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行郑州文博支行诉姬某某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部分转载)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申请办理储蓄卡,双方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告账户资金安全义务。本案原告储蓄卡在郑州市之外的地区发生11笔交易时,原告在郑州市当地其所属单位上班,原告见到微信提示,才知银行卡被盗刷一事,立即拨打银行客服电话进行口头挂失,并到郑州市金水路派出所报案,原告已经采取了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不存在任何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储蓄卡一直由其随身携带,据此,可认定此11笔刷卡交易并非原告持卡交易,而是被原告之外的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交易。银行防止银行卡被复制是银行对客户资金的一项重要安全防范措施,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防止银行卡被复制等方面尽到安全义务,由于被告对原告银行卡账户资金保管不善,导致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被告应对原告因他人利用复制卡刷卡消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需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处理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被告应先行履行对储户即原告姬瑞超的赔付义务。综上,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银行卡储蓄款147994.3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它辩称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文博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姬某某储蓄款14799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