫌疑人焦某应涉嫌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人梅某事先与挪用人焦某有共谋,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