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六少民初字第43号
原告陈某甲,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乙,女,1958年2月26日生,汉族。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莉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葛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因犯罪被判长期徒刑,无从知晓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被告隐瞒2012年8月15日从原告母亲周某某处取得的拆迁补偿款420000元以及给予原、被告女儿陈某丙的补助费80000元的事实,致使法院无从对上述款项进行分割。该款系周某某按照被告要求汇入被告姨妈曹某某的账户,并于同日出具收条一份,言明:“今收到周某某拆迁安置房75㎡一套,陈某丙补助费8万元整。”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其姐姐接见原告时,方知晓被告隐瞒夫妻共同财产之事。被告以隐瞒手段侵占上述财产,侵犯原告的权益。现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20000元,且被告应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陈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1日经六合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离婚时被告没有隐瞒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曾向原告提及周某某房屋拆迁事宜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分配。被拆迁的张敏房屋原、被告婚后亦出资翻盖的,该款是被告向娘家借的,因此被告才会收取原告母亲的500000元,并出具收条。被告在被拆迁房屋内添置的空调、冰箱等财产的相关补偿,原告母亲均未给付被告及女儿陈某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女名陈某丙。2013年10月21日,经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双方之女陈某丙由被告抚养,对婚内一笔债务作出判决,但原、被告的婚内财产因双方均未提及而未予处理。
另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母亲周某某与南京沿江工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建设局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同年8月15日周某某按照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转账500000元至曹某某尾号9209的银行账号内。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某某拆迁安置房75㎡一套,陈某丙补助款捌万元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3)六少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银行账户信息、转让记录、收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以及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周某某给予的拆迁补偿款,归夫妻共同所有,离婚后,原告有权要求分割。离婚后财产分割,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出具的收条虽载明收到周某某拆迁安置房75㎡一套和陈某丙补助款80000元,实际为人民币500000元,其中80000元系给予原、被告之女陈某丙的拆迁补助款,故被告取得的420000元拆迁补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被告应给予原告200000元的补偿。原告主张被告在离婚时隐藏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被告在离婚时虽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隐藏、转移、毁损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补偿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各自负担1900元。(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汪莉珍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成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