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发布日期:2015-09-23    作者:刘天沛律师

 一、关于案件管辖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存在一起事故多人伤亡、多车受损,涉及保险公司作被告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存在不同的当事人根据各自的方便,所谓的“主场”原因,向不同的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且管辖均不违法,但造成同一事故不同法院存在按不同的赔偿比例判决,对事实认定不一致,对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的分配无法在各受害人中调济的局面。建议:多人伤亡或者多车受损,或者多人财产受损,或者涉及保险公司作被告的交通事故案件,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同的受害人在不同的法院起诉由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集中管辖,后受理案件的法院应将案件移送最先受理案件的法院管辖;高速公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案件,根据高速公路封闭管理的性质,当事人来自全国各地的特点,从方便当事人诉讼角度出发,根据省高院、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精神,确定由一法院集中管辖。
  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1、医院是否可以列为第三人或原告参加诉讼。在审判实践中,发生交通事故或特大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多人伤亡,产生巨额医疗费,欠医院的医疗费伤者无法支付。而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对没有支付的医疗费不构成自身的损失,不能列入自身的损害赔偿主张权利;或者根本就不将欠医院的医疗费列入主张的权利中,造成医院的医疗费损失无法挽回。为了防止医院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患方,造成诉累,建议通知医院作第三人或原告参加诉讼主张医疗费损失。
  2、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受害人无法确认交强险保险公司主体,肇事被告不到庭或拒绝提供保单,法院对交强险保险公司无法查实,建议直接列肇事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车辆挂靠关系主体确定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车辆从事经营服务,往往是车辆由一自然人出钱购置,而登记注册为某一运输服务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运输服务公司出具挂靠合同主张车辆挂靠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由所谓的实际所有人,即出钱购车人承担民事责任。审判实践中的作法是:第一、根据公安部第102号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只有机动车所有人才能申请。因此,认定机动车登记车主为车辆的所有人;第二,根据物权法规定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排他性原则。物没有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之分,因此将物区分为所有权与实际所有权是错误的。综上理由,登记车主运输服务公司(即所谓的被挂靠单位)是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对物的监管责任;购车个人从事经营运输服务,应当承担经营风险责任。故,发生交通事故后,“挂靠关系主体”均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以交强险赔付的先后问题
  1、同一事故,有人身损害,又有财产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优先。
  2、同一事故,人身损害有伤亡的,医疗费、丧葬费赔偿优先。
  上述两个“优先”问题,主要考虑到从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出发为要务,维护社会和谐,兼顾其他权利。
  四、关于因交强险发生诉讼,保险公司该不该承担诉讼费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在受害人起诉交强险诉讼中,保险公司往往以交强险诉讼费由受害人承担进行抗辩。我们认为既然保险公司与受害第三人发生交强险诉讼,说明双方存在交强险是否应当赔付的争议,该争议诉至法院进行解决,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交强险诉讼费的理由不成立,也无法律依据。但根据交强险的特殊性,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公益性,我们认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保险公司自愿支付受害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受害第三人自愿承担交强险诉讼费的,保险公司可以不承担。
  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问题
  在人身损害侵权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如何确定,从省高院,到市中院,到各基层人民法院一直都没有书面的具体规定,在2000年的时候,市中院民一庭主要负责人有一个口头交待,就伤残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伤残每一级为0.5万元,即十级伤残为0.5万元,九级伤残为1万元,以此类推,一级伤残最多不超过5万元,死亡的最高不超过5万元。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生活水平不断提高,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每年根据年统计标准逐年提高,而精神损害赔偿金十年来一直没变,都按照以上固定模式确定,已经严重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轻了加害人的违法成本,必然导致司法不公。为此,我们建议,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挂勾,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精神损害赔偿金按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数额的20%-30%确定赔偿。这样,随着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逐年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也逐年提高,符合司法解释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更有利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更能体现人民司法与时俱进,不落后时代的精神。
  六、关于交强险过期或未购交强险,但第三者责任险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肇事车主是否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再由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问题。
  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主有的车毁人亡,无能力赔偿受害人,可肇事车交强险过期,或未购交强险,但购有第三者责任险,且足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那么,肇事车主是否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我们认为,第三者责任险属商业险,受保险合同约束,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如果由肇事车主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后,再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相应免除了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赔偿责任。故,我们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如果肇事车主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在投保单、保险单等保险凭证上未明确提示或者说明投保人未购交强险或交强险已过期,免除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交强险金额的赔偿责任。那么,不应由肇事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再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如果肇事车既未购交强险,又未购第三者责任险,或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已过保险期,或者第三者责任险不足以赔偿受害第三人的,那么,则由肇事车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这样,才符合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也才更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从“计入”的意思理解,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小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问题是被抚养人生活费大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时,如何计算损害赔偿?例如,有一超强经营能力的农民甲,是农村居民,年收入达20万元,且妻子已死亡,供养在城市生活一年以上的未成年的4岁儿子乙,农民甲因交通事故死亡,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计算为4512.5元/年×20年=90250元,儿子乙按城镇居民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9946元/年×14年=139244元。象这种情况,如何计算受害人的损失呢?显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完全“计入”死亡赔偿金之内。超出死亡赔偿金数额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怎么办?司法解释未作规定。因此,建议:为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当残疾、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一致时,取赔偿数额高的金额支付受害人的赔偿请求。
  2、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八条的理解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23条”)的规定,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根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四项赔偿限额应由“一会三部”,即保监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会同规定,这是行政法规的授权。国务院各部委为执行行政法规的受权事项,制定相应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属规章,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而制定规章,应当根据《规章制定程度条例》的程序制定。到目前为止,“一会三部”没有制定所谓的“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的规定,更没有制定相应赔偿限额的金额规定。在审判实践中,保险公司主张在交通事故中第三者强制保险按“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分别履行赔偿义务,无法无据。
  第二、制定“死亡伤残、医疗费、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的规定,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相冲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交强险是一种法定保险,带有社会救助性质,体现的是社会公益性;而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是一种法定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这种法定责任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机动车“有无过错,过错大小”等情形,均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将交强险责任限额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实际是相应减小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减轻或者免除了保险公司的相应赔偿责任,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及立法精神。而“被保险人无责赔偿限额”,体现的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更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相背离。
  (2)《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冲突适用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是法律,与行政法规相比是上位法;《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是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比是下位法。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当法律与行政法规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法律。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 适用新的规定。而《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不属于同一机关制定,显然,两个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一般法与特别法、新法与旧法的冲突适用问题。根据下位法服从、服务于上位法的原则,法院审理案件,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而不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更符合《立法法》的规定。
  (3)2008年1月11日,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公告交强险分项限额:“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财产损失0.2万元;无责任赔付:死亡伤残1.1万元、医疗费用0.1万元、财产损失0.01万元。”该公告是否具有规章效力呢?首先要了解“公告”是什么层次性的文件。所谓“公告”从字面上理解,是“公开告示”的意思,是向社会或者行业告示本部门作出了相关的规定,起的只是一种公示的作用,不具有约束相对人的效力。其次,保监会作为履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对外作出具有约束效力的文件应当是“规章”,根据《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程序规定,保监会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不是按照《规章制度程序条例》的规定制作发布的。因此,“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不属于规章。再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没有授权保监会单部门作出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授权。无法律、法规的授权,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作出约束相对人的行政行为。因此,“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仅仅是一种公示,不具有规章的效力,对利害关系人不具有约束力。
  (4)《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强制保险中部分赔偿分项实际数额超过分项赔偿责任限额,但其余赔偿分项实际数额尚未达到分项赔偿责任限额,受害第三者请求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赔偿责任总额内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的法源就是《交强险条例》二十三条。因此,适用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的前提,必须是《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具备适用的条件,必须是“一会三部”会同制定了交强险责任的分项赔偿限额,只有“一会三部”制定了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分项限额,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才有适用的基础与依据。目前“一会三部”没有制定交强险责任的分项赔偿限额,适用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就没有法源基础。更何况“无责赔偿限额”,是一种过错责任原则,与《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相违背,因此,省高院指导意见第八条存在不当或与法律不一致之处。
  (5)在交强险保险理赔的实践中,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管是承担主责、次责,还是同等责任,也就是说不管过错大小,只要有过错,保险公司都愿意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在交强险限额责任范围内赔偿受害第三者;而对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也就是不存在过错的,保险公司就不愿意按无过错责任原则赔偿受害第三者,而是以过错责任进行对抗,只愿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10%的赔偿责任,明显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与立法精神,损害了无责受害第三者的利益。
  (6)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法律规定;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法律规定是什么?就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被保险人有过错当然要承担责任,没有过错,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均支持被保险人没有过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交强险保险合同包括了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交强险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确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0.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01万元,缩小了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相应地免除了保险公司的法定责任,损害了受害第三者应受法律保护的权益,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经七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保险公司主张的交强险无责赔付的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无效条款。
  综上所述,鉴于其他规定尚未制定,或与法律相抵触,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对于处理交强险适用法律方面,建议现有情况下,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精神相违背的应不予适用。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