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打他人致其被车撞伤应否承担刑事责任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作者: 马春艳 王红军
案情:
徐某与长途客车售票员史某素有过节,为报复史某,1999年7月,徐某在公路上将史某乘坐的客车拦下,史某下车后,徐某持一棍棒追打史某,在躲避中,史某跑到公路中央,此时恰有一辆汽车经过,将史某撞成重伤。
分歧意见:
对于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是:史某的重伤是由于碰巧过来的汽车撞击而致,并非徐某的棍棒打击所造成的,徐某的追打行为与史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正是由于徐某的追打行为才导致史某被车撞伤的结果,徐某的行为与史某重伤的结果之间是一种偶然因果关系,而偶然因果关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本案中,徐某有伤害的故意和行为,对伤害结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行为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要将所发生的结果归咎于行为人,就必须要求行为人的行为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之间具有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否则这种归责就违背了罪责自负的要求。因果关系又包括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必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是毋庸置疑的。对于偶然因果关系中行为人是否应当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则有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否认偶然因果关系是刑法因果关系,势必缩小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非所有的偶然因果关系都不能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符合以下情形的偶然因果关系,由于行为人在主观恶性、行为的目的、结果等情节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一是从行为人对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上看,行为人是否对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持直接故意、间接故意或者过失的态度;二是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上看,在最终危害结果发生之前,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是否仍然处于实行或者持续、继续状态;三是从造成最终危害结果发生的偶然因素的介入情况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对偶然因素的介入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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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首先,徐某将史某追打到公路中央,公路中经常会有车辆经过,徐某对史某有可能被来往的车辆撞伤是明知的,但却对此结果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导致了史某被车撞伤这个结果的发生,其在主观上是一种间接故意的心态;其次,在史某被车撞伤之前,徐某的追打行为没有停止,仍然处于持续状态,如果没有发生史某被车撞伤的结果,徐某的追打行为仍然会继续下去,徐某的追打与史某被车撞之间没有时间间隔;最后,徐某的追打行为在客观上对史某被车撞伤的结果起到了积极的支配和促进作用,正是由于徐某追打史某的时间和速度决定着史某逃跑的时间和速度,也导致史某无暇躲避正在行驶的汽车,才造成了被车撞伤这一最终危害结果的发生。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