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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
发布日期:2015-11-08    作者:崔华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静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乙。
辩护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崔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于2014年12月6日10时许,驾驶牌号为沪A9XXXX小型轿车在本市南京西路、西康路附近,与正沿南京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沪FVXXXX出租车发生碰撞,在慌乱之中又将油门当刹车踩,致车辆在向北穿越南京西路时与被害人侯某某骑行的牌号为XXXXXXX(临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被害人侯某某倒地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侯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发伤死亡。被告人张乙构成本起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被告人张乙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处警;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和沪FVXXXX出租车车主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乙及其辩护人崔华律师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某、罗某某、翟某某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赔偿凭据、被告人张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张乙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警,可以自首论处,可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和沪FVXXXX出租车车主共计人民币62万余元,取得了被害人侯某某近亲属的谅解,确有认罪悔罪表现,且可能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人就被告人张乙量刑情节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对自首处罚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乙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玮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谢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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