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单方赠与他人财产,被判无效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含民二初字第00493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第三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11年9月5日,原告和第三人张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9月,第三人在上海市一酒吧认识被告张某某,很快,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被告明知第三人有配偶,依然与之保持着这种情人关系。期间,第三人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累计向被告赠与137082元。2014年3月30日,原被告之间在短信聊天时,被告也确认了这些事实。第三人赠与给被告的款项系原告和第三人婚姻期间所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即将此款项赠与被告,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第三人的赠与行为本身基于其与被告的不正当关系,亦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确认第三人向被告所作的赠与行为无效,同时要求被告返还137082元的受赠款项。
张某某未予答辩。
张某某在庭审前向本院作如下说明:1、自己和李某某是在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的,2012年9月份和张某某相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在和张某某保持情人关系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张某某大约近500000元,其中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合计113844.18元人民币(包含2013年4月23日代张某某还款给他人2700元);3、自己另还将浦发银行一张东方卡交给张某某使用,仅仅从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张某某就使用(取款)了23238元;4、因为自己是做生意的,每月固定的收入大约在30000元左右,不固定的收入包括分红、回扣、外快等等,加上是三个公司的股东,所以收入是非常可观的。以上钱款都是婚后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张某某时并未告知李某某,也未取得李某某的同意。
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2011年9月5日登记为合法夫妻;2、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在原告手机上截屏打印的,证明被告张某某承认与第三人张某某系情人关系,破坏原告家庭,并答应归还原告老公给被告张某某的钱款;3、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7张,共计113844元,在网上打印出来的,证明第三人张某某向被告张某某转款的事实;4、浦发银行取款记录,证明张某某使用该行东方卡取款23238元;5、录音光盘两张,系第三人张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电话录音,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系情人关系,被告张某某在与张某某保持情人关系期间的开支是第三人支付的,浦发银行卡在被告张某某手中;6、收入证明,原告去第三人公司开具的,证明第三人张某某的收入情况,有经济能力包养被告张某某。
张某某、张某某均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并结合张某某庭前提交的说明,李某某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五,由于张某某、张某某均未到庭,无法甄别出两张录音光盘中的电话录音系两人所说,真实性难以判定,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李某某和张某某在上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张某某与张某某相识,很快双方发展为情人关系。2013年4月23日至2014年3月20日,张某某在没有告知李某某的情况下,通过跨行快汇的方式,替张某某向他人还款一次,金额为27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上海分行运行管理部业务处理中心)向张某某卡号上转账汇款二十六次,金额为111144.18元。另外,张某某还将浦发银行一张东方卡交给张某某使用,张某某共计取款23238元。张某某累计给予张某某137082.18元。
本院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该财产是一个整体。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张某某瞒着李某某将夫妻共同共有的大额财产赠与给张某某,既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又未经李某某同意,属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行为,侵犯了李某某的财产权。同时,张某某的赠与行为本身是基于其与张某某的不正当关系,亦违反了民法通则所确定的公序良俗原则及婚姻法所确立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其向张某某所作的赠与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李某某作为共同财产共有人向张某某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张某某应当返还给李某某137082元的受赠款,李某某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原告李某某受赠款1370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阮 法 明
审 判 员 董 卫
人民陪审员 席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晓云黄明慧
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款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