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原告孙跃举,男,汉族,1975年12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伟锋,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擎,男,汉族,1983年7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北二七路200号金博大城商务会所B座第16、17层。
代表人李秀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建军、赵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孙跃举诉被告潘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举的委托代理人李伟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跃举诉称,2014年4月20日,原告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立交桥南50米维修路灯时,被告驾驶汽车与原告停放在路边的汽车发生追尾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及车厢内的路灯灯头损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76元。
被告潘擎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0时30分,被告潘擎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南向北行驶至建设路立交桥南50米处与前方停在此处施工的原告孙跃举驾驶的豫A×××××号客车相撞,无人员受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适用简易程序,在事故现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孙跃举负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载明“双方自愿协商,按事故责任承担双方车辆损失,不需公安机关拖车处理,本事故一次性解决,一切后果自负。当事人潘擎孙跃举。”原告孙跃举将其所有的豫A×××××号机动车送至荥阳市方圆商贸有限公司维修,并提供该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1份、维修清单1份,原告支出修理费4976元。原告孙跃举因赔偿问题,以诉称之理由诉讼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潘擎所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份将赔偿款600元支付给被告潘擎。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孙跃举与被告潘擎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孙跃举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潘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事故给原告孙跃举造成的财产损害,被告潘擎应当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修车支付4976元,并承担有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因修车花费497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潘擎所驾驶豫A×××××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潘擎按事故责任的比例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83.20元【(4976元-2000元)×7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生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将原告孙跃举(第三者)应获得的赔偿款 理赔给本案被告潘擎(被保险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七)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赔偿原告孙跃举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被告潘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跃举财产损失费208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潘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海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沈德田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沅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