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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抓获的贩毒者身上缴获的待售毒品是否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
发布日期:2015-09-12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黄某是经常流窜于一些娱乐场所的毒品贩卖者,对社会造成很大的危害。2013年5月9日零时许,黄某与毒品购买人宾某约定在贵港市港北区金翰宫娱乐城一楼进行交易,双方见面后黄某便以5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12.7克的毒品氯胺酮出售给宾某,刚交易完毕,便被跟踪已久的公安人员人赃俱获,随即从宾某身上缴获毒品氯胺酮1小包,从黄某身上缴获待售的7小包共净重144.4克的毒品氯胺酮、5小包共净重137.7克含有氯胺酮和MDMA成分的毒品以及毒资500元。
    【争议】
    第一种意见是,贩卖毒品以将毒品实际转移为既遂。黄某的毒品最终并未交付,当然应当认定为未遂。
    第二种意见是,贩卖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以贩卖为目的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只要行为人将毒品带入了交易环节,不论是否完成交易,都应以贩卖毒品罪既遂论处。本案中,黄某为了牟取利益而事前购买毒品贩卖,在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缴获其身上待售的毒品,应当成立贩卖毒品罪既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的既遂,应当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而不是以毒品最终交付为准。只要贩毒者以贩卖为目的实施购买毒品的行为,或者有证据证明以贩卖目的而持有毒品的,都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具体理由如下:
    1、从立法本意上看,以进入交易环节区分既遂与未遂符合立法寓意。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颁布的《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贩卖毒品”,解释为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行为”。2008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等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毒品数量未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不定罪处罚;查获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本案的证据已经证明黄某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而且部分毒品已达成毒品交易,其持有的毒品处于待售阶段,待售毒品应一并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中。这是符合毒品犯罪特征和打击毒品犯罪实际的。对为贩卖而非法购买毒品而言,由于贩卖毒品所致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不可能等到行为人转手出卖以后才予以打击;而对非法出售毒品而言,实践中又常常很难查清毒品的来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贩卖毒品”所作的解释以及司法实践,即使毒品交易双方未能实际完成毒品交易而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对毒品交易的双方都应以“能犯的”既遂处理。这一点是认定贩卖毒品罪与其他刑事犯罪既遂、未遂问题的一项重要区别。
    2、从社会危害性来看,贩卖毒品这类犯罪活动,在直接侵犯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的同时,还伴随着其他的严重后果。如吸毒人员为了吸毒荒废工作、学习,导致倾家荡产,甚至诱发其他犯罪而严重影响了社会稳定。贩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就已经让毒品进入交易环节,其必然结果是贩毒人员为了把毒品卖出去从中谋取利益,而积极让毒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和扩散,这种行为具有现实危险性,应该从重打击。
    综上所述,黄某以贩卖为目的实施了购买毒品的行为,而且事实上已经将部分毒品转移,其身上待售的毒品也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既遂,依法应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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