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因一方当事人年龄、住址及落款时间有误而被撤销
【案情】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凌某乙同属务基镇青龙村村民。2012年1月23日,凌某甲与凌某乙签订《荒山流转协议》,约定:凌某甲将“上园园”荒地转让给凌某乙,转让费18800元,荒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凌发丙家地,南至凌发丁家地,西至苟某家地,北至赵某家地。在本轮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该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凌某乙享有。合同签订之日起,凌某乙对该土地的权益享有永久受益权。双方均不得违约,若任何一方违约,将给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而凌某甲流转凌某乙的“上园园”荒地原属务基镇青龙村青龙二社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山,经原告凌某甲开垦后种植多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凌某乙给付了原告凌某甲土地转让费18800元,青龙二社社长与青龙村委会在被告凌某乙持有的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被告凌某乙将该荒地连同转让的另外几户(凌某丙户、凌某丁户、苟某户)的土地平整后,修建了房屋一栋。2013年,因原、被告转让的荒山中的一部分被政府征用于修建公路,原告凌某甲认为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其享有,在被告凌某乙修建房屋过程中,与其产生纠纷。原告凌某甲诉称,2012年1月23日,被告凌某乙在未经其家庭成员知晓的情况下,采用哄骗手段趁其酒醉后与其签订《荒山转让协议》,且将日期故意写为2010年12月3日。其在协议书上的住址与年龄均有误,且其家庭成员也不同意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要求撤销与被告凌某乙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被告凌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其与原告签订协议、支付土地转让费的时间实为2012年1月23日,协议书上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1日”有误。原告凌某甲将小地名为“上园园”荒地流转给其,是在自愿、公平、公正的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时,原告的妻子鲁某、女儿凌小兰以及邻居凌小聪、凌小培、杨某等见证人在场。协议签订后,其已向原告支付荒山转让费18800元。原告称其是在醉酒后被强行拉手按手印,以及被毒打均不属实。原告凌某甲现在反悔是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判决结果】一审驳回原告凌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析】一、原告凌某甲将荒地转让给被告凌某乙,经过了青龙村青龙二社社长以及青龙村委会签字同意,且被告凌某乙将该荒地连同其转让的他人的荒地平整后修建了房屋。引发本案的真实原因是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转让的荒山中的一部分被征用于修建公路,原告凌某甲认为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归其享有,而被告凌某乙不同意该补偿款全部交归原告凌某甲,遂而发生纠纷。二、我国《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再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原告凌某甲以被告凌某乙在未经其家庭成员知晓的情况下,采用哄骗手段趁其酒醉后与其签订《荒山转让协议》,其在协议书上的住址与年龄均有误,合同签订的时间与合同书上的落款时间不符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荒山转让协议》,因原告凌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或者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笔误将一方当事人的年龄与住址写错,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且合同的主要内容与条款均没有错误与涂改。故原告凌某甲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凌某乙提出的原告现在反悔是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反悔要求撤销合同并不等同于原告违约,且该协议双方已经完全履行,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