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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财产争议?
发布日期:2015-09-30    作者:110网律师
在离婚案件中,财产争议常常是三个重点争议之一。如何析产以及如何分割成了当事人重点关注的问题。
一、如何进行析产?
(一)一方婚前财产
   所谓夫妻个人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各自所有的财产和其它夫妻个人的特有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1.一方的婚前财产;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应包括夫妻一方从事职业、工作和业余学习、兴趣、爱好等专用的财产;一方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医疗费、伤残费、保健费等;一方在社会贡献中所得的荣誉奖品、奖章等;双方约定为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哪些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从领取结婚证起,到一方死亡或离婚时止。
   下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不明确的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一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的处分,需征得配偶的同意。
   需注意: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充公
   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个规定扩大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使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一)》第19条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条规定修正了以前的规定,并在该解释第33条规定:以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可见,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再因婚姻的延续而发生任何的改变,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离婚房产析产
   离婚时房子的房产证写的是一方的姓名,在房子归另一方后,是否要办理转名手续呢?具体的操作又是怎样的呢?这就涉及到了离婚析产登记。
   析产登记是一种常见的房屋登记种类,与继承登记及赠与登记有一定的区别。析产登记主要适用于离婚析产。顾名思义,离婚析产是夫妻双方因离婚彼此就个人对房屋所占的份额进行转移的一种登记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双方免收交易税费。
   1.办理离婚析产登记需要什么必备资料?
1)离婚判决书(须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判决,如初级人民法院判决须提供民事调解书或生效文书)或离婚协议书(经区级以上公证处公证有效,没有公证的须夫妻双方亲自到场办理析产登记)或离婚证(背后须注明财产分配情况)
2)房地产证(如有共有证的,包括共有证)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房地产登记申请书;
5)委托书。
2.办理离婚析产登记有哪些手续?
1)到公证处办理析产公证(费用约500800)(注:如有离婚判决书的话可免该步骤,即无需办理公证)
2)到交易中心办理转绘(一般即日可出)
3)到房管局办理免征契税申请(约十个工作日)
4)办理析产登记手续(约七个工作日)并缴交50元登记费;
5)取证(交证照印花税5)
3.离婚析产登记与普通的交易过户有何区别?
1)新旧产权人及其数目不同。离婚析产登记中,房屋新产权人为原夫妻双方的其中成员之一,且新产权人数量一般等于或少于原产权人;而普通的交易过户多为产权人完全变更,前后人数也不定。
2)契税缴交额度不同。离婚析产是免交易税费的,普通的交易过户则按照国家规定对房屋的评估价以全额计算相应税费。
二、如何进行财产分割?
(一)共同财产分割原则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婚姻法》第十七条在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时作出明确规定后指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第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
   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得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共同财产分割方法
   夫妻协议离婚或起诉离婚后,往往对共同财产的分割争议不下,没有好的处理意见。一般地,夫妻离婚时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采用平均分配的原则。分割的方法主要有:一是实物分割,这是最常用的方法。一般经估价后,夫妻的很多共同财产如分割了就容易影响其使用价值,所以为了不影响财物的使用价值,在各财物价值基本均等的情况下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二是价金分割。通常夫妻两人都不想分得某些财物,或者财物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其使用价值降低、消失,那么可把该财物变卖,对所卖得的价金进行均分。三是价格补偿。一些财物不能分割,一方取得该共同财产后,需补偿另一方相当于一半的价格。
(三)房屋分割问题
   夫妻离婚涉及房屋转移的,一般由双方共同申请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房产证;身份证明及复印件;协议离婚的提交离婚证及复印件,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的,需要提交经公证的离婚财产归属协议;法院判决离婚的提交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及复印件,判决书中明确房产归属的可由权利人一方申请登记。
1.婚前按揭房分割
   该房产应当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因为一方在婚前支付了首付款及办理银行按揭后,房屋所有权实际上已经由开发商转移给了买房者,买房者与银行是债权债务关系。但婚后房屋增值部分以及共同还贷部分,除另有约定外,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面有两个方面的问题:其一,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自己用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夫妻共有权益,可以进行分割。当然,如果一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婚前财产,该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财产。其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可以予以分割。
2.公房
   1)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
   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有以下九种情况,夫妻都享有房产承租权。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五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9)其他应当认定为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情形。这是个弹性条款,法院有自由裁量权,当法院认为将公房承租权仅判给一方显失公平,或有其他严重不妥的后果时,就可以根据该条酌情处理。
2)夫妻双方均可承租的公房,处理原则是什么?
   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业务经验,笔者认为,法院在该问题的处理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夫妻离婚,受到最大伤害的是孩子。为确保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一个稳定的居住环境,将公房使用权判给带孩子的一方,合情合理。 2)男女在同等条件下,照顾女方。这不是女士优先的问题,而是在一般情况下,离婚对女方的伤害和打击要比男方大。3)照顾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一方。4)照顾无过错一方。5)参考公房产权人(单位)的意见,决定判给哪方。
3)公房使用权判给了一方,另一方能否取得补偿?
   1)如果一方无权取得公房使用权,那么也就不存在补偿问题。2)如果双方均有权取得公房使用权,由于使用权最终只能判给一方,因此继续承租方应向另一方进行适当补偿。
   适当补偿的标准如何界定呢?对此,目前的法律尚无明确规定。据此,笔者认为,可参照拆迁法规,依照离婚时当地政府有关部门公布的同类住房标准价,以获得安置费用的一半价款作价补偿给另一方。
4)有部分产权的公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根据最高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了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待取得房屋产权证后,再由任何一方另行向法院起诉。
5)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而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何处理?
   离婚时,一方对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无权承租,另行租房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如承租公房一方有负担能力,应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
   随着经济生活的丰富和购房形式的多样化、灵活化,商品房的买卖已不局限于现金买房,出现了银行按揭购房、分次付款、集资买房等各种形式,另外再加上房产证颁发经常滞后,造成了商品房分割烦琐复杂,各地掌握标准不一致,夫妻离婚时商品房如何分割呢?
3.私产(商品房)分割
   一方婚前付清了全部房款,并取得房产证的,就是婚前财产,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个人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一方婚前付了全部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的情况和第一种情况实质上是相同的,唯一的不同就是房产证取得的时间不同。这种情况下,也是婚前财产,属于一方所有的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
   双方婚后出资(包括贷款)取得房屋产权的情况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注意:(1)不论房产证上是一方的名字,还是双方的名字,均为共同财产。(2)房屋价值分割时按市场价计算,不按当初购房合同金额计算。 (3)如果涉及贷款,先要将未偿还贷款部分除去。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是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做法。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2)对于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房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3)对于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婚前贷款购房,婚后双方共同还款,离婚时尚未领取房产证的情况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法院不就产权归属进行判决,只对房屋使用权作判决。等到领取房产证后,另行起诉来确定房屋归属。
   婚前共同出资购房,婚前领房产证只记载一人名字的情况在离婚时如果不能证明双方共同出资购房,法院一般不支持要求分割房产的请求。
   在实践中,房产证上除了有夫妻双方的名字外,还有可能有父母名字、子女名字等。对此,法院不会在离婚案件审理中主动追加第三人,而是采取如下措施:(1)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案件中止审理,告诉当事人另行提起析产之诉,后根据析产的判决结果,对夫妻共有部分的房屋进行分割;(2)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部分的财产分割不予审理,由当事人另案起诉。
   父母参与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
   《婚姻法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1)父母在双方结婚前的出资,视为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2)父母在双方结婚后的出资,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实践中,对于夫妻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房产证登记在出资者自己子女名下的,从社会常理出发,可认定为是明确向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部分出资应认定为个人所有;若房产证登记在出资人子女的配偶名下的,除非当事人能证明父母出资当时的书面约定或声明,证明出资者明确表示向一方赠与的,一般宜认定为向双方赠与为妥。该部分出资宜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但是,如果一方提出,父母出资买房子的钱是借给自己的,而不是赠与的,并拿出借条予以证明的。对此,法院一般的做法是,首先看另一方的态度,如果另一方不承认,法院一般不对该债权债务是否成立进行实质性审查,因为债权人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在这类案件中,在对房屋进行分割的同时,会告诉主张是借钱的一方可以另案起诉。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中,离婚分割时夫妻双方对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法院将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法院组织竞价,由出价高的得房,并由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如果竞价不成,可由法院判决确定。(2)一方想要房一方想要钱的,房价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由相关审计部门对房屋作价评估,得房的一方给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要房的,由双方共同申请拍卖或转让后,法院再处理。
(四)股票股权等分割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在适用本条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注意:
1.关于股权的归属认定
   属于婚前财产的股权:
   对于婚前一方依法取得的股权(如购买、接受赠与等)为个人财产;婚后以个人财产出资取得的股权为个人财产;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股权。
属于婚后共同财产的股权: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取得的股权或依法继承、受赠的股权(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除外)为夫妻共同财产。
2.夫妻持股的形式和离婚时的分割方法
   1)仅夫妻双方持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即二人公司、夫妻公司
   在分割时应注意:持股比例不能认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分割时应均分股份; 夫妻二人愿意继续持有股份的,均分股份;夫妻一人不愿意持股,将股份作价一半补偿给愿意持股方;
   夫妻都不愿意继续经营的,可以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夫妻分割清算后的资产,并注销公司。
  2)夫妻一方以共同财产出资与第三人持股的有限公司
   离婚时分割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额的方法:可直接转让股权或作价补偿。
    在作价补偿时,股权在夫妻间不发生转移,持股配偶一方将本属于另一方的股份折价后,以货币的形式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补偿金额可以依照开庭前一日或当日的股权价格进行计算。作价时,以股东已认缴并实缴的出资额为基准,全面考虑公司的盈亏状况等诸多因素计算公司净资产。夫妻共同财产一旦作为公司的出资,便与其他股东的资产混同,成为公司的资产,而夫妻共同财产转化为对公司的股权。公司在运作过程中有盈亏,分割夫妻在公司内的共同财产,需要公司的全部净资产及债权、债务的清算,评估公司的净资产,如果公司净资产为正值的,按夫妻在公司中的出资比例计算相应的股份折算款,然后再按照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由不愿意持股的一方取得一半的股份折算款。如果夫妻不能协商一致,由夫妻一方预付评估费用,或双方各付一半评估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双方都不愿意出评估费的,法院可以对这部分共同财产不予分割。
   3)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共同财产入股时,作为隐名股东的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将共同财产交由第三人入股,第三人是名义股东,夫妻双方是隐名的实际股东的,并和第三人签订隐名出资协议的,该部分资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
3.公司工商登记的出资比例不能视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
    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和他人成立的有限公司,公司股东可能登记为夫妻中的一人,也可能为夫妻二人,夫妻间的股权比例设置往往带有随意性,只是从形式上的约定,并不反映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实际分配。除非夫妻另有书面协议明确约定该注册股份归谁所有,否则只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推定为夫妻各一半的股份。
4.控股方/经营方转移资产的方法
    在离婚前,对公司的持股往往是夫妻中的一人,即使是股东仅为夫妻二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运作往往以夫妻中的一人为主。作为公司实际经营方,其转移公司资产的方法和手段多种多样,其中包括贵买贱卖,给公司遗留大量债务,甚至可以采用法院的判决或调解的方法转移资产。比如公司和债务人发生债务纠纷诉讼,通过法院判决或调解将公司资产执行给第三人,作为不经营公司的夫妻另一方很难对这种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取证,主要障碍有:(1)夫妻虽共同对公司出资,但公司的工商登记为一人,另外一人为隐名出资人,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夫妻中的隐名出资人在其股东身份被确认前无权查看公司的帐册和对公司享有监督管理等权利。(2)即使在离婚后,根据法院的判决,夫妻中的非经营方取得了公司的部分股权,但是因对公司运作的不了解,或因另一方设置人为障碍而无法了解公司情况,因而难以保障实质性的股东权益。
5.虚假验资取得的公司股份处理?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虚假验资形式所成立的公司及所取得的股份,因实际并未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出资,如何处理?
    虚假验资的,公司登记成立上有瑕疵,如公司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已经补足了注册资本金的,按上文前述情况来处理,如果未补足注册资本金的,根据公司现存的净资产进行分割。仅有公司形态,而无实际公司资产的空壳公司由夫妻中的持股方取得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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