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饮酒、无牌驾驶机动车能否认定为工伤(泰安律师介绍)
无证、饮酒、无牌驾驶机动车能否认定为工伤(泰安律师介绍)
原标题:关于上下班途中几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的探析 转自宁阳县法院网 作者:研究室孟 建
【内容概要】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判断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要件,即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和交通事故。凡是在上下班时间、上下班路线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害,本人负非主要以上责任的就应认定为工伤。然而在上下班途中可谓有多种情形,能不能认定为工伤也是争论不休,本文以案例引入,分析上下班途中能否认定为工伤的几种情形。
【案例引入】
2014年4月,泰安某公司职工黄某在下午下班之后,被公司安排陪同某重要客户吃晚饭,饭后黄某独自驾驶二轮摩托车回家。第二日一早,其家人发现其躺在回家途中路边,已经死亡。经交警、刑侦部门现场勘查,排出了他杀可能,认定黄某应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无法确定是单方事故还是对方肇事逃逸,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经查,黄某没有摩托车驾驶执照,所驾驶摩托车也没有牌照。
【案情分析】
一、被安排陪客户吃饭后回家途中属不属于上下班途中?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黄某发生事故的时间非工作时间,事故地点非工作地点,所以要认定黄某属不属于工伤首先要分清黄某陪客户吃完饭后回家属不属于下班途中。黄某下班后被安排陪同客户吃饭,吃完饭回家途中一定不是传统意义上的下班途中,但能不能认为是在加班后回家,就需要如何看待被安排陪客户吃饭的行为了。
“被安排陪客户吃饭”的行为属不属于加班,需要分清“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一般认为“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规定进行工作的时间,包括单位合法要求加班加点的时间、劳动者为正确履行职责所做的预备性和后续性的工作时间、劳动者因履行职责而外出或在途的时间、劳动者基于生理需要中断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工作岗位”一般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及从事本单位工作时所在的岗位,根据国际劳工组织《1981年职业安全和卫生及工伤环境公约》第三条规定,工作岗位覆盖工人因工作而需在场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间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点。遵照这一基本精神,这里的“工作岗位”不仅包括日常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工作场所的附属建筑,如职工食堂、职工宿舍、盥洗室等。
上述案例中,黄某是出于工作需要,按照公司领导的安排陪客户用餐,应该属于单位要求的加班加点时间,在用人单位临时指派工作的地点—餐馆,从事与单位利益有关的工作。黄某陪客户吃饭的时间明显属于延伸性的工作性时间,行为应当属于加班行为,所以其饭后回家途中应当认定为上下班途中。
二、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能否影响工伤认定?
上述案例中,黄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驾驶的摩托车也没有牌照,抛开其事故原因和责任不说,假设其行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其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的行为,甚至如果有酒后驾驶的行为,影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首先根据最高法院行政庭关于职工上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机动车的两个答复意见作区别对待。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写到:“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这一答复的结论很明确,即黄某的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2011年5月,最高法院行政庭对同一类问题的答复中这样表述:“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从这一答复中,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在2011年1月1日前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不认定为工伤,而2011年1月1日后则可认定为工伤。
其次要搞清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是不是能认定为工伤,除了看是不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外,还要看在不在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之内。之所以出现上述两种答复,原因也在于此,2011年1月1日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正式实施,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从条文中去掉了。从最高法院行政庭2010年12月份的答复看,最高法院行政庭应该认为“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所以作出上述答复。因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把“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内容从条文中去掉了,所以对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不是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已经没有讨论的必要,所以依据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属于排除工伤的情形,所以上述行为不影响工伤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形,即“故意犯罪的”、“醉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除此之外,只要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就应认定为工伤。但这并不是说法律法规保护违法者,鼓励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还有一个重要条件,即在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这就需要交警部门或司法机关出具责任认定,显然将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等行为认定为非本人主要责任的可能性并不大。
三、上下班途中死因不明能否认定为工伤?
上述案例中,黄某是在第二日一早被家人发现躺在回家途中路边已经死亡的。经交警、刑侦部门现场勘查,排出了他杀可能,认定黄某应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但无法确定是单方事故还是对方肇事逃逸,无法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黄某的情形符合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三个条件:上下班途中、上下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但对于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则无法查清。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黄某发生事故存在单方事故和对方肇事逃逸两种情形,如果是单方事故,交警部门应该认定自己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对方肇事逃逸,根据交通法规的有关规定,黄某极有可能不会承担主要以上责任,则能认定为工伤。这完全是两种不同的结果,像这种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写到:“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当然上下班途中的情形与因公外出的情形并不一样,但笔者认为像黄某这一情形可参照这一答复办理。黄某的情形已经符合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的其它条件,至于是不是“非本人主要责任”,由于无法查清,所以也不能排除其在事故中负主要以下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的规定,无论是用人单位还是社会保障部门均无法提供其应负事故主要以上责任的证据,所以笔者认为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应当认定黄某属于工伤。
黄某这样的情形被认定为工伤也应属于幸运,因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发生单方事故可能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单方事故必定自己承当事故的全部责任。笔者认为,这种看法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的情形有一项为“故意犯罪”,那“过失犯罪的”的就可以认定为工伤,而因下班劳累、或灯光暗、路面不平等原因而摔倒就不能认定为工伤显然是不公平的,单方事故的社会危害必定不会比过失犯罪还大。
【小结】
《工伤保险条例》属于社会法范畴,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立法宗旨,强调对工伤职工基本生活的保障,立法精神就是最大限度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的活动遭受伤害能够得到救助。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也对上下班途中进行了扩展,这得到了社会的普遍认同,所以笔者认为当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等方面存在争议时,应尽量对劳动者倾斜保护,不要机械运用法条,这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