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适用本罪的裁判文书范围
人民法院的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众多,分类复杂。全国人大的立法解释,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裁判文书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确定,即“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但是,立法解释中所涵盖的裁判文书并未完全周延,生效调解书、决定书等能否成为本罪的适用范围再次成为研讨的热点。
1.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当纳入适用范围
(1)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既然具有法律效力,就具有对当事人的拘束力。有能力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许多调解书的执行并不一定需要制作裁定书。调解书中约定对当事人行为的执行,如监护权、探望权的执行,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停止侵害的执行,执行程序启动后,除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的执行需要由院长签发公告外,另外几项都无须再作裁定,而是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如果不将调解书列为本罪适用范围,这类情节严重的抗拒执行行为,也都将无法受到刑罚制裁。
(3)如对抗拒法院调解执行的行为不予治罪,将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由于调解书未能纳入本罪适用范围,客观上势必造成人民法院的生效调解书没有实际效力的状况。一些当事人便会以达成调解协议为缓兵之计,逃避判决,进而逃避法律的拘束,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2.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可纳入本罪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具有执行内容的决定书主要包括民事制裁决定书和罚款决定书等。从目前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来看,抗拒执行此类决定书的行为尚不能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拒不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也可以构成本罪。理由是:第一,此类决定书具有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的性质。无论是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作出的罚款决定书,还是因为民事违法而承担民事责任所采取民事制裁的决定书,都是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的裁量决定。从这一特点来看,它具有与判决书、裁定书相同的本质特征。第二,决定书所确定的内容,是当事人民事违法和程序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所体现的是法律的意志,具有法律效力,且多数为即时执行的法律效力。第三,决定书的执行是保障诉讼正常进行的必要条件,决定书的执行也需要刑法的特别保护。
二、本罪所侵害的裁判文书的时间范围
1.判决书成为本罪侵害对象的起始时间
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字面上理解,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至于没有生效的判决和裁定,因为尚不具备依法执行的条件,自然不会发生执行的问题。换言之,只要判决、裁定生效后,被执行人实施了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就可以构成本罪。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尚有商榷的地方:一是判决书生效后,多数判决主文都有限定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最后期限。在此期间届满前,被执行人如有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行为,由于尚未超过最后的履行期限,故不能认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二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只是对诉讼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确认。债权人取得生效判决后,是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涉及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依据民法理论“私法自治”原则,当事人仍然存在放弃执行申请的权利;三是权利人没有申请强制执行,即生效判决仍未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虽然在此期间实施了拒不执行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但因执行程序尚未启动,不存在抗拒执行的前提条件,所以,仍不能认为构成本罪。笔者认为,本罪侵害的判决、裁定的时间效力应当以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时间为起始时间。
2.诉前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裁定的时间效力
对上述三种裁定书的生效时间,一般理解为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但是,在实际执行过程中,经常发生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者故意回避执行人员,使执行人员无法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裁定书的情形,如采用公告送达需要60日的公告期间,与采取诉讼保全或先予执行的目的相悖。在实施冻结、扣划银行储蓄存款,查封被执行人的财产时,执行人员为了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直接要求相关单位协助办理、落实强制执行措施。因此,认定该类裁定书的生效时间应当是人民法院开始执行裁定内容的时间,而并非裁定送达的时间。人民法院开始执行裁定内容后,如发生拒不执行且为情节严重的行为,即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不受裁定书送达的限制。
程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