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于芝来诈骗、伪造公文、印章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梅直方(FRANCISCOHUNGMOY),男1949年11月15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美国纽约市214街38-29号。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冯季平,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金龙,河北省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卓明(RAYMONDCLEE),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美国籍,原系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秘书兼财务主管,住美国纽约州高麦区查当理路8号。1993年6月16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景和,石家庄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占锁,石家庄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景山,男1939年5月29日出生,原系海南中水长城国际投资集团副总经理兼贸易部业务经理。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于芝来,男,1944年4月5日出生,原系海南华丰贸易公司驻天津办事处负责人。1993年7月27日被逮捕。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衡水地区分院以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犯诈骗罪、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向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经人介绍,于1993年3月底来到河北省衡水市,以“引资”为名,先后向中国农业银行衡水中心支行(以下“衡水农行”)行长赵金荣、副行长徐志国提交了虚假的“引资承诺书及编造的美国纽约市亚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联“)简介等材料,谎称”亚联“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可在国际金融市场上为衡水农行”引入巨额资金“,”衡水农行“只须开具备用信用证作为引资的必要手续,不承担任何经济和法律责任,引入的资金不还本、不付息等,骗取赵金荣、徐志国的信任。为了掩盖其诈骗真象,李卓明将备用信用证英文本译
成中文本提供给赵金荣、徐志国审查时,故意把英文本中“证明开具的汇票金额代表与给予亚联(集团)公司贷款融资相关的债务”一段内容不译,致使赵金荣、徐志国于1993年4月5日开出了以“亚联”为申请人,“衡水农行”为开证行,莎物得投资(巴哈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物得”)为受益人,一年期不可撤销、可转让的200份总金额为100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4月6日,李卓明按梅直方提供的地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寄给“莎物得”的财务主管麦西华(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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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CIVOR 加拿大人)。之后,梅直方将上述备用信用证作为向“莎物得”贷款的抵押品。此后,国外有两家企业向衡水农行查询其所开备用信用证的真实性。梅直方、李卓明又以衡水农行无风险和资金很快引入欺骗赵金荣、徐志国,使衡水农行对所开备用信用证作了无条件确认。4月18日,赵金荣按梅直方、李卓明作过的承诺,索要亚联对衡水农行开具备用信用证的反担保。梅直方、李卓明假造了一份联合国家共和银行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交给赵金荣,继续进行欺骗。同年6月,麦西华在英国、瑞士出售衡水农行的备用信用证,因我国有关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上述备用信用证在有效期限内尚未出现资金支付情况。
1993年3月,被告人梅直方在广州为给加拿大罗伯特。帕姆保兑伪造的中国农业银行三亚分行0014、0015号总金额16.8亿美元的备用信用证,经被告人常景山提议,梅直方和被告人李卓明同意,由常景山找人私刻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随后,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及被告人于芝来共同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4、0015号备用信用证的保函。同年4月,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于芝来又在衡水市再次伪造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对0015号金额为16亿美元备用信用证的保函。两次伪造的保函均由梅直方寄给了罗伯特。帕姆。
上述事实,有查获的亚联集团简介、合作引进外资投资开发协议书、开证委托书、承诺书、从国外追回的衡水农行开具的备用信用证原件,梅直方以联合国家共和银行开具的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莎物得和亚联的贷款协议、投资协议等书证,公安机关对梅直方、李卓明等人伪造的保函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和证人证言证实,足以认定。
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100亿美元的巨额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上述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李卓明在案发后,能担白交待犯罪事实,揭发同案犯部分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于犯罪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驱逐出境。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共同伪造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等单位的印章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公文、印章罪。被告人于芝来参与伪造中国农业银行对有关信用证的保函,其行为构成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伪造公文罪。梅直方、李卓明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对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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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衡水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4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直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附加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驱逐出境,没收美金2000元,金项链一条。
二,被告人李卓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附加驱逐出境;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驱逐出境。
三,被告人常景山犯伪造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于芝来犯伪造公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不服,提出上诉。梅直方的上诉理由是:100亿美元备用信用证虽然发往国外但未兑现;参与伪造公文、印章所起的作用不重要;原判量刑重。李卓明的上述理由是,在诈骗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要求从轻判处。常景山的上诉理由是:能主动交待伪造公文、印章犯罪,要求从轻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梅直方策划诈骗衡水农行,已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在伪造公文、印章的犯罪活动中起决定性的作用;上诉人李卓明积极参与诈骗衡水农行,在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上诉人常景山并无主动交待所犯罪行的表现。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5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梅直方、李卓明、常景山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