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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孙某撤销房屋产权登记行政诉讼一案
发布日期:2015-10-05    作者:葛涛律师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浦行初字第1
原告王某,男,197212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葛涛,江苏苏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下称南京市住建委)。住所地:南京市广州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良,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邵才成,江苏三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朝云。
第三人孙某,男,19789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辛长洲,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不服被告南京市住建委房屋登记行政确认一案,于201312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1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5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涛,被告南京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邵才成、张朝云,第三人孙某委托代理人辛长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京市住建委于2007514日根据第三人孙某的申请向其颁发了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编号为浦转字第22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41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附图;2、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和房屋购房合同;3、公安机关的证明;4、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屋测绘成果);5、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三);6、第三人的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及居民身份证。被告提供的依据为《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被告提供上述证据、依据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原告王某诉称,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房屋属原告所有,200119日原告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200292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意欲将该房售卖于第三人。后因房屋价款支付等双方产生争议,矛盾一直未予解决。现经查询得知,早在20061122日第三人孙某向案外人徐宪降出具《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委托书》,孙某全权委托徐宪降代为办理产权证、土地证等手续。但是在《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作为受让方孙某代理人的许宪降却在转让方代理人处签字,原告对此并不知情,根本未到场,也未出具过任何委托书。被告及第三人凭此办理了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房屋过户手续,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浦转字第22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将上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违反法定程序。现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61122日向第三人颁发的位于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房屋所有权证(浦转字第229639号、丘号760179-XXIII-16),并将该房屋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
原告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第三人的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委托书;3、第三人办理房屋登记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审核表(三);4、房屋购房合同。
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辩称,1、被告办理上述房屋的登记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是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与第三人孙某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交易,原告与第三人于2002年将上述房屋交易并交付时仍是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且第三人已通过实际交易取得房屋,房屋所有权已完成转移。2006年国土部门已为第三人孙某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且国土部门是以初始登记的形式而非转移登记的形式为第三人办理了登记,被告遵循原告土地确权的形式,以初始登记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实质为一种宣告登记),并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尊重原告与第三人房屋已交易并已交付的事实,又根据国土部门的土地初始登记确权,于2007514日将上述房屋登记至第三人孙某名下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是合理合法的。2、原告要求被告将上述房屋恢复登记至原告名下无合理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孙某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合同是真实有效的;2、该房屋的产权登记符合相关的行政法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公证书;2、契税收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认为规划许可证许可的对象是原告,对购房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意向;对证据3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对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登记行为违法;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正好证明是第三人孙某委托徐宪降办理的相关手续。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具有售卖房屋的意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契税,而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费。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采集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1122日,第三人孙某向被告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的申请,并同时提供了购房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授权委托书。在第三人提交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中载明:转让房屋坐落为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转让方为王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徐宪降;受让方为孙某(即本案第三人)。在该表转让方、受让方须在登记机关工作人员面前签字确认下列内容栏中,转让方签章为空白,其下方代理人栏为徐宪降的签名;受让方为孙某的签名。被告接受了第三人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和相关材料予以受理,之后第三人又向被告提供了涉案房屋的测绘成果图和公安机关的门牌变更证明。嗣后,被告在办理过程中,对第三人申请的房屋权属登记按存量房买卖的登记种类进行了审核。在南京市房屋所有权(交易)登记审核表(一)中注明,房屋坐落:浦口区顶山街道北圩商城18116室;所有权人孙某;所有权证编号:浦转字第229639号;会同登记人王宁(应为王某)。2007514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浦转字第22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原告王某于200119日领取了涉案房屋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2002925日,原告王某与第三人孙某签订涉案房屋购房合同,原告将该房出卖给第三人,后该房屋交付了第三人。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中转让方代理人签名的徐宪降为第三人孙某委托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南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的登记机关,依法享有办理所辖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从被告受理、审核的过程看,1、第三人孙某提交的《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交易类)》,该申请书的转让方栏虽然注明是原告王某但并无原告王某的签名,而转让方代理人栏却是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宪降的签名。2、被告在审核过程中,办理权属登记的类别是存量房买卖,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证号为浦转字第229639号。因此,被告当时办理程序未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庭审中,被告陈述第三人已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其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为初始登记,由于当时被告方没有集体土地变更为国有土地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所以使用了已有的交易类申请表,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浦转字第229639号。综上,被告所颁发的编号浦转字第229639号的房屋登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该房屋登记的行政行为应予撤销。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颁发的编号浦转字第22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恢复登记在原告名下,因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京市住建委2007514日颁发的浦转字
22963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
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京市住建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杜江洲
审判员  林咏梅
人民陪审员  张绍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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