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婚前同居期间所获财产算共同财产吗?
2006年,杨某20岁,陈某18岁,两人在深圳相识相恋,下半年两人开始同居,先后育有两女。共同生活期间,两人共同经营一间精品店和一间五金店。2011年1月,杨某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辆小车。2012年1月,两人补办了结婚登记。但2014年开始,陈某就因为怀疑丈夫与其他女人相好,与丈夫经常吵闹,感情因此出现裂痕。最终,陈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财产。杨某同意离婚,但认为小车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中杨某和陈某对于小孩抚养问题以及其他财产分割均无异议,主要分歧在于同居期间所购买的小车到底属于杨某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审理后认为,杨某和陈某于2006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4月9日起两人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于2012年1月补办结婚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效力从双方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2008年4月9日陈某年满20岁之日起算,而小车购于2011年1月,因此,小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法官说法:
补办结婚证效力溯及过往。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关系得以延续发展的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4条的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补办结婚登记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具体到本案,杨某与陈某在2006年开始同居,到2008年4月9日双方均符合法定结婚年龄,即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2012年1月两人补办结婚手续,其婚姻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即杨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从2008年4月9日起算。因此,杨某于2011年购买的小车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且双方未对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其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