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绍人暗中收下贿赂款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简要案情:
张某系某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另一国有A公司为承揽某项工程需要得到工程发包方B负责人李某的帮助并决定用公款10万元去行贿李某。A公司经理与张某熟识并知其与李某系同学关系,即请张某出面联系并口头委托张某将10万元现金送给李某。张某得款后即去找李某,并拿出A公司要送的10万元现金被李某拒收。此后,张某想方设法,终于使A公司从B公司处承揽上了工程,但没有将10万元现金退还A公司。不久,A公司与B公司发生纠纷而案发。
张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代为行贿的行为虽然是违法的,但其形式是合法的,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贪污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作为中介人代表一方向另一方送交贿赂款的行为虽属受A公司委托,但委托的内容是非法的和劳务性的,这不应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张某在对方拒收贿赂的情况下,瞒着委托人暗中占有行贿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可以按侵占罪的有关规定处理。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张某代表一方向另一方行贿,其仅起中介人的作用,不能视为受委托从事公务,其行为不能以贪污论处。张某作为代理人,在对方拒收贿赂的情况下,本应将款退还给委托人,但将其暗中占为已有,是一种侵占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实践中还有一种类似情况,即行贿人通过领导、有关人员的秘书、司机或家属向领导、有关人员行贿,后者因种种原因暂时收下了贿赂,不久后自感到有必要退回去,便将有关款项给秘书、司机或家属,让他们务必退回去,秘书、司机或家属也答应退回去,但实际上瞒着领导或有关人员,没有将贿赂款退回去。对此行为,我们认为也是侵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