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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利用互联网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案情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1年2月22日出生,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于2000年12月25日被逮捕。

  某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只是针对社会腐败现象,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刘某某在互联网上发表了一些偏激的看法与错误口号,但其不具有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主观恶意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其行为纯属过失,请求法院给予从轻处罚。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1998年初购买一部电脑,于1999年在某县电信局注册登记上网。自1999年6月至2000年8月间,刘某某署名“Lgwf”,通过电子信箱“emlwoto@tong.hua.corn.cn”,在江苏省南京市民富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网站、贵州省铜仁信息港《焚净茶庄BBS》(编者注:BBS意为“电子布告栏服务”)、宁夏公众网BBS公告栏、江西“九江信息港”BBS论坛、厦门“商务中国”网站、深圳市“深圳之窗”网站、新疆“塔城信息港”BBS论坛上,发表文章十一篇,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二、判决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对社会主义制度及国家领导人不满,在互联网上多次发表推翻国家政权、诋毁社会主义制度的文章,其主观上具有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发表的十一篇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内容的文章均通过互联网发布到各地网站,由于网站用户的不特定性,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刘某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推翻社会主义制度、颠覆国家政权的目的,其行为纯属过失,不会危害国家安全,请求给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发表的攻击社会主义制度的言论,表明其有明显的犯罪动机,客观上又实施了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属过失。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及法庭审判过程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5月23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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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告人刘某某犯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刘某某用于犯罪的工具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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