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驾照或者行驶证未年审保险公司是否理赔
发布日期:2015-10-31    作者:罗钟亮律师

1、驾驶证未及时年审
张先生驾车撞上了另外一辆停在路边的车,导致两车损坏,车上人员受轻伤;事后,张先生支付了两车的修理费以及人员的医药费共计近4万余元。当张先生拿着费用单据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时候,却遭到了保险公司的拒绝。保险公司答复只能在交强险内赔付部分损失。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张先生的驾驶证没有及时年审,现已过有效期,所以拒赔。原来张先生所持有的驾照已逾期近一个月没有及时年审更换。张先生听后很是恼火,他认为自己是因为在外地一直很忙所以才没有及时年审换证,又不是因为违法被吊销驾驶证,凭什么不予理赔?便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  在法院的庭审中,保险公司辩称,双方间的商业险合同条款中明确注明“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属于免赔范围,且国家规定的《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上也明确表示,驾驶证应按照规定审验和换发,所以商业险部分公司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事故发生时,张先生的驾驶证虽然已届期没有及时更换,但并不意味着驾驶证就此失效或作废;另外,《机动车驾驶证申请和使用规定》属于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也不必然导致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因此保险公司不能以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为拒赔理由。
  最后,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张先生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款3.5万元。判决后,保险公司及时履行了赔偿义务。

2、行驶证过期
陈某与一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将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4个月后,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3万元。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时,被告知其所持有的行驶证未经年审、不属于合法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为此,陈某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该车的年审已经逾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送到技术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系、转向系均为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证逾期,但事故发生后,经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
  驾照过期与无证驾驶俩概念
  “无证驾驶”是指驾驶人从来都没有取得过驾驶资格和取得后被注销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在取得驾驶证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都不属于无证驾驶。所以,如果在年检到期后到被注销前的这段时间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也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
  驾驶员只要通过了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组织的驾驶证资格考试,便具有了驾驶资格,只要未被依法取消驾照,就一直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驾驶证审验换证属于行政管理范畴,驾照过期未按期换证应由交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规定,持证人未申请并超过有效期换证的,依法处罚后予以换证。也就是说,在接受公安交管部门处罚后仍可办理换证手续。当事人自初次领取驾驶证时起,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并不存在驾驶证被吊销或者驾驶许可被撤销的情况。显然,保险公司以“肇事司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为由拒绝给予保险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应坚持实质正义
  1.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不当然影响行驶证的效力
  首先,我国对机动车强制性定期检验,是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体现,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并非效力性强制规范。如果车辆未按期接受检验而行驶,其所有人或驾驶人会受到行政处罚。其次,行驶证未按期年检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商事法律责任。再次,即便行驶证过期也不当然认为是无证驾驶。驾驶证定期审验换证是行政管理的需要,而非发生驾驶资格上的法律效力。无证驾驶一般指的是没有取得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或虽取得驾驶证但被吊销或被依法撤销的情形。驾驶证过期并不等于没有取得驾驶资格,也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驾驶员只要通过了驾驶资格考试,依法取得驾驶资格,未被依法注销驾照,就应认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
  2.机动车未按期检验并非当然地成为保险事故的近因
  在现实中,客观存在未及时按期检验而上路行驶,但车辆的安全技术状况正常的情况,其并不因此导致风险的增加;也有的虽在检验有效期,行驶证合法有效,但车辆技术性能已不正常,风险发生的概率已增加。因此,对逾期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状况检验的机动车辆发生事故,不能以是否按期检验作为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的标准,而应以发生事故时的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为依据。未发生投保人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也未发生车辆实际技术状况不正常的事实,因此,保险人以车辆未年检而上路行驶发生事故属违法行为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3.如保险人对明知未年检的车辆还承保视为放弃该免责抗辩权
  用保险的禁止反言原则也可以对此类行为作出诠释和判断。禁止反言是指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因被保险人虚假陈述或者违反保证条件时可以撤销合同或对索赔提出抗辩时,明示或默示地向不知道保险合同有瑕疵的被保险人表明,保险合同是可以履行的,且被保险人因信赖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某些损害,则保险人不得以此等事由对被保险人的请求提出抗辩。保险人明知投保人存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责事由而承保,就是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另外,依据生活经验法则,保险人在明知保险标的不在保险合同规定的理赔范围仍然承保的情况下,定然不会明确地告知投保人此保险标的不符合投保条件,否则投保人就会知道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拒绝投保,保险人则失去合同机会,保险代理人的业绩也受影响。
  4.司法实践中,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效力认定不能仅限于是否“明确说明”的形式标准,更要注重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实质标准
  首先,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法理基础主要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合意之客观要求。保险合同内容完全由保险人单方拟定,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技术性和复杂性,只有通过保险人不欺骗和不隐瞒的说明,投保人才可以了解其专业术语的真实含义,从而作出选择,实现意思自治。
其次,司法实践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说明义务的履行应坚持实质判断标准,并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保险人说明义务理论上可以区分形式判断标准和实质判断标准。形式判断标准就是要以保险人提供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客观性证据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的真实含义的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2000年作出的有关答复指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可见,其强调实质判断标准。然而不同的法官会因对“实质判断标准”的理解差异而对同一事实作出相异判断,不利于司法裁判的稳定性与一致性,因此法官在裁判时有必要结合形式判断标准综合考量。
  在判断投保人声明及签章的证据效力时,应综合考虑免责条款内容的通俗程度、条款性质、投保人能力等因素,将实质判断标准与客观性证据的形式判断标准结合来认定其证据效力。如果“投保人声明”存在失之笼统,其未明确指出何条款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也未明确写明相关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保险人已尽明确说明义务。
  再次,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明确说明并非意味着该条款当然发生效力。基于私主体的单方趋利性,拟定格式条款方的预先先决性,保险人不可避免地在保险合同中作出利己规定。因此,法律规定了拟定格式条款一方的公平诚信拟定义务、提示义务和说明义务,否则格式条款可能无效。在格式条款的效力实质评价方面,一般从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则、是否违反诚信原则、是否损害公共利益等因素予以把握。保险人欲使合同目的必然不能实现,排除了投保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和禁止反言义务,该争议条款当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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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因车辆未及时年检而遭保险公司拒赔。经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代为索赔,二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车主保险金10万元。
2008年某建筑公司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车损险10万,车上人员险4万等险种。在保险责任期内,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属单方肇事,事故造成车上人员2死2伤,车辆完全报废的严重后果。后该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标的车辆出险时行驶证没有年审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接受该公司委托,代为办理该事故保险索赔,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公开审理了此案。
保险公司认为:标的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依据保险条款有关约定,该情形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瑞安保险索赔代理人则认为:
1、保险公司未就拒赔所引用的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明确说明,依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该免责条款依法应归于无效,其应赔偿保险金11万元。2、此次保险事故的发生与李某车辆行驶证是否及时年检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交警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是在驾驶不当情况下发生的事故。3、原告行驶证未及时年审,事出有因,因为投保时,被告保险经办人未将合同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说明义务或重要提示,所以未引起原告足够的重视,导致车辆未及时的审验。4、原告保险车辆行驶证虽未年审,但并非无效证件。车辆行驶证年审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行驶证未按期年审应由交管部门依法处理,但不能认定其为无效证件,或不能上路行驶,更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予赔付的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原告代理人青岛瑞安保险索赔代理有限公司所提出来的代理意见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判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1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并提出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交投保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
瑞安保险索赔代理人答辩称:
首先,依照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所派生出来的“弃权与禁止反言”制度,保险公司明知保险合同有免除保险责任的抗辩权,但仍然要求某建筑公司提供完整的理赔材料。而且保险公司自收到某建筑工程公司理赔申请至发出拒赔通知书,时隔298天,保险公司的行为符合默认弃权的要件。
其次,保险公司明知标的车的车辆行驶证已过审验期限,仍与某建筑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足见保险公司已经放弃了免责条款的抗辩权,更不能以此为由来拒赔某建筑公司的保险金。
二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经某建筑公司盖章的投保单等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原审时证据行驶证的记载,在投保时,该车已过年检有效期,保险公司在接受投保时有核保的义务,而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仍然接受某建筑公司投保。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行驶证超过年检期为由拒绝赔付,其行为违反了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本院不支持。





  【案情回放】
  2006年4月,原告杜玉琴将车辆行驶证及保险费交给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的保险代理人曹斌办理了车辆综合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载明验收合格至2006年1月。保险条款第三节“总责任免除”部分第七条第(七)项载明:除另有书面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曹斌承认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后投保车辆出险,被告拒赔。原告遂诉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无效。
  清河区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保险代理人明知原告车辆没有年检,也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应认定其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判决诉争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安邦公司不服,上诉至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淮安中院二审认为:原告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理解。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杜玉琴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杜玉琴不服,申请再审。
  淮安中院再审认为:保险人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出现保险条款规定的免责理由,仍接受投保并收取保险费,应视为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抗辩之弃权。保险人既然已放弃其在合同中的该权利,以后就不得再向被保险人主张此权利,否则有违诚信原则。遂于2011年4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不同观点】
  在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应通过举证来判断。保险人通常会提供“投保人声明及签章”作为其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如:保险人在统一印制的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声明栏,写明“保险人对该投保险种所对应的全部保险条款,特别是其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向本人进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内容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经了解,愿意投保”,下面由投保人签名或盖章。至于本案,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已表明没有向投保人详细说明免责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但原告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对诉争条款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陷入了是否明确说明的争论中。
  原审杜玉琴代理人:证人曹斌是安邦公司保险代理人,其身份合法,其证词具有证明力,安邦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车辆是否年检不能免除保险人的明确告知义务。
  原审安邦公司代理人:诉争条款合法有效,理由是:车辆没有年检与签订保险合同没有联系,即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车辆没有年检不能上路行驶,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就上路是违法行为;保险只是保证车辆在准许上路行驶的情形下损坏后进行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第三节第七条第(七)项,被告免赔。另,杜玉琴在投保声明单上盖章确认,表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已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内容已经充分理解;曹斌的证词与投保单内容不一致,其证词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证明效力低于投保声明单。
  再审杜玉琴代理人: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说明,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明知被保险车辆已过年检有效期限仍同意承保是用行为放弃对免责事由的抗辩,而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又以免责条款拒赔,违背合同目的。




车主未按时办理年检,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以车辆未年检、行驶证属无效证件为由拒赔。日前,安徽明光法院审结该案,判令保险公司给付投保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赔偿款20余万元。
  2011年5月,陈某与一财产保险公司签订两份保险合同,将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为30万元(不计免赔)。4个月后,陈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损坏,一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当地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当地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陈某赔偿死者亲属各项损失43万元。陈某在向保险公司索赔商业三责险及车辆损失时,被告知其所持有的行驶证未经年审、不属于合法的行驶证,保险公司有权拒赔。为此,陈某诉讼至法院。
  另查明:该车的年审已经逾期;事故发生后,该车被交警部门送到技术部门检验,检验结果为制动系、转向系均为合格。
  法院审理认为,陈某持有的行驶证系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核发,自身无违法情形,应属合法有效的行驶证。根据该车行驶证现在的检验情况,车辆管理部门并没有收回该证,仅是在该行驶证的副证上加注检验章并标注检验有效期,从而可以证实,行驶证未送检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另外,虽然在事故发生时轿车行驶证逾期,但事故发生后,经送检,该车制动系、转向系等安全指标均合格。因此,该车逾期检验与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并不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未及时将车辆送检违反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驾照未年检保险也得赔 过期与无证驾驶俩概念
  周某的驾驶证逾期10天没有年检,却出了车祸,面对几十万元的赔偿金,保险公司拒绝赔偿,认为他属于无证驾驶,那么,没有年检,是不是就等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就可以拒赔理赔呢?
  去年5月,周某驾车从加油站内驶出时撞上了老庄驾驶的摩托车,导致老庄身亡。事后,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未让车道内的直行车辆先行,应负主要责任。不久后,老庄的家人一纸诉状将周某和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他们承担事故损失的70%。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周某所持驾照没有年检资料,属于无证驾驶,依法不予理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驾照过期未年审或未换证的,超过一年才会被吊销,而周某的驾照仅超过10天未年检,未被吊销,因此不是无证驾驶。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要在交强险赔偿额度内,支付12万元;而肇事司机周某应承担41万余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后,又出现了新的争端。原来,周某的肇事车不仅投保了交强险,还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可商业保险公司同样认为,周某属无证驾驶,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周某又说没钱赔。无奈之下,受害者老庄的家属再次来到法院,向该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希望法院能让保险公司支付这笔赔偿。
  由于一审判决中已经确定了周某驾照未年审并不属于无证驾驶,若因为同样的理由,让周某再一次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不仅手续繁琐,还得耗费大量时间及人力、物力。因此,执行局对这家商业保险公司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该公司账户的部分存款,请保险公司协助周某执行法院判决,赔付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经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履行赔付义务。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顺利取得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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