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警私自抓赌的行为分析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警胡某通过朋友得知,某房屋内有人在赌博。胡某随即赶到,对六名赌徒出示工作证后,向其索要赌资。六人交出所有钱财,共计三千余元。此后,胡某用同样手段先后“抓赌”四次,收缴赌资九千余元,并全部挥霍。
评论:
在对民警胡某的行为进行定性分析时,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定为贪污罪。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在非工作时间,遇有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应当履行职责。”在胡某得知“有人赌博”的举报后,必须前去查处,而且胡某到赌博现场后亮明了自己的身份。至于胡某没有及时请示报告给公安局,就前去抓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职责程序上的错误,但不能否认其职务行为的性质。同时,胡某具有将罚没款据为己有之故意。因此,根据犯罪主客观一致的原则,对胡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贪污。
第二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理由是:主观方面,胡某在完全有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的情况下而没有及时报告,却多次“抓赌”,将所得赌资与他人挥霍,可见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客观方面,他在抓赌过程中,向赌博者亮明身份的目的,是让赌博参与者产生如不服从“命令”,将可能会被带走拘留或受到其他行政处罚的恐惧心理,即“胁迫”,从而客观上具备了抢劫罪“暴力”手段中“精神强制”的客观条件。因此,对胡某的行为应以抢劫罪论处。
第三种意见认为,胡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胡某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胡某抓赌,而且连续进行多次,完全有充分的时间、条件向单位请示报告,根本不存在警察法中规定的“其职责范围内的紧急情况”之情形;同时,胡某没收赌资不出具正规收据,对参与者不依法处罚。因此,其行为失去了执行职务的特征。因此,他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
二、胡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本案中的胡某表明警察身份,虽然也是利用赌博者害怕被拘留或罚款的心理相胁迫,但这种“胁迫”并非抢劫罪中的“胁迫”,因为它没有以当场使用暴力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因此,不具备抢劫罪的客观要件,胡某的行为构不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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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胡某的行为应定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公私财物的行为。它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造成被害人精神恐惧,不得已交出财物。本案中,胡某的行为只是给赌博者心理上造成威胁,它不存在当场或将要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形。因此,胡某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