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与死的辩护
生与死的辩护作者:傅勇 来源 日期:2015年09月11日
生与死的辩护
(2974.5克贩毒案)
案由:罗某生等贩卖毒品罪
本案辩护律师:傅勇 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接受委托时间:2014年8月5日
结案时间:2015年4月22日
办案结果:罗某生被判处无期徒刑,成功免死
(一)、案情简介:
2014年5月,被告人陈某勇和张某军商谋通过居间介绍毒品买卖获取好处费,决定由陈某勇通过刘某(另案处理)找买家,由张某军通过被告人罗某生拿到毒品。2014年6月27日,罗某生携带海洛因来到南宁并入住南宁市人民友爱路口澳门街澳都短租公寓2215房。6月29日15时许,罗某生与陈某勇在澳门街“捷佳咖啡”店内准备与刘某联系的买家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人员从罗某生随身携带的一个白色塑料袋内查获六个印有“大红袍”字样的红色茶叶袋,每个红色茶叶袋内都分别装有一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是:495.6克、492.8克、489.5克、498.3克、496.6克、501.7克,共重2974.5克。同时,张某军在澳都短租公寓2406号房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后,经南宁市公安局南公刑鉴化字【2014】116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罗某生随身缴获的原编号为1一6号的白色块状品提取的样品作检材进行海洛因定量分析,经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的海洛因含量分别为65%、69%、69%、68%、67%、69%。该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罗某生。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罗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并于2014年12月6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本律师对案情分析
本律师接受罗某生妻子的委托后,通过会见被告人罗某生,认真听取了罗某生对整个犯罪过程的陈述,并经过认真研读所有的案件卷宗,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实,经过对案件的详细了解,本律师对本案进行利弊分析:
1、不利之处
(1)罗某生曾因抢劫罪于1986年3月被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判处死刑缓,于2011年11月21日释放。从释放到重新开始犯罪时间还不到三年,属于刑法的累犯,按法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2)被告人罗某生等人贩卖的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罗某生本人亲自持有毒品,是共同贩毒犯罪中的积极参加者,要辩护其为共同犯罪中是从犯的希望很小,因此争取从轻量刑难度极大。
2、有利之处
(1)根据“侦破抓获经过”,2014年6月29日下午15时现场查获2974.5克海洛因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交易”,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一点是可以从轻量刑的情节。
(2)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罗某生三人原来只是为一袋毒品(496.5克海洛因)想通过刘某寻找买家,没有想到的是刘某是公安机关的线人,他联系毒品交易的大老板豪哥真正的身份是缉毒大队的刑侦人员,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通过刘某介绍与豪哥搭上线后,两被告人向豪哥表明现在有货(海洛因)一袋,约500克,以每克270元的价格成交,豪哥却说需要3公斤海洛因,纯度要达到60%以上,如果能按豪哥的要求提供毒品,可以以每克300元的价格交易,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听完后,感觉到发财的机会来了,于是要求罗某生想办法再找5包毒品海洛因。因此,在本案中存在着特情人员有意的犯罪引诱,本来被告人只有实施数量496.5克的毒品犯罪故意,而受特情人员引诱实施了贩卖2974.5克海洛因的行为。这个事实的存在,对被告人是有利的。
(三)本律师的辩护要点:
(1)被告人罗某生不是贩毒共同犯罪的起意者(犯罪发起人),是受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的教唆、引诱才参与犯罪的,被告人罗某生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2)本案中三被告人原来只有实施贩卖496.5克海洛因的犯罪故意,是在特情人员豪哥的犯罪引诱、利益引诱下,才实施了贩卖2974.5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故意。
(3)本案的毒品交易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买家,所谓的买家大老板豪哥是缉毒大队的刑侦人员,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大大地减轻,这是可以从轻量刑的重要情节。
(四)法院的认定与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罗某生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数量达2974.5克,三被告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勇、张某军、罗某生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罗某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毒品交易确实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买家,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对社会的危害性大大减小……。2、本案中三被告人原来只有实施贩卖496.5克海洛因的犯罪故意,是在特情人员豪哥的犯罪引诱、利益引诱下,才实施了贩卖2974.5克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故意。
对罗某生辩护人提出的以上两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判决如下:
……三、被告人罗某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
(五)本律师的办案心得与体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及结合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贩毒案件时需要掌控的定量标准,审理中,贩卖毒品海洛因达500克以上可以判处死刑。而本案中罗某生等三被告人贩卖海洛因高达2974.5克,按照通俗的说法,论刑可以判处“五次死刑”。
被告人罗某生及家人本来都认为,罗某生十有八九都会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能判个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就心满意足了,但是,判决结果为无期徒刑,罗某生及家人对这一判决结果都是非常满意的。
本辩护人认为:死刑是针对少数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适用的最严厉刑罚,尽管犯罪分子实施了对国家、对社会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造成了极为严重的危害后果,但刑诉法及国家宪法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权获得辩护的权利。本律师在多起重大的刑事犯罪中,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摸索出一套独特的辩护方法,从刑事证据合法性(非法证据排除)、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等多维视角出发,运用刑法、刑诉法基本原理和我国现行刑事政策,结合犯罪嫌疑人犯罪的社会背景、家庭背景,成功地为多名罪大并非恶极的被告人进行了辩护,免去了犯罪嫌疑人被判处死刑的担忧,为他们赢得了重新做人和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罗某生成功免死也是其中的一例。本律师认为,刑事辩护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权及生命权,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无论今后遇到多么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办案的难度无论多大,办案的风险再大,也要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从轻、减轻、免于刑事处罚或者无罪)作不懈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