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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邮寄2355发、持有1122发弹药的花季女孩经辩护判处徒刑1年半
发布日期:2015-10-12    作者:易德祥律师
【案情简介】
2015年3月25日、26日,昆明长水机场安检员在对快递包裹进行安检时,发现韵达快递公司货物单号为120162605199120626058476的包裹可疑。经报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长水机场派出所后打开两个包裹,发现包裹内装的是气枪铅弹,分别为1196发、1159发,该两个包裹系文山韵达快递公司收到后寄的,该快递公司云南分公司将此情况通报包裹邮寄第的文书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韵达快递公司接收点,该公司与2015年3月26日17时向文山市公安局卧龙派出所报案。当日,该派出所民警在文书市卧龙街道办事处韵达快递邮寄点将正准备邮寄包裹的成某某抓获,并查获成某某正准备邮寄的气枪铅弹1122发及10个气枪配件。2015年3月27日成某某因非法邮寄弹药罪被云南省公安厅民用机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3月29日羁押至昆明市看守所。
【办案经过】
成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其家人异常担心,于2015年3月29日委托律师张某会见了成某某,后不知何故双方解除了委托关系。2015年4月1日,成某某的家属及亲友与易德祥律师联系,经向易德祥律师咨询后,经双方协商,当天便签订了委托协议及委托书,委托易德祥律师作为成某某的辩护人。2015年4月2日一早,易德祥律师便到昆明市看守所会见了成某某,当看到成某某时,成某某稚气未消,根本不像是邮寄(买卖)弹药的犯罪嫌疑人。在向成某某情况时,得知成某某在2015年3月27日向公安机关供述称自己卖过7、8次气枪子弹,2015年3月30日又供称卖过2次气枪子弹及一次气枪配件。当听到这样的陈述时,作为成某某辩护人觉得本案是较难辩护的案件,如果在昆明长水机场查获的两起共2355发气枪子弹认定为成某某邮寄的话,加之在文山邮寄未成功的部分,按照《刑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成某某极有可能会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所以告知成某某只能认可被当场抓获的那1122发气枪子弹及10件气枪配件,其他的坚决不能承认,一旦承认了,可能会判处10年。当说到此话,成某某便大哭起来,让易德祥律师想办法让其家人帮其弄出去,看着瘦弱的成某某,如果将来被指控在昆明长水机场查获的气枪铅弹成立的话,真有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一旦判处10年,那刚满20岁的成某某此生将完了,为成某某辩护责任重大。本案的关键在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查获的气枪铅弹能否成立,对于被现场抓获的部分基本上没有有效的可辩护点,因此,易德祥律师反复叮嘱成某某只认可在文山被现场查获的,对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查获的部分坚决不予承认。同时,成某某担心在韵达快递公司查获的有37张包裹单的问题,其中有两张是关于在昆明长水机场被查获的包裹的底单,易德祥律师告知成某某只要自己否认这些包裹单和自己有关,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与自己有关,需要经过鉴定才能证实。经过易德祥律师的法律帮助,成某某像是心中有底,顿时有信心。当会见出来看守所,易德祥律师将基本的情况向成某某的家属及亲友反馈时,成某某家属觉得问题较为严重,希望易德祥律师抽空再次会见成某某。2015年4月8日,当易德祥律师再次到昆明市看守所会见成某某时,感觉成某某增强了自信,因这段期间也没有办案人员来询问过成某某,易德祥律师了解的情况也只有和第一次会见一样的,向成某某交代的问题也和第一次一样。
2015年4月15日,当易德祥律师到昆明看守所准备再次会见成某某的时候,正好碰上此案在昆明的办案人员钱某(长水机场派出所的公安民警)称要将成某某送到文山,由文山的公安机关进行管辖、侦查,因他们就要走了,来不及会见了。易德祥律师从昆明市看守所出来后,及时和成某某的家属联系,并未成某某写了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让成某的家属交至文山市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5年4月30日,成某某被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非法持有弹药罪逮捕,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5月16日,易德祥律师抽出时间到文山市看守所会见成某某,当问了成某某有无办案人员来讯问的话,成某某向易德祥律师称在2015年4月15日被长水机场派出所的办案人员带至派出所时,让成某某在辨认在长水机场查获的包裹笔录上签字,并要求成某某签字签成2015年3月29日的,因成某之前已经按照我的要求如果有公安机关的人员让其签字,只能签签字当天的日期,因成某某拒绝签3月29日的,公安人员称签了,你不承认就行了,还好成某某签字后写上于我说的不符、拒绝承认等字样。在鉴定书上因为出现了送检的气枪子弹为3477发,陈某拒绝签字,公安人员便将数量3477发划掉,加上了校对章。作为多年刑事办案经验的易德祥律师,当然明白公安机关这样做的意思:因为公安机关在送3477发疑似气枪铅弹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对2355发的铅弹没有让成某某指认、辨认,让成某某签字为3月29日,就是试图证明此2355发气枪铅弹在送鉴定之前已经告知成某某,想让鉴定程序合法,正因为公安机关认为程序违法了,后来在成某某拒绝签字的情况下,才将数量3477发划掉并加盖校对章。当知道此情况,易德祥律师认为公安机关的此程序便严重违法,要想认定2355发气枪铅弹为成某某所为依法不能成立。成某某在2015年5月1日被逮捕的时候在笔录上称只卖过一次气枪子弹及一次气枪配件,有了这些,距离为成某某成功辩护的距离不远了。
后此案经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易德祥律师到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复印了卷宗材料,经过两次会见了成某某,向其通报了整个案卷情况,成某某心领神会地表示只会承认被现场查获的,对于在长水机场查获的坚决不承认。
后经文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邮寄气枪铅弹两次即1196发、1159发,并非法持有气枪铅弹1122发。经过法院质证,易德祥律师提出指控被告人成某某邮寄弹药1196发及1159发不成立,如果公安机关在长水机场查获气枪铅弹时的见证人存在问题、证明37张包裹单属于成某某所写的证言存在问题、对成某某进行辨认及指认包裹单的程序存在问题属于非法的、鉴定意见的检材存在问题、对于37张书证无法证明属于成某某、同时对本案最有利的证据为公安机关向司法鉴定中心对37分包裹单委托鉴定时鉴定机构以字迹不清楚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就无法证明包裹单为成某某所有,加之成某某做了4次讯问笔录,虽然一次说了1196发、1159发需要邮寄的城市及收货人的姓名、电话号码,但每次说的都不一致,无法哪一次说的真实。
经过法庭调查后,法院认为本案应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因为据成某某的笔录里称1122发铅弹系邮寄到湖南长沙的宋先生,而且也到了快递公司,其目的是为了邮寄,不能再认定为非法持有,控辩双方均认为属非法持有弹药,作为辩护人因为非法持有弹药的刑期比非法邮寄弹药要短得多。后法庭休庭,择期宣判。
【判决结果】
经过开庭至2015年10月8日宣判近两个月时间,法院认定成某某检察院指控的成某某邮寄1122发气枪铅弹的事实成立,但指控的罪名不当,依法应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但因还在成某某在准备邮寄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减轻处罚。而检察院指控成某某邮寄弹药1196发、1159发因证据存在重大瑕疵,非法证据应该排除,其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成立。综合被告人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判决成某某构成非法邮寄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本案宣判后,成某某及家属表示服判、不再上诉。
【律师解析】
本案中成某某涉嫌邮寄弹药3477发,并非成某某没有做过邮寄1196发、1159发气枪子弹,而是因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能认定,加之辩护人介入及时,能将成某某承认过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予以推翻,从而使成某某依法应处有期徒刑10年以上而只判处了一年零六个月。
本案美中不足在于控辩双方都认为与成某某有关的1122发气枪铅弹认定为非法持有弹药罪,但法院认定为非法邮寄弹药罪,虽然未遂,但量刑要比非法持有弹药既遂要高,虽然法院认定为非法邮寄弹药罪并没有错误,成某某被多判了几个月的刑期,作为成某某的辩护人未免有些失落。但就全案来讲,能将成某某承认过并有多项证据证明的非法邮寄的1196发、1159发气枪子弹辩护与成某某无关,属于巨大的成功。
在此,易德祥律师以自己的执业经验忠告大家:打官司需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事实需要有证据予以证实,以现有法律为准绳,律师打输本应该赢的官司或者打赢了不应该赢的官司都是对法治的破坏,律师打赢应该赢的官司才是法治的常态。如果有官司的朋友如果需要委托律师,建议及时委托法律知识渊博、资深、知名度高、德高望重有责任心的律师代理,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证据能否得到认定,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获取,如果是通过非法的途径获得就不可能得到法院认可,而认定证据是否属于合法的证据,作为一名律师,需要对我国诉讼法(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关于证据收集、获取、认证方面的规定熟练掌握。律师在刑事案件中的辩护是否属于有效辩护,依法对公安机关收集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排除是关键,特别是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重大、复杂刑事案件,排除非法的证据是争取被告人活路的最有效的方法。切忌找那些所谓的“有关系”的律师,这些人本身没有多高的水平,如果水平高,谁愿意找关系卑躬屈膝?如果凭关系能摆平的话,那么还要依法治国、司法公正干什么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
(六)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
(七)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
(八)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
(九)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三)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
(四)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
(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
(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
(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本文作者(案件承办律师):易德祥律师,系云南尚祥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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