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伪权利人身份欺骗、吓唬买赃人如何定罪处罚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行为人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者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他也正是利用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的心理吓唬买赃人,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可以敲诈勒索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宝良。
案由: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
一审案号:(2002)青刑初字第216号
一、基本案情
李宝良,男,1982年3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青州市五里镇张李村。2002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同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2001年5月18日晚,被告人李宝良与其友张希亮、郎健、孙建民等人驾驶摩托车行至青州市黄楼镇黄楼村黄立松花棚处时,因故与黄立松、黄立树发生口角,被告人李宝良趁黄立松不备,用弹簧刀捅黄立松腹部一刀,致其肠破裂。经青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黄立松之伤构成重伤。
2002年1月28 日,青州市五里镇刘家村的刘国强(另案处理)窜至青州市王府办事处伙巷街,盗窃牟建霞的黑色迪爵125摩托车一辆,该车经物价部门认定价值4 640元。被告人李宝良将该车借来骑了数日并知道该车系刘国强盗窃所得。后刘国强索回该车,将车卖给了在青州市火车站附近开洗头房的李杰(另案处理)。2002年春节后的一天,被告人李宝良伙同他人去青州市火车站玩时,发现该车停放在青州市火车站东侧的白云宾馆外面,其知道刘国强已将该车卖与他人,遂产生占有该车的恶念。其即进入宾馆内问外面是谁的摩托车,当时正在该宾馆内打扑克的李杰因为买了赃车未敢应答,被告人李宝良即谎称该车是他的,被他人盗走了,并雇佣一四轮车将该车拉走,行至青州市人民商场后,打起火将该车骑回家中。后该车再次被盗。
二、控辩主张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02]211号起诉书指控初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02年11月6日向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宝良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但辩称:1、是黄立松先持木棍向其抡打,其才用刀捅伤他的;2、其从白云宾馆推走的摩托车不值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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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宝良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黄立松对该起故意伤害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黄立松的损失;3、被告人李宝良从白云宾馆处弄走的摩托车价值不足1万元,应认定为数额较大;4、该车是一辆赃车,控制该车的是买赃人而非该车的真正主人,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5、对被告人李宝良的第二起犯罪应认定为自首。
三、裁 判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宝良目无国法,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诈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以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李宝良行为构成盗窃罪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李宝良虽经判刑教育,仍不思悔改,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属累犯,对其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宝良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敲诈勒索罪的犯罪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自首,对其敲诈勒索犯罪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宝良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宝良的第2项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第2、3、4、5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该院于2002年12月17日作出刑事判决:
被告人李宝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其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判要旨
这个案例与在2003年4月6日和5月8日的《人民法院报》刊登的一案例有相似之处。从报载讨论结果看,有“有罪”和“无罪”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在有罪中,亦有诈骗罪、盗窃罪、抢夺罪、抢劫罪、侵占罪、敲诈勒索罪等不同观点;而认定无罪的理由也各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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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的不同定性和认识,确实存在一定的分歧。其实,本案审理中受案法院也遇到了这一难题。对被告人李宝良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无争议,但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宝良明知该摩托车是赃物,在此情况下而产生占有的故意是非法的。其行为实际上是对失主财物所有权的再次侵犯,是原来盗窃行为所造成的不法状态的继续。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应定盗窃罪。虽然该行为从形式上看似乎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但李宝良利用买赃人的惊恐心理将其吓走,尔后自己非法占有被盗物品,使得财产所有人完全失去了对财产的控制,这种行为实际上属于盗窃行为的继续,它促成了盗窃未遂向既遂的转化。所谓承继说,是指一个犯罪人有意识地利用了前一个犯罪人的犯罪结果进行犯罪,则认为其构成前一个犯罪人的共犯。通常的例子为: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前一个人抢劫时把人打倒在地,后一个人又过来将被害人身上的财物抢走,则后一个人的行为也构成抢劫。相近似的案件如为盗窃财物而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行为人先实施的是毁坏财物行为,后实施的是盗窃财物行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该司法解释精神可供参考。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多种犯罪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以行为人获取财物的直接手段行为定性,便于司法实务工作操作。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是:本案中,李宝良在发现赃车后,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者交出财物,但其明知这种方式会使买赃人弃物于不顾。这实际上属于以告发相威胁的方式强行占有赃物的行为(即“黑吃黑”),而且确实以此方法达到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符合敲诈勒索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对被害人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夺公私财物”的特征。敲诈勒索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既侵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或其他权益;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以将要实施暴力或者其他损害相威胁,强行索要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可见,敲诈勒索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显著区别在于:其行为方式的敲诈勒索性与侵犯客体的双重性。就本案而言,李宝良以将要实施告发相威胁的方法对买赃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利用做贼心虚的心理,使其被迫交出所盗之物,通过“正当捉贼人”的手段侵吞赃物。其行为性质构成敲诈勒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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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李宝良装作车主,具有虚构事实的成分,即向买赃者暗示其认识此车,以致买车人“自愿”将车交付于他,构成诈骗罪。
最终法院采信了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李宝良不构成盗窃罪。
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多次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盗窃罪最基本特征就是行为人盗窃行为的“秘密性”,本案中李宝良并非秘密窃取,如果是秘密窃取直接将摩托车推走即可,而无需到洗头房里面问外面的车是谁的,所以不能构成盗窃罪。从被告人的行为来分析,该李应当知道该摩托车的占有人就在附近,只是利用了他购买赃车不敢承认的心理特征。违法占有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定性,理论上和实践中存在着一些不同的主张与做法。我们认为,由于非法占有赃款赃物与非法侵占他人合法所有的财产无本质区别,对这类案件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把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与各有关犯罪的主客观要件和特征对照分析,分别确定各种情况下案件的性质和应定的罪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侵占赃款赃物构成犯罪的案件,应根据犯罪手段的不同特征确定罪名,而不宜根据承继说的观点定性。因为,按照承继说的观点推定,如果这辆摩托车是抢劫得来的,李宝良的行为是否也应定抢劫,显然不能。故我们认为,本案李宝良的行为,不具有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客观特征,不应以盗窃罪定性。由于李宝良的行为致买赃人心里恐慌,摩托车处于“无人监管”之下,然后产生据为己有之意,其行为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没有秘密窃取的行为。买赃人对其行为“坐视不管”并不是他意料之中的事情,并不能认定他有主观上的窃取摩托车的故意和动机。按照主客观相统一的原理,从盗窃罪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及主客观相统一原理判断,李宝良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第二,李宝良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蒙蔽他人,致他人产生错觉,从而使陷入错误认识的被骗人似乎“自愿”向行骗人交付,或者“自愿”按行骗人的意愿处分财物。诈骗罪的一个显著特征是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使受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当中,从而自愿将财物交给行为人,这也是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最大区别。诈骗罪的客观行为具有一定的客观逻辑顺序:诈骗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他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取财产或财产性利益。这四个行为先后有序,形成紧密相连的因果锁链,上一行为是下一行为的原因,而下一行为又是上一行为的结果,不能颠倒也不能缺少。本案中,李宝良客观上先是虚构认识车的事实,实施了诈骗行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车的故意并最终占有了该摩托车,其行为虽然符合诈骗罪的客观逻辑顺序,但是买赃人并非基于认识错误“自愿”将车交给他,作为买主来讲,摩托车是他自己花钱购买的,在这种情况下并非是自愿将摩托车交给李宝良,只是怕车主找上门来后把自己牵连进去,由于做贼心虚,害怕报警被抓获,迫不得已“拱手相让”。因此,本案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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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李宝良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通过威胁或者其他要挟方法,造成公私财物的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心理上的恐惧、精神上的强制,从而迫使其交付财物,是敲诈勒索罪的行为特征,也是把握和认定敲诈勒索罪的关键。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广泛,凡是可以造成他人心理、精神上强制性的,如伤害人身、损毁财物、揭发隐私、张扬缺陷等,均可能成为威胁或者要挟的内容。威胁或者要挟的表现形式,口头或书面、明示或暗示,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李宝良的言行虽然没有明确表示让买赃者交出财物,但具有暗示其认识此车及准备报警或者抓获扭送的要挟内容,他也正是利用窃贼因怕报警被抓获的心理吓唬买赃人,从而达到了非法占有赃物的目的。 本案中李宝良到了洗头房后不是将车秘密盗走,而是进入洗头房,问外面的车是谁的,见无人应答后,即称该车是自己的,后将该摩托车拉走。从李宝一系列的行为分析,他正是利用了买赃人恐惧、害怕的心理特点,来诈取其财物的,因此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对于法院能否直接改变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在刑法界一直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注:此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核准,刊登于2003年9月29日人民法院报法治时代版,特向该庭牛克乾、顾保华、刘妙香法官表示谢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