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自然人借贷”合同履行地归属
浅论“自然人借贷”合同履行地归属
自然人甲到自然人乙所在地法院起诉乙,要求乙偿还借款,立案庭法官告知甲:甲、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应在合同履行地起诉”,该法院非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无管辖权,不予立案。甲疑惑,该案的合同履行地到底应为何地,到底要去哪里起诉?该案涉及到“自然人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理解与适用。我们先看法律是如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发布《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笔者对该批复中“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等内容并不认同,因其根本没有将“金融机构借贷”和“自然人借贷”予以区分。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借贷”和“自然人借贷”具有单、双务之别,不能笼统作出规定。以上批复于1993年作出,距今已有20余年,当时的立法技术与水平均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我国现有《合同法》于1999年颁布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而借款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自然人借款合同的合同履行地的认定应适用《合同法》中相应规定。根据《合同法》第62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那么自然人间的借贷中“接受货币一方”到底是借方还是贷方?要解决这个问题避免不了先讨论“自然人借款合同”的性质,其到底是单务合同还是双务合同。有人认为,借贷关系中,无论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自然人借贷”,贷款人均有义务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而借款人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借贷合同必然是双务合同,具有双务性。笔者不赞同上述观点。首先,“金融机构借贷合同”属于诺成合同,而“自然人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诺成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合同即生效,不管借款有没有实际交付,借贷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双方合同义务产生。“金融机构借贷合同”关系中,贷款人需履行出借义务,借款人应履行还款义务,此乃双务合同。“自然人借贷合同”则不同,出借人将借款实际交付借款人时借款合同方才生效。出借方在合同生效前并没有任何合同义务,合同生效后于出借方也没有其他义务,仅有借款人应承担还款义务。因此,“自然人借贷合同”为单务合同。综上所述,“自然人借贷合同”既为单务合同,仅借款人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那么“自然人借贷合同”的履行地中“接受货币一方”则为出借人一方无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