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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
发布日期:2015-11-14    作者:孙新律师
票据诈骗罪
1、行为方式的特殊性。本罪行为完全列举于刑法条文,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但可能成立诈骗罪。
(1)    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2)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3)    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4)    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5)    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2、责任形式: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
(1)    盗窃定额支票的,不管行为人盗窃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2)    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    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支票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    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5)    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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